SQE/公共法精通
憲法和行政法以及歐盟法,簡稱公共法,是SQE1考試中測試的科目之一。它涵蓋四個領域 - 國家核心機構,包括議會、政府、王室,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關係;合法性、權力分立和法治;1998年人權法案和歐洲人權公約;以及歐盟法在英國憲法中的地位。
英國議會是英國政府的立法機構,由兩院組成:下議院和上議院。下議院由來自英國各選區的民選議員(MP)組成,而上議院由任命的成員組成,包括終身貴族、世襲貴族和主教。
議會主權是英國憲政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這意味著議會是該國最高法律權力機構,其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機構或組織的約束。這一原則反映在議會可以不受任何先前法律或決定的約束而透過任何它想要的法律,以及法院必須解釋和適用議會透過的法律這一事實中。
然而,議會主權的概念近年來受到了一些挑戰,特別是英國加入歐盟以及將歐洲人權公約納入英國法律後。此外,權力下放導致了蘇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分別建立了獨立的立法機構,這些機構在特定事項上擁有自己的立法權。儘管如此,議會主權原則仍然是英國憲政制度的基本特徵。
英國中央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影響整個國家的政策和法律。它由三個部門組成:行政部門、立法部門和司法部門。
行政部門由首相領導,首相領導政府,負責代表國家做出決定。行政部門還包括內閣,內閣由負責不同政府領域的資深部長組成。
立法部門由下議院和上議院組成,它們負責透過法律並審查行政部門的行為。司法部門負責解釋和適用法律。
問責制是英國憲政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央政府對各種機構和組織負責。政府對議會負責,議會擁有審查政府政策和決定並追究政府責任的權力。政府還對選民負責,選民有權在普選時投票罷免政府。
英國的權力下放機構是蘇格蘭議會、威爾士議會(Senedd Cymru)和北愛爾蘭議會。這些機構被賦予了權力,可以對影響其各自地區的事項做出決定,例如健康、教育和環境。
雖然權力下放機構擁有自己的立法和行政權力,但它們最終仍然對威斯敏斯特的英國議會負責。這意味著英國議會可以對任何事項進行立法,包括屬於權力下放機構管轄範圍內的那些事項,並且如果它選擇這樣做,可以推翻權力下放機構做出的任何決定。
英國政府和權力下放機構之間還存在著政府間關係制度,他們共同努力對影響整個英國的事項做出決定。這是透過一系列正式和非正式會議實現的,包括聯合部長委員會(JMC),它彙集了英國政府和權力下放機構的代表。
總的來說,權力下放機構在對特定事項做出決定方面具有一定的自治權,但它們仍然對英國議會負責,並且必須與英國政府合作解決影響整個英國的事項。
王權豁免是英國的一種法律原則,認為王權,即君主和政府,未經其明確同意,不得被起訴或在法庭上起訴。這意味著王權免受適用於普通公民和組織的通常規則和法律的約束,也不能像個人和企業一樣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從歷史上看,王權豁免基於君主凌駕於法律之上,國家未經其同意不得起訴的觀念。然而,在現代,這一概念已發生改變,反映了王權受法律約束,但只能在其同意下起訴或起訴的想法。
王權豁免適用於政府進行的各種活動和職能,包括行使王權、政府官員的行為以及司法管理。但是,該原則有一些例外,例如涉及侵犯人權或環境法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未經王權同意,也可以起訴或起訴王權。
近年來,關於王權豁免的使用及其對政府問責制和透明度的影響,一直存在著越來越多的爭論。一些人認為,該原則已經過時,應該廢除或限制,而另一些人則堅持認為,該原則對於保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司法機構與行政機構之間的權力分離是必要的。
在英國,憲政慣例是指那些被認為是該國憲法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的成文規則和慣例。雖然它們不像成文法或判例法那樣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慣例被廣泛接受為具有約束力,並被視為英國政治制度運作的必要條件。
憲政慣例在塑造和規範英國不同政府部門之間以及政府與人民之間的關係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們為如何行使權力以及政府機構如何相互作用提供指導。
例如,慣例規定君主必須根據首相的建議行事,不得干預政府的日常運作。它們還規定首相必須得到下議院的信任才能執政,以及議會必須定期解散並舉行選舉。
雖然慣例在法律上不可執行,但它們通常被認為與法律規則一樣重要。它們為政治行為提供了一個框架,並有助於確保政府在民主規範和價值觀的範圍內運作。
在某些情況下,慣例可以被編入法律。例如,《2011 年固定任期議會法》將大選每五年舉行一次的慣例編入法律,而《1998 年人權法》將《歐洲人權公約》納入英國法律。
總的來說,憲政慣例在英國法律體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為行使權力提供了一個框架,並確保政府在民主規範和價值觀的範圍內運作。雖然它們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但它們被廣泛接受為英國政治制度正常運作的必要條件。
特權權力是一套賦予王權(即君主)的剩餘權力,根據英國法律,這些權力是英國法律賦予的。這些權力是基於君主曾經行使的歷史特權,但現在由政府代表他們行使。特權權力可以在不需要議會批准的情況下行使,並且涵蓋廣泛的領域,包括外交事務、國家安全以及任命公職人員。
特權權力、立法和憲政慣例在英國法律中的關係很複雜。雖然特權權力可以在不需要議會批准的情況下行使,但它們受法律和憲法的限制。例如,行使特權權力必須與英國在國際法下的義務相一致,並且不能用於規避或破壞議會透過的立法。
近年來,關於特權權力在處理脫歐和外交政策等問題方面的行使範圍一直存在爭議。英國最高法院裁定,行使特權權力可以受到司法審查,並且政府必須能夠在法律和憲法基礎上證明其使用此類權力的理由。
憲政慣例也對特權權力的行使起到調節作用。雖然慣例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但它們被廣泛接受為具有約束力,併為如何行使特權權力提供指導。例如,索爾茲伯裡慣例規定,上議院不得否決政府在政府競選宣言中承諾的立法。此慣例影響了政府行使特權權力休會議會的做法,因為政府不能利用此權力來阻止議會履行其立法職能。
總之,英國的特權權力受法律和憲法的限制,其行使受立法和憲政慣例的規範。雖然它們為政府在某些領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靈活性,但它們的運用必須與英國的法律和憲法框架相一致。
議會特權是英國法律中的一種法律原則,它賦予議員和議會兩院某些法律豁免權和自由,以便他們能夠在不受外部干預或起訴的情況下履行職責。它是英國憲法框架的一個基本方面,被認為是議會民主運作的必要條件。
議會特權主要有兩種型別:免受民事和刑事責任,以及言論自由。
免受民事和刑事責任意味著議員和議會兩院成員不會因在履行議會職責過程中所說或所做的一切而被起訴或起訴。這包括在議會辯論、委員會會議或投票期間所說的一切,以及在履行議會工作過程中採取的任何行動。
言論自由意味著議員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觀點和意見,而不必擔心被起訴或起訴。這涵蓋了在議會所說的一切,以及在議會之外所說的一切與議會程式有關的內容。
議會特權被認為是對議員和議會兩院成員的重要保護,因為它允許他們在不受外部干預或壓力的影響下履行職責。它也被視為民主問責制的一個重要方面,因為它允許議員自由發言,而不必擔心報復。
但是,議會特權並非絕對權利,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受到限制。例如,它不適用於在議會職責範圍之外所說或所做的一切,或構成犯罪或違反特權或藐視議會。此外,議員仍然可以根據法律對其行為負責,即使他們免受議會程式起訴。
總的來說,議會特權是英國憲法框架的一個關鍵方面,為議員和議會兩院成員提供重要的保護,同時維護民主問責制和言論自由。
合法性、權力分立和法治是英國憲法法的基本原則。
合法性是指政府或政府制度擁有其治理人民的權力和同意的概念。在英國憲法法中,合法性來自議會主權原則,該原則規定,最終的權力和權威屬於議會,因為它是人民的民選代表。
權力分立是指將政府分為具有不同職能和責任的不同部門,以防止任何一個部門變得過於強大。在英國憲法法中,權力分立並沒有嚴格遵守,因為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是相互交織的,首相和內閣在兩個領域都擁有重大權力。但是,司法機構在很大程度上獨立於其他兩個部門,確保了一定程度的平衡和問責制。
法治原則指的是,包括政府在內的每個人都必須服從法律,沒有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 在英國憲法中,法治原則與議會主權原則密切相關,因為法律是由議會制定並由法院執行的。 法治原則還確保政府權力的行使受到法律和憲法限制,防止濫用權力,維護個人權利和自由。
這些原則共同構成了英國憲法的基礎,為民主治理提供框架,保護個人自由,並確保掌權者對其所服務的人民負責。
制定、實施和廢除初級立法和次級立法的權力和程式
[edit | edit source]在英國憲法中,立法可以分為兩類:初級立法和次級立法。 初級立法是由議會制定的法律,以議會法案的形式出現,而次級立法是由政府部長或其他機構根據議會法案的授權制定的法律。
制定、實施和廢除初級立法的權力和程式如下
制定:初級立法由議會透過一系列階段的程式制定,包括
一讀:擬議的法案提交給下議院或上議院。 二讀:法案進行辯論和投票。 委員會階段:法案由議員或上議院的委員會詳細審議。 報告階段:法案再次進行辯論和投票。 三讀:法案的最終版本進行辯論和投票。 御準:法案經君主簽署後成為議會法案。 實施:法案一旦成為議會法案,政府就需要實施和執行它。 這可能涉及制定新的法規、政策或程式,以及分配資源和資金以確保新法律的執行。
廢除:初級立法可以透過與制定類似的程式由議會廢除或修訂。 一項新的法案被提交到議會,進行辯論和投票,如果透過,就會成為一項議會法案,取代之前的法律。
制定、實施和廢除次級立法的權力和程式如下
制定:次級立法是由政府部長或其他機構根據議會法案的授權制定的。 制定次級立法的權力和程式因制定立法的型別而異,但通常涉及協商、起草和批准程式。
實施:次級立法制定後,由相關政府部門或機構實施。 這可能涉及制定新的政策、程式或指南檔案,以確保新法律的執行。
廢除:次級立法可以由制定它的同一機構廢除或修訂。 這可能涉及協商、起草和批准程式,類似於制定過程。
在這兩種情況下,立法制定、實施和廢除的過程旨在確保法律的民主制定、有效實施,以及在需要時可以修訂或廢除以反映不斷變化的形勢或優先事項。
公共秩序法
[edit | edit source]- 第一節:暴亂 - 定義為 12 人或以上的人威脅或使用非法暴力,為了共同目的而一起行動。 12 人的行為必須足以使一個具有合理堅定性的人擔心他們的安全。
- 第二節:暴力騷亂 - 這與暴亂類似,但只需要三個人或以上,而且他們不必為了任何共同目的而行動。
- 第三節:鬥毆 - 一個人透過使用或威脅非法暴力使一個具有合理堅定性的人擔心他們的安全,即犯了鬥毆罪。 不需要最低人數。
- 第四節:恐嚇或挑釁暴力 - 透過對另一個人使用威脅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話語或行為,或透過散發任何威脅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文字、標誌或其他可見的表示,即犯了罪。 必須有意挑釁或導致立即的非法暴力。
- 第四節 A:故意騷擾、驚恐或困擾
- 第五節:騷擾、驚恐或困擾 - 本節涵蓋在可能被騷擾、驚恐或困擾的人的聽覺或視覺範圍內發生的騷擾、驚恐或困擾以及不當行為。
遊行
[edit | edit source]1986 年公共秩序法中定義的遊行是指兩個人或以上在道路、公共道路或開放公共空間上進行的遊行或示威遊行。 遊行的目的可能是表達個人觀點或展示對某個事業的支援,或者紀念某個特定事件。 警察可以對遊行施加條件,例如路線、參與人數和持續時間。 警察必須提前收到任何即將舉行的遊行的通知,並有權施加條件以確保遊行不擾亂公共秩序。
集會
[edit | edit source]1986 年公共秩序法中定義的集會是指兩個人或以上在公共場所或高速公路上進行的集會,他們的行為足以對附近的人造成騷擾、驚恐或困擾。 這包括但不限於攜帶攻擊性武器、威脅行為或展示威脅性的橫幅或旗幟。
擾亂治安
[edit | edit source]- '只要對某人或在他面前對他的財產造成實際傷害或有可能造成傷害,或某人由於襲擊、鬥毆、暴亂、非法集會或其他干擾而害怕受到這種傷害,即構成擾亂治安。' R v Howell (1981)
司法審查
[edit | edit source]司法審查 (JR) 是法院審查行政或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過程。
司法審查的性質、程式和限制
[edit | edit source]性質
越權:只有當公共機構的決定超出議會授予的權力範圍時,該決定才能被撤銷。
程式
適格性:足夠的利益測試
限制
由於議會主權原則,法院不能審查初級立法(議會法案),只能審查公共機構的決定和次級(授權)立法。
監督性質
[edit | edit source]司法審查是一種監督管轄權的形式,這意味著法院行使監督權以確保公共機構和其他實體遵守法律。
補救措施
[edit | edit source]- 撤銷令(令狀)
- 強制令(執行令)
- 禁止令(禁止令)
- 禁令
- 宣告
可能受到質疑的決定
[edit | edit source]提出索賠的時限為三個月,從索賠理由產生的日期起算。
違法是司法審查的理由之一。違法作為司法審查的理由意味著,被挑戰的決定必須違反法律規則或規定。如果公共機構以違法的方式行事,那麼法院可以介入並宣佈該決定無效。
- 簡單違法
- 誤解法律
- 濫用自由裁量權
- 束縛自由裁量權
- 事實錯誤
違法的一些例子是
- 未經法律授權行事
- 授權決策權
- 透過遵循他人的指示或過於嚴格地執行政策來束縛自由裁量權
- 將權力用於不當或未經授權的目的
- 考慮無關因素
- 忽略相關因素
- 決定中的法律或事實錯誤
- 如果決定涵蓋雙重目的,但其中一個目的是非法的,並且與決定密切相關,除非授權目的是主導目的
不合理性,也稱為“溫斯伯裡不合理性”,是司法審查的理由。不合理性作為司法審查理由的原則認為,公共機構做出的決定必須是合理的,這意味著它必須基於理性的考慮,而不是任意、反覆無常或異想天開。如果發現一個決定不合理,即使該決定在技術上屬於公共機構的權力範圍,法院也可以撤銷該決定。
程式不當,也稱為違反自然正義,是司法審查的理由。程式不當原則認為,公共機構在做出影響個人權利和利益的決定時,必須遵循公平和公正的程式。
合法期待原則是一種司法審查理由。合法期待是行政法的原則,要求公共機構根據其對個人或群體的陳述行事。
第2條 公約權利的解釋。
(1) 法院或法庭在確定與公約權利有關的爭議時,必須考慮 任何 (a)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決定、宣告或諮詢意見
第3條 人權法案 法律的解釋。
(1) 只要有可能,主要立法和次要立法必須以符合公約權利的方式解讀和執行
第4條 不相容宣告。
(2) 如果法院認為[立法]規定與公約權利不相容,它可以做出不相容宣告。
(6) 本條規定的宣告 ...
(a) 不影響該宣告所針對的規定的有效性、持續效力或執行;並且
(b) 不對做出宣告的訴訟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6條 公共機構的行為。
(1) 公共機構以與公約權利不相容的方式行事是違法的。
(3) 本條中的“公共機構”包括——
(a) 法院或法庭,(有義務以符合人權的方式行事),以及
(b) 某些職能具有公共性質的任何人...
(5) 關於特定行為,個人僅因第(3)款
(b) 如果行為的性質是私人的,則不構成公共機構。
第7條 訴訟程式。
(1) 任何聲稱公共機構以...違法的方式行事...的人...可以在任何法律訴訟中援引相關的公約權利,但前提是他[或她]是(或將成為)違法行為的受害者。
將此與司法審查中的充分利益測試進行比較。
第8條 司法救濟。
關於任何...公共機構的行為,如果法院認為...,它可以在其權力範圍內授予其認為公正和適當的救濟或補救措施,或做出相應的命令。
第10條 採取補救措施的權力。
...如果...立法規定根據第4條被宣佈與公約權利不相容... ...
- 生命權(第二條)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第三條)
- 人身自由和安全權(第五條)
- 公正審判權(第六條)
- 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住房和通訊權(第八條)
-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第九條)
- 言論自由權(第十條)
- 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權(第十一條)
- 結婚和組建家庭權(第十二條)
- 有效補救和公正審理權(第十三條)
- 禁止歧視(第十四條)
保留的歐盟法是指英國退出歐盟後已被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體系。英國法中保留的歐盟法的來源包括
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ECA):這是英國退歐前英國歐盟法的首要來源。ECA現已被廢除,但已被2018年歐盟(退出)法案取代,該法案確保現有歐盟法繼續在英國適用。
歐盟條例:這些條例在英國直接適用,並已透過2018年歐盟(退出)法案納入英國法律。
歐盟指令:這些指令對成員國具有約束力,但需要在國家法律中執行。任何在英國退歐前在英國法律中執行的歐盟指令現在都屬於保留的歐盟法的一部分。
歐洲法院(ECJ)的判決:ECJ的判決是歐盟法的一部分,並已透過2018年歐盟(退出)法案納入英國法律。但是,英國法院不再受ECJ判決的約束。
條約:英國與歐盟在英國退歐前生效的任何條約現在都屬於保留的歐盟法的一部分。
總而言之,英國法中保留的歐盟法的來源多種多樣,但它們都屬於英國退出歐盟後已被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體系的一部分。
保留的歐盟法是指英國退出歐盟後已被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體系。英國法中保留的歐盟法分為三類
源自歐盟的國內立法:這包括英國在脫歐前為實施歐盟法律而制定的任何立法,並在脫歐後作為英國法律的一部分被保留。例如,《1998 年工作時間條例》是在英國為實施歐盟工作時間指令而引入的,現在已成為保留的歐盟法律的一部分。
歐盟直接立法:這包括在脫歐前直接適用於英國的任何歐盟條例,並在脫歐後作為英國法律的一部分被保留。歐盟條例在英國無需進一步實施即可直接執行,因此它們成為英國法律的直接組成部分。例如,《通用資料保護條例》(GDPR) 是一項在脫歐前直接適用於英國的歐盟條例,並已被保留為英國法律的一部分。
權利和原則:此類別包括由歐盟法律確立並已納入英國法律的任何權利和原則。例如,不因國籍而歧視的原則,這是歐盟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已作為英國法律的一部分被保留。
總的來說,英國法律中保留的歐盟法律類別旨在確保在脫歐前生效的歐盟法律體系繼續適用於英國,並且個人和企業能夠繼續依靠在歐盟法律下建立的權利和義務。
保留的歐盟法律是指英國退出歐盟後已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律體系。保留的歐盟法律在英國法律中的地位如下:
保留的歐盟法律與英國任何其他國內法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這意味著它對英國法院具有約束力,必須根據英國法律原則適用。
保留的歐盟法律受英國議會修訂或廢除:2018 年《歐洲聯盟(退出)法》規定,保留的歐盟法律可以像任何其他國內法一樣由英國議會修訂或廢除。
英國法院可能在某些情況下偏離保留的歐盟法律:儘管保留的歐盟法律與任何其他國內法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英國法院不受脫歐後作出的歐洲法院(ECJ) 裁決的約束。這意味著如果英國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合適的,他們可以偏離保留的歐盟法律。
歐盟法律的原則繼續適用於英國:2018 年《歐洲聯盟(退出)法》規定,保留的歐盟法律應以符合歐盟目標和原則以及脫歐前作出的 ECJ 裁決的方式進行解釋。這意味著歐盟法律的原則,例如不因國籍而歧視的原則,繼續適用於英國。
總的來說,保留的歐盟法律在英國法律中的地位旨在確保在脫歐前生效的歐盟法律體系繼續適用於英國,同時承認英國不再受歐盟法律的約束,可以自由在適當情況下偏離歐盟法律。
保留的歐盟法律在英國法律中的解釋受 2018 年《歐洲聯盟(退出)法》的管轄,該法規定了脫歐後保留的歐盟法律在英國如何適用和解釋的規則。
該法規定,保留的歐盟法律應以符合歐盟目標和原則以及脫歐前作出的歐洲法院(ECJ) 裁決的方式進行解釋。但是,英國法院不再受 ECJ 裁決的約束,可以自由選擇偏離它們。
該法還規定,英國法院可以參考脫歐後作出的 ECJ 的相關裁決,但前提是他們認為這樣做是合適的。這意味著英國法院不需要遵循脫歐後作出的 ECJ 裁決,但可以選擇在這些裁決與所涉案件相關時將其納入考慮範圍。
此外,該法規定,保留的歐盟法律應根據任何相關的保留案例法進行解釋,其中包括脫歐前適用於英國的任何 ECJ 案例法。這意味著英國法院必須在解釋保留的歐盟法律時適用現有的案例法,只要它與所涉案件相關。
總的來說,保留的歐盟法律在英國法律中的解釋旨在確保在脫歐前生效的歐盟法律體系以一致和連貫的方式繼續適用,同時承認英國不再受歐盟法律的約束,可以自由在適當情況下偏離歐盟法律。
保留的歐盟法律是指英國退出歐洲聯盟後已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律體系。2018 年《歐洲聯盟(退出)法》(EUWA) 規定了將歐盟法律納入英國法律,以確保脫歐後的連續性和法律確定性。
但是,由於歐盟不再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因此可能需要對保留的歐盟法律進行更改,以確保它在英國法律體系中繼續有效運作。這包括進行修改以反映情況的變化或糾正可能出現的任何缺陷。
英國政府有權透過使用法令修改保留的歐盟法律。這些法令允許政府在無需主要立法的情況下對法律進行更改。但是,任何修改都必須與歐盟法律的原則相符,並且不得降低原始歐盟法律提供的保護級別。
修改保留的歐盟法律的過程正在進行中,並將隨著新問題的出現以及英國與歐盟關係的發展而繼續進行。其目的是確保保留的歐盟法律繼續有效運作,併為英國的個人和企業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護。
從英國法律中撤回保留的歐盟法律是指刪除英國退出歐洲聯盟後已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律的過程。此過程可能出於各種原因發生,例如政策變化、法律上的不一致或不相容性,或者由於英國與歐盟關係的變化而發生。
2018 年《歐洲聯盟(退出)法》(EUWA) 規定了將歐盟法律納入英國法律,以確保脫歐後的連續性和法律確定性。但是,該法還賦予英國政府權力,可以透過使用法令廢除或修訂保留的歐盟法律。
撤回保留的歐盟法律的過程可能包括廢除整個立法或其中的特定條款。政府還可以修改保留的歐盟法律,以刪除對歐盟或歐盟機構的任何引用,或用英國等效機構替換歐盟機構。
重要的是要注意,任何撤回保留的歐盟法律都必須以不損害歐盟法律提供的法律保護或降低對英國個人和企業的保護水平的方式進行。政府必須確保對保留的歐盟法律做出的任何更改都符合歐盟法律的原則,並且不與任何國際義務或協議衝突。
總的來說,撤回保留的歐盟法律是一個複雜且正在進行的過程,隨著英國與歐盟關係的變化以及新的法律問題的出現,它將繼續發展。
議會主權是英國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認為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最終權力屬於議會,任何其他機構,包括法院,都不能推翻或挑戰議會制定的法律。換句話說,議會擁有制定、修訂和廢除任何法律的權力,任何其他機構都不能質疑或推翻其決定。
保留的歐盟法律是指英國於 2020 年 1 月 31 日退出歐洲聯盟時已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律體系。根據 2018 年《歐洲聯盟(退出)法》,歐盟法律在脫歐那一刻被轉置到英國法律中,成為英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這意味著英國在某些領域繼續受歐盟法律的約束,例如就業法、環境法和消費者保護法,除非或直到議會決定修改或廢除它。
議會主權和保留的歐盟法律密切相關,因為根據議會主權原則,議會擁有制定、修訂和廢除任何法律的權力,包括保留的歐盟法律。這意味著議會可以決定保留或修改已納入英國法律的歐盟法律的任何方面,並最終決定是否繼續受任何特定領域的歐盟法律的約束。
但是,議會主權與保留的歐盟法律之間的關係很複雜,並引發了有關議會權力範圍的疑問。一方面,議會擁有修訂或廢除保留的歐盟法律的權力,但另一方面,將歐盟法律納入英國法律意味著歐盟法律的某些方面已深深融入英國的法律體系,並且可能難以或在政治上存在爭議才能將其刪除。
在實踐中,議會主權與保留的歐盟法律之間的關係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繼續發展,因為議會將努力解決脫歐的實際和法律影響,並尋求在靈活性和自主性與法律和監管一致性之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