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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民間團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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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法
中華民國法律(大陸時期至臺灣時期)

[1]

  1. 1942年2月10日由人民政府公佈的20條全文
  2. 1989年1月27日經總統令(78)華總(1)一字第0516號公佈的標題修正及67條全文(戰時民間團體組織法)
  3. 1992年7月27日經總統令(81)華總(1)一字第3639號修訂原名稱“戰時民間團體組織法”為“民間團體法”;修正第2條、第48條、第52條、第58~60條及第62條;增列第46-1條
  4. 1993年12月31日經總統令(82)華總(1)一字第7112號增列第50-1條
  5. 2002年4月24日經總統令(91)華總(1)一字第09100075600號修正第3條及第46-1條
  6. 2002年12月11日經總統令華總(1)一字第09100239600號刪除第64條及第65條,修正第53條、第55條及第58~61條
  7. 2009年5月27日經總統令華總(1)一字第 09800134331 號修正第8條及第67條,自2009年11月23日起生效
  8. 2011年6月15日經總統令(100)華總(1)一字第 10000122941 號刪除第2條、第36條、第40條及第53條,修正第5條、第37條及第56條

[2]

第2條、第53條、第64條和第65條已被刪除。
第46-1條和第50-1條已被新增。
第3條、第5條、第8條、第37條、第48條、第52條、第55條、第56條、第58至62條和第67條已被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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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法適用範圍)

 民間團體的組織與活動,應依照本法之規定辦理,如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組織與活動的限制)

(後來刪除)

第三條(主管機關)

(後來修正)

第四條(類別)

 民間團體,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三種:

  1. 職業團體。
  2. 社會團體。
  3. 政治團體。
第五條(組織區域及所屬團體)

(後來修正)

第六條(所在地及分支機構)

 民間團體的所在地,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區域,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七條(同一區域兩個以上團體)

 同一組織區域內,同級同類的民間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組織二個以上,但其名稱應彼此不同。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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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設立申請程式及發起人資格)

(後來修正)

第九條(籌備委員會及成立大會)

民間團體設立申請經核准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籌備委員,組織籌備委員會,籌備工作完成後,舉行成立大會。

 召開籌備委員會會議及成立大會,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但無表決權。

第十條(報請核准及發證)

 民間團體應於成立大會舉行後三十(30)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單及聘用人員簡歷等檔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併發給團體登記證及印章。

第十一條(法人登記)

 民間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得向管轄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應於法人登記完成之日起三十(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章程內容)

 民間團體的章程,應包含下列內容:

  1. 名稱。
  2. 宗旨。
  3. 組織區域。
  4. 所在地。
  5. 業務範圍。
  6. 組織機構。
  7. 會員之入會、退會與除名。
  8. 會員之權利義務。
  9.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許可權、任期、選任與罷免。
  10. 會議。
  11. 經費及會計。
  12. 章程修改程式。
  13. 依法應列明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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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會員代表)

 民間團體的會員代表,指由會員團體推舉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所屬團體選舉或以區域選舉方式產生者,會員代表之權利,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會員除名)

 民間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律或團體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致使團體遭受重大損害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

第十五條(會員退會)

 民間團體之會員,於下列情事發生時,應退會:

  1. 死亡。
  2. 喪失會員資格。
  3.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
第十六條(會員權利)

 民間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均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每人以一票為限。

第四章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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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理事、監事的選舉與名額)

 民間團體應設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產生,其名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縣(市)級以下的民間團體,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15人)。
  2. 省(市)級的民間團體,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25人)。
  3. 直轄中央政府的民間團體,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35人)。
  4. 各級民間團體的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1/3)。
  5. 各級民間團體得設理事、監事候補,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1/3)。

 理事、監事名額分別不少於三人(3人)者,得由理事、監事互選產生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分別超過理事、監事總額的三分之一(1/3);理事會會長由理事從常務理事中選舉產生,或由理事互選產生,無常務理事者亦同。常務監事三人(3人)以上者,應由常務監事互選產生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職責)

 民間團體的理事會、監事會應依照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及章程的規定,分別執行其職責。

第十九條(理事、監事指派)

 上級民間團體的理事、監事選舉,不受下級民間團體指派代表之限制。

 民間團體得指派該團體以外的人員,擔任代表出席上級民間團體。

第二十條(理事、監事任期)

 民間團體理事、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4年),期滿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者外,得連任。理事會會長僅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一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民間團體的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理事、監事的罷免)

 民間團體的理事、監事違反法律、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除依相關法律及章程處理外,理事得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罷免。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的解任)

 民間團體的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理事、監事候補依序遞補: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者。
  3. 被停止權利之期間超過任期一半者。
第二十四條(人員配備)

 民間團體得依章程規定,聘用人員辦理會務。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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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種類及召開)

 民間團體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均由理事會會長召集。

 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時,或監事會要求時,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通知)

 民間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十五日(15日)前通知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大會者,得於開會一日(1日)前通知會員(會員代表)。

 前項會議,應向主管機關報告,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決議)

 民間團體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須有會員(會員代表)半數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或更多比例同意。但下列事項,須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1. 章程的制定、修正。
  2. 會員(會員代表)的除名。
  3. 理事、監事的罷免。
  4. 財產的處分。
  5. 解散。
  6. 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八條(為召開會員大會而細分組織區域)

 民間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達三百人(300人)以上者,得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細分組織區域,選舉代表,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組織區域細分及代表名額分配,應報主管機關稽核備案。

第二十九條(理事會或監事會會議及決議)

 民間團體的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得通知理事、監事候補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前項會議之決議,須有理事或監事半數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或更多比例同意。

第三十條(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人解任)

民間團體的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未召集會議者,主管機關應將其解任,另行選舉或指派召集人。

第三十一條(理事、監事出席會議之義務)

 民間團體的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或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缺席者,視為辭職,其缺額由理事、監事候補依序遞補。

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召集會議)

 民間團體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會議,依法無法召集時,主管機關得指派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會議依法無法召集時,主管機關得指派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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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經費來源)

 民間團體的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
  2. 常年會費。
  3. 公益事業款項。
  4. 會員捐款。
  5. 受託收入。
  6. 基金及其利息。
  7.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費用之金額及繳納辦法,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於實施前報主管機關稽核核備。

第三十四條(編制預算及決算報告)

 民間團體每年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報告,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計,並連同審計結果,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七章  職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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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定義)

 職業團體是指同一行業或同一職業的機構及團體或從業人員,為聯絡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而組織的團體。

第三十六條(發起上級團體)

 職業團體之組織,上級團體應在所屬下級團體半數以上成立後,始得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會員)

(後來修正)

第三十八條(委託代表出席會議)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之;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自行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每位會員(會員代表)只得代理一人。

第八章  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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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定義)

 社會團體是指由個人及(或)團體,以促進文化、學術研究、醫藥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事業為目的所組成的團體。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不同層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以會員資格隸屬於上級團體。

第四十一條(人員選舉與罷免)

 社會團體人員之職稱、選舉及罷免,得於其章程另行規定,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二條(委託代表出席會議)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之;每位會員(會員代表)只得代理一人。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

 社會團體理事會及監事會至少應每六(6)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九章  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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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定義)

 政治團體是指中華民國公民,以共同的民主政治理念,為協助公民形成政治意志,促進公民政治參與而組織的團體。

第四十五條(政黨資格)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1. 依本法規定設立,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全國性政治團體。
  2. 已登記,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全國性政治團體。
第四十六條(政黨設立)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30)日內,將政黨章程及負責人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領受證書及印章。

 前條第二款所指政黨,應於公職人員選舉公告發布前,將政黨章程及負責人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法人登記)

(後增)

第四十七條(政黨行政區域)

 政黨之組織範圍為全國行政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八條(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

(後來修正)

第四十九條(政治團體章程內容)

 政治團體應依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其章程應規定人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舉、罷免及會議、經費等事項。

第五十條(政黨權利)

 政黨依法享有平等使用公共場所及公營媒體之權利。

第五十條之一(政黨及黨團組織)

(後增)

第五十一條(接受捐款之限制)

 政治團體不得接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以外國人為主體之團體或法人之捐款。

第五十二條(政黨審查委員會)

(後來修正)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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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非法設立)

(後來刪除)

第五十四條(變更報備審查)

 民團經核准登記後,其章程、聘用人員簡歷或負責人名冊有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審查備查。

第五十五條(撤銷許可)

(後來修正)

[[/第五十六條//](合併及分立)

(後來修正)

第五十七條(獎勵)

 主管機關得對成績優良之民團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處罰)

(後來修正)

第五十九條(解散事由)

(後來修正)

第六十條(刑責規定1)

(後來修正)

第六十一條(刑責規定2)

(後來修正)

第六十二條(刑責規定3)

(後來修正)

第六十三條(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所處罰金,經催告期限屆滿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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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後來刪除)

第六十五條

(後來刪除)

第六十六條

 民團選舉及罷免當選人員、人員管理、財務處理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施行日期)

(後來修正)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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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間團體法:立法歷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17-04-14. 檢索於 2017-04-21.
  2. "民間團體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1993-12-31. 檢索於 2017-04-21.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