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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農業生產及認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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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生產及認證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2007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72 訪問時間 2020-01-05
  1. 2007年1月29日經總統令公佈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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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之目的在於提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品質與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1. 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業材料及技術所生產、加工或販售之農、林、漁、畜產品。
  2. 有機農產品: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規定,在國內栽培、加工及包裝,並經本法認證之農產品,或經進口審查合格之進口農產品。
  3. 農產品經營者:指從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生產、加工、包裝、進口、經銷或販售之行為者。
  4. 農產品標誌:指標示經本法認證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所附之標籤。
  5. 認可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依本法授權認可之團體、法人,負責辦理認可事宜。
  6. 認可:指認可機構為證明符合本法認證過程能力之保證。
  7. 認證機構:指經認可並取得認可檔案之團體、學校、法人或組織。
  8. 認證: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生產、加工及包裝之宣告。
  9. 可追溯性:指農產品在特定栽培、加工、包裝、經銷及販售階段之資訊可追溯,並可透過公開之完整紀錄予以證明。
  10. 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或其容器或包裝於陳列販售時所附之文字、圖樣或記號。

第二章 生產管理與可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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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國內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包裝及流通,實施自願性優質農產品認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品項、申請資格及程式、認證標準、標示、儲存期限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未經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機規定認證者,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
前項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申請資格及程式、認證標準、標示、儲存期限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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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進口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有機認證機構認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申請資格、審查程式、標示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國內農產品,實施自願性可追溯性認證制度;必要時,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品項及範圍,強制實施可追溯性認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之品項、範圍、申請資格及程式、操作規範、操作紀錄專案、資訊公開及留存、認證標準、標示、儲存期限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強制實施可追溯性認證制度之特定農產品進口之資訊公開及留存、標示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八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農產品宣稱可追溯性者,應提供特定農產品之可追溯性資訊,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一定期限。
進口農產品之進口商亦同。

第三章 認可與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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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認證,應由經認可機構認可之認證機構辦理。
認證機構之資格及申請程式、認證業務及範圍、有效期限、第十一條所稱不具備認證能力之確認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認證機構得就認證業務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以虛偽資料或不適當方法取得認可之認證機構,應撤銷其認可。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認可之認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喪失認證能力之認證機構,應撤銷其認可。
第十二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應經認證後,始得使用農產品標誌。
前項農產品標誌之規格、圖樣、使用規則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章 安全管理、檢驗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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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或其他化學物質外,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至農產品生產、加工、包裝、貯藏、經銷或販售場所進行檢驗或抽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
主管機關得於依前項規定進行檢驗或抽驗時,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者提供相關證明檔案及紀錄。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農產品經營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對檢驗或抽驗後不合格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禁止其運出第一項場所,並得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採取改正措施、回收、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特性,定其檢驗或抽驗之頻率。
第十五條
前條檢驗或抽驗人員,應出示執行公務之證件或證明,並應按零售場所之樣品收費標準予以補償;檢驗及抽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構或授權其他政府機關、團體、機構、法人、組織或個人辦理前項檢驗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得責成其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前項規定之檢驗。必要時,得授權其他檢驗機關、團體、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全部或部分檢驗。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產業主管機關公告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檢驗方法。如未公告,得依國際社會認可之方法檢驗。
第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檢驗機關提出複驗申請一次,並繳納複驗費用。
前項檢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受驗機構進行復驗。檢驗標的物品質有變者,不得複驗。
第十八條
檢舉本法違反行為經查證屬實者,其身分應予保密,並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認證資格之認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資格。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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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未依本法取得認證資格,或其認證資格已撤銷或廢止,而從事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認證活動之認證機構,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每違反一次處罰一次:
  1. 認證機構逾越認證範圍從事認證活動者;
  2. 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未經認證之農產品標誌,或經責令停止或禁止使用農產品標誌後,仍繼續使用農產品標誌者;或
  3. 農產品經營者違反運銷限制令,或逾期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改正措施、回收、銷燬或其他適當措施者。
前項第一款情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資格。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沒收第一項第三款所述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每違反一次處罰一次:
  1.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檢驗或抽樣者;或
  2.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檔案或記錄者。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每違反一次處罰一次:
  1. 農產品經營者未經認證,而將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標示為“優良農產品認證”或“產銷履歷認證”或其他足以誤認之文字、圖樣者;
  2. 農產品經營者未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認證,或未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而將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標示為中文或外文“有機”或其他足以誤認之文字、圖樣者;或
  3. 認證機構於認證或其他相關檔案記載不實者。
前項第三款情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資格。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每違反一次處罰一次:
  1.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標示規定者;
  2. 未提供農產品履歷資訊,或未依第八條規定儲存履歷資訊者;
  3.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標誌規格或圖樣使用規定者;
  4.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或其他化學物質者;或
  5. 未經授權,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名稱者。
農產品經營者有前項第三款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誌。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不符第十三條規定,或不符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相關標示規定,或標示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公佈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及其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名稱及違反情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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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者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有機”名義販售其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證,或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認證後,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逾期未辦理者,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或其他化學物質者,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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