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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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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包含來自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的文字,並在每項條款後附有關於其使用和相關案例法的註釋。此文字旨在作為法律學生、法律從業者和需要查詢憲法某些條款如何被解釋的人的參考。

附錄 B

1982 年憲法法案 (79) 作為 1982 年加拿大法案 (英國) 1982 年附錄 B 制定,第 11 章,於 1982 年 4 月 17 日生效

第一部分

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

鑑於加拿大建立在承認上帝至上和法治的原則之上

權利和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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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保障其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但以法律規定的合理限制為限,只要這些限制在自由民主社會中能夠得到證明是正當的。

  • R. v. Oakes
  • Degenais v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 Sauve v Canada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基本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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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每個人都享有以下基本自由

a) 思想和宗教自由;
b) 思想、信仰、意見和表達自由,包括新聞自由和其他傳播媒介的自由;
c) 和平集會自由;以及
d) 結社自由。

民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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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拿大的每個公民都有權在眾議院或立法議會成員選舉中投票,並有資格擔任議員。

4.

(1) 任何眾議院或立法議會,其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自其成員大選令狀發出之日起五年。
(2) 在發生實際或預期戰爭、入侵或叛亂的情況下,眾議院可經議會延長任期,立法議會可經立法機關延長任期,超過五年,但延長任期不得遭到超過三分之一眾議院或立法議會成員的反對。

本節從未接受過任何司法處理。

5. 議會和每個立法機關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流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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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加拿大的每個公民都有權進入、留在和離開加拿大。
(2) 加拿大的每個公民以及每個擁有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的人有權
a) 遷移到任何省份並居住在那裡;以及
b) 在任何省份謀生。
(3) (2) 款中規定的權利以以下內容為限
a) 在一個省份實施的任何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或慣例,但那些主要基於目前或以前居住的省份對個人進行歧視的法律或慣例除外;以及
b) 任何規定合理居住要求作為領取政府提供的社會服務的資格的法律。
(4) (2) 款和 (3) 款不排除任何以改善一個省份中社會或經濟上處於不利地位的個人狀況為目標的法律、計劃或活動,如果該省份的就業率低於加拿大的就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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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每個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權,除非根據基本正義原則,不得被剝奪這些權利。

8. 每個人都有權不受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

9. 每個人都有權不受任意拘留或監禁。

10. 每個人在被逮捕或拘留時有權

a) 及時瞭解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b) 立即聘請和諮詢律師,並被告知此項權利;以及
c) 透過人身保護令的方式確定拘留的有效性,並在拘留不合法的情況下獲釋。

11. 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權

a) 在不合理延誤的情況下了解具體罪行;
b) 在合理時間內受審;
c) 不得被迫在針對其本人與該罪行有關的訴訟中作證;
d) 在由獨立公正的審判機構在公開公正的審判中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推定無罪;
e) 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被拒絕獲得合理的保釋;
f) 除非是軍事法庭審判的軍事法罪行,否則有權享受陪審團審判,前提是該罪行的最高刑罰是五年監禁或更嚴重的刑罰;
g) 除非在行為或不作為發生時,構成加拿大或國際法下的罪行,或根據國際社會承認的法律一般原則構成犯罪,否則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被判有罪;
h) 如果最終被判無罪,不得再次受審,如果最終被判有罪並受到懲罰,不得再次受審或懲罰;以及
i) 如果被判犯有該罪行,並且該罪行的刑罰在犯罪發生時和宣判時有所改變,則可以享受較輕的刑罰。

12. 每個人都有權不受任何殘酷和不尋常的待遇或懲罰。

13. 在任何法律程式中作證的證人有權不使任何其所提供的可能導致其定罪的證據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式中被用來對其進行定罪,但對偽證或提供矛盾證據的指控除外。

14. 在任何法律程式中,任何一方或證人,如果不懂或不會說進行該法律程式的語言,或者耳聾,有權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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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 每個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適用方面都是平等的,有權在不受到歧視的情況下獲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利益,特別是沒有基於種族、民族或族裔出身、膚色、宗教、性別、年齡或精神或身體殘疾的歧視。
(2) 第(1)款不排除任何以改善弱勢個人或群體的狀況為目的的法律、方案或活動,包括因種族、民族或族裔出身、膚色、宗教、性別、年齡或精神或身體殘疾而處於弱勢地位的個人或群體。

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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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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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魁北克訴A

加拿大官方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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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 英語和法語是加拿大的官方語言,在加拿大議會和政府的所有機構中,它們的地位平等,在使用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特權。
(2) 英語和法語是新不倫瑞克的官方語言,在新不倫瑞克省議會和政府的所有機構中,它們的地位平等,在使用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特權。
(3) 本憲章的任何內容不限制議會或立法機構推進英語和法語地位平等或使用的權力。

16.1.

(1) 新不倫瑞克的英語語言社群和法語語言社群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特權,包括擁有獨立教育機構和為維護和促進這些社群所必需的獨立文化機構的權利。
(2) 確認新不倫瑞克省議會和政府維護和促進第(1)款所述地位、權利和特權的作用。

17.

(1) 每個人都有權在議會的所有辯論和其他程式中使用英語或法語。
(2) 每個人都有權在新不倫瑞克省議會的所有辯論和其他程式中使用英語或法語。

18.

(1) 議會的法令、記錄和期刊應以英語和法語印刷和出版,兩種語言版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2) 新不倫瑞克省議會的法令、記錄和期刊應以英語和法語印刷和出版,兩種語言版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19.

(1) 任何人在議會設立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從該法院發出的任何訴狀或程式中,均可使用英語或法語。
(2) 任何人在新不倫瑞克省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從該法院發出的任何訴狀或程式中,均可使用英語或法語。

20.

(1) 加拿大的任何公眾成員都有權以英語或法語與加拿大議會或政府的任何機構的領導或中央辦公室進行溝通,並獲得該辦公室提供的服務,並且對任何此類機構的其他任何辦公室擁有同樣的權利,前提是
a) 該辦公室以該語言進行溝通和提供服務的需求量很大;或
b) 由於該辦公室的性質,合理地要求以英語和法語提供該辦公室的溝通和服務。
(2) 新不倫瑞克省的任何公眾成員都有權以英語或法語與新不倫瑞克省議會或政府的任何辦公室進行溝通,並獲得該辦公室提供的服務。

21. 第 16 條至第 20 條的任何內容不廢除或削弱根據加拿大憲法其他條款現存或繼續存在的關於英語和法語或其中任何一種語言的任何權利、特權或義務。

22. 第 16 條至第 20 條的任何內容不廢除或削弱在憲章生效之前或之後獲得或享有的關於任何非英語或法語的任何法律或習慣權利或特權。

少數民族語言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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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 加拿大公民
a) 他們所居住的省份的英語或法語語言少數民族人口的第一語言是他們所學習並仍然理解的語言,或
b) 他們在加拿大以英語或法語接受過小學教育,並且居住在他們接受該語言教育的語言是該省份英語或法語語言少數民族人口的語言的省份,有權讓他們的孩子在該省份接受該語言的小學和中學教育。
(2) 任何孩子在加拿大接受過或正在接受英語或法語小學或中學教育的加拿大公民,有權讓他們的所有孩子接受相同語言的小學和中學教育。
(3) 加拿大公民根據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讓他們的孩子接受該省英語或法語語言少數民族人口的語言的小學和中學教育的權利
a) 在該省任何擁有這種權利的公民的孩子的數量足以保證用公共資金為他們提供少數民族語言教育的任何地方適用;並且
b) 包括在有足夠數量的孩子的情況下,讓他們接受用公共資金提供的少數民族語言教育設施的教育的權利。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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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 任何人的權利或自由受到本憲章保障,但遭到侵犯或剝奪的,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以獲得該法院在具體情況下認為適當和公正的救濟。
(2) 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訴訟中,如果法院認定證據是透過侵犯或剝奪本憲章保障的任何權利或自由的方式獲得的,則如果證明在考慮到所有情況的情況下,在訴訟中錄取該證據將有損於司法行政的聲譽,則應將該證據排除在外。

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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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憲章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保障不應解釋為廢除或削弱屬於加拿大土著人民的任何土著、條約或其他權利或自由,包括

a) 1763 年 10 月 7 日皇家公告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以及
b) 目前透過土地索賠協議存在的或可能透過這種方式獲得的任何權利或自由。

26. 本憲章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保障不應解釋為否認加拿大現存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自由。

27. 本憲章應以符合維護和增進加拿大人多元文化遺產的方式進行解釋。

28. 不管本憲章的任何其他規定,其中提到的權利和自由對男性和女性來說是平等保障的。

29. 本憲章的任何內容不廢除或削弱根據加拿大憲法關於宗派學校、獨立學校或異議學校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30. 本憲章中提到的省份或省份的立法議會或立法機構,應視為包括育空地區和西北地區或其相應的立法機構,視情況而定。

31. 本憲章的任何內容不擴充套件任何機構或當局的立法權力。

憲章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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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 本憲章適用於
a) 加拿大議會和政府,涉及議會權力範圍內的所有事項,包括與育空地區和西北地區有關的所有事項;以及
b) 在所有屬於各省立法機關許可權的事務方面,向各省的立法機關和政府提交。
(2) 不管是第 (1) 款,第 15 條在本條生效後三年內不生效。

33.

(1) 國會或省立法機關可在議會法案或立法機關法案中明確宣告,該法案或其條文應不顧本憲章第 2 條或第 7 條至第 15 條中包含的規定而生效。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告有效的法案或法案條款,應具有與本憲章中提到的宣告所指出的規定無關的效力。
(3)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宣告,在其生效五年後或在宣告中規定的更早日期失效。
(4) 國會或省立法機關可以重新頒佈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宣告。
(5) 第 (3) 款適用於根據第 (4) 款作出的重新頒佈。

34. 本部分可以稱為《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

加拿大權利憲章判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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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加拿大法律資訊研究所,可以訪問有關司法部門對《權利和自由憲章》各條款的考慮的說明性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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