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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兵役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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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顯示的是來自http://law.moj.gov.tw/Eng/Fnews/FnewsContent.asp?msgid=252&msgType=en兵役法,截至2000年。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第32至35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0條後來被修正,並增加了第16-1條和第20-1條。

第一章 -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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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性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兵役,指軍官、士官、義務役士兵、替代役。
第三條(後來修正)
第四條(後來修正)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服兵役,稱為免役:
  1. 受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宣告者。
  2. 執行有期徒刑累計達三年以上者。
受感化教育之宣告者,其執行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之期間內。

第二章 - 軍官及士官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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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軍官服役分為現役軍官服役及預備役軍官服役。
士官亦分為現役士官服役及預備役士官服役。
第七條
現役軍官服役分為下列種類:
  1. 常備役:指年滿服役年齡之男性,現役服役或經志願考試合格之備役士官、義務役士兵,經志願考試或完成軍官基礎教育合格者;或依國防需要,志願轉服常備役之優良預備役軍官,於服役一定期間後,得經志願轉服常備役。
  2. 備役:指曾服常備役,經停役、退役、解除動員,至免役、停役、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退伍者,其服役之種類。
第八條
現役士官服役分為下列種類:
  1. 常備役:指年滿服役年齡之男性,現役服役或經志願考試合格之備役士兵,經志願考試或完成士官基礎教育合格者;或依國防需要,志願轉服常備役之優良預備役士官,於服役一定期間後,得經志願轉服常備役。
  2. 備役:指曾服常備役,經停役、退役、解除動員,至免役、停役、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退伍者,其服役之種類。
第九條
預備役軍官服役,指經志願考試成績合格,接受一年以下預備役軍官基礎教育,並經軍事機關或部隊訓練六個月以上,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 曾服現役士官二年以上者。
  2. 經預備役士官基礎教育成績優良者。
  3. 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具有同等技術能力者。
  4. 高中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士官、義務役士兵成績優良,經考取軍校或完成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依國防需要,上述人員應服預備役軍官服役一定期間。
士官於作戰期間,經晉升為軍官者,得服現役軍官服役。
第十條
預備役士官服役,指經志願考試成績合格,接受八個月以下預備役士官基礎教育,並經軍事機關或部隊訓練四個月以上,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 曾服現役士兵服役成績優良者。
2- 曾服替代役服役成績優良者。
3- 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以上畢業,或具有同等技術能力者。
4- 現役義務役士兵成績優良,經考取軍校

或完成士官訓練班結業者。

依國防需要,上述人員應服預備役士官服役一定期間。
義務役士兵於作戰期間,經晉升為士官者,得服預備役士官服役。
第十一條
前兩條所稱預備役軍官及預備役士官服役之選訓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服役年齡男子、預備軍人及替代役人員,符合第九條第一款及前條第一款所列條件者,除經志願考試合格外,如國防軍事需要,依法得徵募或動員接受預備役軍官或預備役士官教育。
第十二條
經現役軍官或現役士官基礎教育合格者,分別依法任官或授職,得服現役軍官或現役士官服役。
經預備役軍官或預備役士官基礎教育合格,發給預備役軍官或預備役士官證者,得服預備役軍官或預備役士官服役,或經依法授予軍階後,得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服常備役。
第十三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因疾病或其他原因未能完成者,依法仍須服兵役,其已服役之期間及軍事訓練期間,得自兵役義務期限內扣除。
前項所稱受教育期間之停役、除役、退役及兵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軍官及士官之服役及退役,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章 - 義務役士兵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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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義務役士兵服役分為常備役士兵服役及替代役服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義務役士兵服役之徵集年齡。
第十六條(後來修正)
第十六-1條(後來增加)
第十七條
替代役,適於服常備役者,因家庭因素未服替代役,或經行政院核准,代表國家參加體能運動競賽,經國防部徵集,依軍事需要,經受訓二個月以上,經軍事訓練合格,由國防部控制使用。
關於上述條款中因家庭問題而申請替換役的資格、申請、核准和程式,由內政部決定。代表國家參加體能技能比賽的資格、申請、核准和程式,由行政院決定。
條款一中關於替換役的規定,由國防部決定。
第十八條
服現役期間,在營服役期間,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並且不會影響國防軍事力量,可以提前退役:
  1. 人員過剩。
  2. 已完成士兵課程教育。
  3. 入伍前已取得相當於軍事技能的學者能力。
  4. 因重大原因需要承擔家庭負擔。
第十九條
服現役期間,在營服役期間,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可以延長服役,稱為“延長服役”:
  1. 戰爭或動亂。
  2. 出海或在國外服役。
  3. 重要的軍事演習、軍事遊行或執行重要任務。
  4. 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故。
第二十條
服現役期間,在營服役期間,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服役將被暫停,稱為“暫停服役”
  1. 經診斷確認患有可能會危害集體健康或安全的疾病。
  2. 因重病導致殘疾,無法執行其職責。
  3. 因犯罪被通緝或拘留,或正在接受康復觀察或被判處監禁,或正在接受軍方拘留。
  4. 經判決確認應受處罰、強制康復或洗腦,正在服刑。
  5. 失蹤超過三個月。
  6. 被俘。
當上述“暫停服役”的原因消失,並恢復服役時,稱為“恢復服役”。但是,如果國防軍事力量不會受到影響,可以在審查實際情況後免除恢復服役。
條款一和條款二中關於傷亡/殘疾的審查標準,由國防部決定。
第20-1條 (後新增)
第二十一條
替換現役常備兵的缺額,以第36條“需要徵募”中規定的規定為基礎。如果仍然不足,應由替換兵補充;替換後,將立即轉為常備兵服役。
第二十二條
戰爭或動亂期間,常備兵將根據年齡被徵募執行戰爭任務,以保衛國家。
第二十三條
根據戰爭需要,替換兵將根據年齡被徵募加入戰爭,並將根據國防要求進行軍事訓練或重組。

第四章 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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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國防軍事力量不受阻礙時,可以在不影響士兵替換、士兵素質不下降,以及不違反兵役公平性的條件下實施替代役。
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行政院可以根據國防軍事需求,停止處理部分或全部替代役徵募。
第二十五條 (後修訂)
第二十六條
替代役的實施細則,另以法律規定。

第五章 預備役軍人(預備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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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後修訂)
第二十八條
預備役軍人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其預備役軍人身份將被取消
  1. 依法退役。
  2. 依法免除兵役。
  3. 依法限制服役。
  4. 依法恢復服役。
  5.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二十九條
預備役軍人因病或其他傷病無法服役,可以根據其身體狀況轉役或免除兵役。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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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關於士兵人口、教育、訓練和徵募的兵役行政,由國防部監督;關於兵員、集訓和替代役事宜,由內政部監督;而軍人的權利,則分別由國防部和內政部監督;其他與其他機構有關的事項,由各相關機構處理。
上述與國防部和內政部有關事項的分工,由行政院決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和縣政府分別是直轄市和縣的徵兵機構,在國防部和內政部的監督和指揮下,應在每個管轄區域內設立一個專門機構來處理兵役行政和其他相關事務。

第七章 徵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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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後修訂)
第三十三條 (後修訂)
第三十四條 (後修訂)
第三十五條 (後修訂)
第三十六條
應徵年齡的男性,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應重新辦理徵募;未經徵募的人員,應經徵募程式,合格後方可徵募:
  1. 延期服役的原因已消除。
  2. 由於疾病或其他原因,經批准延長體檢。
  3. 戶籍地址變更或記錄錯誤,經澄清後已更正或正在透過法律程式處理。
  4. 因違法服刑期滿。
  5. 成為中華民國公民。
  6. 在應徵年齡前遷往外國並已返回國內居住;對已取得外國國籍的人員,情況相同。
  7. 在應徵年齡前留學國外,畢業後已返回國內;對已取得外國國籍的人員,情況相同。

第八章 動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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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預備役軍人和替換兵的動員方式如下:
  1. 總動員:發生戰爭或嚴重動亂,並根據戰爭需求執行。
  2. 臨時動員:在平時替換現役時執行,暫停服役原因消除後復役,戰爭期間人員替換或駐軍需要時。
  3. 教育動員:需要進行軍事訓練或演習時執行。
  4. 勤務動員:發生戰爭或嚴重動亂時執行,協助戰爭期間的勤務或地方自衛力量的需要。
  5. 點名動員:需要點名或進行軍事遊行時執行。
第三十八條
現役是指被徵募到軍營的預備役軍人(預備役)和替換兵。
根據法律組織起來的武裝部隊,在戰爭期間被納入作戰編制,也稱為現役。
第三十九條
動員預備軍人(預備役)及補充兵時,除動員需優先依照軍職技能、軍階、年齡、體力等因素考量之軍官或士官外,士兵之動員順序如下:
  1. 戰爭及軍事駐防期間之一般動員與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動員,應依照戰爭需求,按年齡及軍職技能順序動員。
  2. 平時之補充兵役及停止服役理由消滅之臨時動員,得優先入營服役。
  3. 平時之教育動員與補充兵役之臨時動員,應依軍職技能教育需求動員。
  4. 勤務動員,應依補充兵及預備軍人預備役之順序動員。
  5. 點名動員,應依照離營時間長短及動員需要決定其順序。
第四十條
  1. 戰爭或重大災害發生時,如需實施一般動員或臨時動員,為支援戰爭維持前後方兵力,且不影響戰爭進行者,得視情況逐步動員;不影響所需人口者,得儘量延遲動員。
第四十一條
經一般動員或臨時動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緩徵:
  1. 疾病經證明不堪服役者。
  2. 現為國防工業之特殊技術人員,經核准者。
  3. 現為公立學校教師,經教育部承認之師範院校畢業或經驗證合格且任教滿一年以上,經審查核準者。
  4. 負有扶養家庭義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孤兒,無同父兄弟者。
(2) 有同父兄弟,但已服役或現正受徵集或動員入營者。
(3) 有同父兄弟,但未滿二十歲者。
(4) 經核准為低收入戶者。
(5) 無同父兄弟,且父親年滿六十歲或已死亡者。
(6) 現正受有期徒刑執行,或受刑罰執行之罪犯。
前項緩徵事由消滅者,仍應動員。
第四十二條
經一般動員或臨時動員,應入營服役之預備役及補充兵,除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現役軍官及現役士官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影響軍事作戰者,得輪休:
  1. 人口稠密者。
  2. 現役期間曾展延服役者。
  3. 已入營服役滿二年者。
  4. 服役期間表現優異者。
第四十三條
預備軍人(預備役)及補充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除教育、勤務及點名動員:
  1. 疾病無法行動者。
  2. 需親自處理家庭重大事件者。
  3. 就讀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者。
  4. 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中者。
  5. 出國洽公者。
  6. 出國航海之船員者。
  7. 現正被羈押之犯罪嫌疑人,或服刑之罪犯者。
  8. 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動員者。

第九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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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後修訂)
第四十五條 (後修訂)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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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有關破壞兵役法之懲治,另立法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後修訂)
第四十八條 (後修訂)
第四十九條
執行兵役所需經費,由各有關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編列預算。
第五十條 (後修訂)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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