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典註釋/民法/第五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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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0年12月26日公佈
- 1931年5月5日生效
- 1985年6月3日修訂
- 2008年1月2日修訂
- 2009年6月10日修訂
- 2009年12月30日修正
- 2014年1月29日修訂
- 2015年1月14日修訂
- 第1142條、第1143條、第1155條和第1167條已被刪除。
- 增加了第1148-1條、第1156-1條、第1162-1條、第1162-2條、第1176-1條、第1178-1條和第1211-1條。
- 第1145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59條、第1161條、第1163條、第1165條、第1174條、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1條、第1183條、第1195條、第1196條、第1198條、第1210條、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和第1222條已修改。
- 第1138條
- 除配偶之外的財產繼承人,依下列順序:
- 血親直系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姐妹;
- 祖父母。
- 第1139條
- 前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以親等最近者為優先繼承人。
- 第1140條
- 第1138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得之遺產。
- 第1141條
- 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以均分法繼承。
- 第1142條 (後刪除)
- 第1143條 (後刪除)
- 第1144條
- 配偶有權繼承對方之遺產,其應得之遺產份額,依下列各款規定:
- 配偶與第1138條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得之遺產份額,與其他繼承人均分;
- 配偶與第1138條第二或第三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得之遺產份額,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 配偶與第1138條第四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得之遺產份額,為遺產之三分之二;
- 無第1138條四順序繼承人時,其應得之遺產份額,為全部遺產。
- 第1145條 (後修改)
- 第1146條
- 繼承權遭侵害者,得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返還。
- 前項請求權,自知悉侵害時起兩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滿十年者,亦同。
- 第1147條
- 繼承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 被繼承人死亡前受其扶養者,由家庭會議,參酌其原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分配一定數額之財產。
- 第1150條
- 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等費用,除因繼承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外,應由其財產負擔之。
- 第1151條
- 繼承人有數人時,被繼承人全部財產,於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共有之。
- 第1152條
- 前條共有財產,繼承人得推選一人為管理人。
- 第1153條 (後修改)
- 第1154條 (後修改)
- 第1155條 (後刪除)
- 第1158條
- 繼承人不得在上一條規定的期限內,向死者債權人償還任何款項。
- 第1159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60條
- 在繼承人履行上一條規定的義務之前,不得將任何遺產交付給受遺贈人。
- 第1161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62條
- 死者債權人在第1157條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索賠,並且繼承人也對其一無所知,則該債權人只能對死者財產中在所有其他合法償還款項之後剩下的部分行使權利。
- 第1164條
- 繼承人可以隨時要求分割遺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
- 第1165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66條
- 如果繼承人中有一人是未出生的孩子,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死者財產,除非已為該孩子保留了應得的部分。
- 對於這種遺產分割,母親作為未出生孩子的代理人。
- 第1167條 (後來刪除了)
- 第1168條
- 遺產分割後,每個繼承人按其所得份額承擔與出售人相同的保證義務,保證其他繼承人透過分割獲得的財產。
- 第1169條
- 遺產分割後,每個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獲得的債權,按其所得份額承擔保證債務人分割時償付能力的義務。
- 如果上一段規定的債權附有先決條件,或者履行義務的時間尚未到來,則每個繼承人有義務保證債務人在履行義務時償付能力。
- 第1170條
- 如果前兩條規定的保證義務的繼承人之一無力償還其應承擔的金額,則該繼承人無力償還的部分由持有索償權的繼承人和其他繼承人按其所得份額分別承擔。但是,如果無力償還是由索償人過錯造成的,則索償人不得要求其他人分擔這種負擔。
- 第1171條
- 如果死者財產分割後,債權人同意將死者的償還責任分配給一個繼承人,或將其在繼承人中分配,則每個繼承人都被解除連帶責任。
- 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後五年內,或者如果履行時間在分割後,則從該日期起,被解除連帶責任。
- 第1172條
- 如果繼承人之一欠死者債務,則在遺產分割時,該債務金額應從該繼承人的應得份額中扣除。
- 第1173條
- 如果繼承人之一在繼承開始前,從死者那裡接受了財產贈與,目的是為締結婚姻、離家或從事貿易,則這些贈與的價值應在繼承開始時加到可繼承財產中,共同構成繼承財產。但這不適用於死者在贈送時作出了相反的意願宣告。
- 上一段規定的這些贈與的價值,在遺產分割時應從有關繼承人的應得份額中扣除。
- 相關贈與的價值應按贈與時計算。
- 第1174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75條
-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時。
- 第1176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76-1條 (後來增加了)
- 第1177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78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78-1條 (後來增加了)
- 在繼承開始時,如果繼承人不明確,並且在任命死者財產管理人之前,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申請,採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護財產。
- 第1179條
- 死者財產管理人的職能如下
- 編制死者財產清單;
- 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死者財產;
- 要求法院根據公告傳喚程式,公告期限不少於一年,並命令死者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在該期限內申報其債權或宣告是否願意接受遺贈。如果死者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已為管理人所知,則應分別通知他們;
- 處理債權,交付遺贈;
- 在繼承人確認繼承或財產歸國庫所有的情況下,移交財產。
- 管理人應在就任後三個月內編制上一段第1款規定的死者財產清單。處理第4款規定的債權應先於交付遺贈。在處理債權或交付遺贈時,管理人經家庭委員會同意,可以出售死者的財產。
- 第1180條
- 管理人應根據家庭委員會、死者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的要求,報告或說明死者的財產。
- 第1181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82條
- 死者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按第1179條第1款第3款規定作出申報或宣告,則只能對死者財產中剩餘的部分行使權利。
- 第1183條 (後來修改了)
- 第1184條
- 如果繼承人在第1178條規定的期限內確認繼承,則管理人在繼承人確認繼承之前履行職務期間所為的行為,依法視為該繼承人的代理人。
- 第1185條
- 如果在第1178條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沒有繼承人確認繼承,則死者財產中在處理債權和交付遺贈後剩餘的部分歸國庫所有。
- 第1186條
- 無處分能力的人不得立遺囑。
- 限制處分能力的人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立遺囑。但未滿十六週歲的人不得立遺囑。
- 第 1187 條
- 遺囑人得於不違反關於應繼分之規定範圍內,自由處分其財產。
- 第 1188 條
- 第 1145 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第 1189 條
- 遺囑應作成下列形式之一:
- 一、自書遺囑。
- 二、公證遺囑。
- 三、密封遺囑。
- 四、代書遺囑。
- 五、口頭遺囑。
- 第 1190 條
- 作成自書遺囑,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或刪除者,應另行註明增減、塗改或刪除之處及字數,並簽名。
- 第 1191 條
- 作成公證遺囑,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證人,向公證人表示其遺囑之意旨。公證人應將遺囑之意旨記載,宣讀並說明之。遺囑人認可後,應由遺囑人及其證人,記明年、月、日,共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應敘明理由,令其蓋印替代簽名。
- 前項公證人職務,於無公證人處,得由法院書記官代行之;華僑於其居住地作成遺囑,得由中華民國駐外領事代行之。
- 第 1192 條
- 作成密封遺囑,遺囑人應於遺囑簽名後,將遺囑封裝妥當,於封口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之證人,向公證人表示其為遺囑,如非自書遺囑,並應說明書寫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公證人應於封口處記明遺囑送達之日期,並記載遺囑人表示之意旨,與遺囑人及證人共同簽名。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 第 1193 條
- 密封遺囑,雖於前條之形式有缺失,而其餘部分符合第 1190 條關於自書遺囑之形式者,視為自書遺囑。
- 第 1194 條
- 作成代書遺囑,遺囑人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證人,表示其遺囑之意旨,由證人之一人將遺囑之意旨記載,宣讀並說明之。遺囑人認可後,應於遺囑記載年、月、日、書寫人之姓名,由遺囑人及其證人共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蓋印替代簽名。
- 第 1195 條 (後來修正)
- 第 1196 條 (後來修正)
- 第 1197 條
- 口頭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證人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家庭會議審查其真實性。對於家庭會議之決議有異議者,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
- 第 1198 條 (後來修正)
- 第 1199 條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0 條
- 遺囑所定之遺贈,如附有先決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第 1201 條
-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遺贈不發生效力。
- 第 1202 條
- 遺囑人以特定財產為遺贈標的,於繼承開始時,該財產一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者,該部分之遺贈無效。該財產全部不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者,遺贈全部無效。但遺囑另有表示者,從其表示。
- 第 1203 條
- 遺贈標的之物,因滅失、毀損、破壞或加工變更,而遺囑人取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者,推定已為遺贈標的。遺贈標的之物與他物結合或混合,而遺囑人取得對結合或混合之物之請求權者,亦同。
- 第 1204 條
- 以被繼承人之財產之使用及收益為遺贈標的,遺囑未定返還期限,或依遺贈性質不能確定者,其期限為受遺贈人之終身。
- 第 1205 條
-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僅就其所受遺贈之利益範圍內負責履行義務。
- 第 1206 條
- 受遺贈人得於遺囑人死亡後,放棄遺贈。
- 放棄遺贈,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7 條
-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表明是否接受遺贈。期限屆滿,尚未表明者,視為接受遺贈。
- 第 1208 條
- 遺贈無效或放棄者,遺贈之財產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 第 1209 條
- 遺囑人得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第三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 受委託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第 1210 條 (後來修正)
- 第 1211 條
-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家庭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家庭會議未能選定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 第 1211-1 條 (後來增訂)
- 第 1212 條 (後來修正)
- 第 1213 條 (後來修正)
- 第 1214 條
- 遺囑執行人就任後,如有必要清點遺囑關係之財產,應即清點,交付繼承人。
- 第 1215 條
- 遺囑執行人負有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為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行為之義務。
- 遺囑執行人於執行其職務時所為之行為,推定為繼承人之代理行為。
- 第 1216 條
- 遺囑執行人執行其職務期間,繼承人不得處分遺囑關係之財產,或妨礙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
- 第 1217 條
-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者,其職務依多數決議執行之。但遺囑另有表示者,從其表示。
- 第 1218 條
- 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家庭會議選定其他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係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其他遺囑執行人。
- 第 1219 條 (後經修訂)
- 第 1220 條 (後經修訂)
- 第 1221 條 (後經修訂)
- 第 1222 條 (後經修訂)
- 第 1223 條
- 法定繼承份額的確定如下:
- 對於直系血親,法定繼承份額為其應得份額的一半;
- 對於父母,法定繼承份額為其應得份額的一半;
- 對於配偶,法定繼承份額為其應得份額的一半;
- 對於兄弟姐妹,法定繼承份額為其應得份額的三分之一;
- 對於祖父母,法定繼承份額為其應得份額的三分之一。
- 第 1224 條
- 法定繼承份額的確定,須自依第 1173 條計算的遺產總額中扣除債務金額。
- 第 1225 條
- 有權取得法定繼承份額者,如其法定繼承份額因遺囑而不足,得請求自遺贈財產中補足其不足額。如有數人受遺贈,應按其各受遺贈財產的價值比例分擔。
- ↑ "民法:立法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6-07-15. Retrieved 2016-08-05.
- ↑ "民法 第 Ⅴ 部 繼承:章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5-06-10. Retrieved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