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中華民國刑法
|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法律從大陸時期到臺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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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8年3月10日製定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共387條。
- 1935年1月1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共357條。
- 修正第五條,1948年11月7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七十七條,1954年7月21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1954年10月23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196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條,1992年5月16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一,1994年1月28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1997年10月8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1997年11月26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三條,1999年2月3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及第十六章之一,刪除第二百二十三條,1999年4月21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四十一條,2001年1月1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2001年6月2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2001年11月7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增訂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2002年1月3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增訂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十六章章名,2003年6月25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四十條之一、七十五條之一,刪除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條,2005年2月2日修正公佈,2006年7月1日施行。
- 修正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2006年5月17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2007年1月24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2008年1月2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四十一條,2009年1月21日修正公佈,2009年9月1日施行。
- 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至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2009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條,2009年6月10日公佈施行;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至七十五條之一,2009年9月1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2009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二百九十五條,增訂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2010年1月27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2011年1月26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2011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2012年12月5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五十條,2013年1月23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2013年6月11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三百十五條之一,2014年1月15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2014年6月18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二,及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四條,2015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三,2016年6月22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五條,2016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2018年5月23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一,2018年6月13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條,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2019年5月10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刪除第九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五條,2019年5月29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2019年6月19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百一十七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2019年12月25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2019年12月31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2020年1月15日公佈施行。
- 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三條,2020年1月15日公佈施行。
內容
[edit | edit source]以下列出未經修正之條文。[2] 經修正之條文另列頁面。
第一編 總則
[edit | edit source]第一章 本法之適用
[edit | edit source]第一條
[edit | edit source](經修正)
第二條
[edit | edit source](經修正)
第三條
[edit | edit source](經修正)
第四條
[edit | edit source]犯罪行為或其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者,均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處。
第五條
[edit | edit source](經修正)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土之外犯下的以下任何罪行:
- 第121條至123條、125條、126條、129條、131條、132條或134條所規定的瀆職罪。
- 第163條所規定的窩藏罪。
- 第213條所規定的偽造罪。
- 第336條第1款所規定的貪汙罪。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土之外犯下的任何罪行,該罪行不在前兩條規定之列,但刑期不低於3年;除非該罪行在犯罪地不受當地法律處罰。
前條規定應適用於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土之外對中華民國國民犯下的罪行。
即使外國法庭已作出最終判決,但仍可根據本法對罪行進行處罰;如果外國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刑罰,則中華民國對該刑罰的執行可全部或部分免除。
(經修正)
(經修正)
行為除非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受處罰。
過失行為僅在法律明確規定時才予以處罰。
行為人明知故犯,故意造成犯罪構成要件的成就,即屬故意犯罪。
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犯罪構成要件的成就,且該成就並非其意志所反,即視為故意犯罪。
行為人雖然沒有故意,但未能盡到在該情況下應當盡到並能夠盡到的注意義務,即屬過失犯罪。
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犯罪構成要件的成就,但堅信不會造成該成就,即視為過失犯罪。
(經修正)
(經修正)
對於犯罪的特定加重結果,法律規定加重處罰,但行為人無法預見到犯罪的加重結果,則不適用加重處罰。
未滿十四歲的人犯罪,不予處罰。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可以減輕處罰。
已滿八十歲的人犯罪,可以減輕處罰。
(經修正)
聾啞人犯罪,可以減輕處罰。
依法或依命令的行為,不予處罰。
公務員依職務或上級命令進行的行為,除非公務員明知該命令違反法律,否則不予處罰。
正當的業務行為,不予處罰。
任何人為了防衛自身或他人之權利,抵抗現行不法侵害,其行為不予處罰。防衛行為超過必要限度,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任何人為了避免對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實施行為,不予處罰。避免危難的措施超過必要限度,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關於避免危險於其本人之規定,不適用因執行職務或業務上之義務而行為之人。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本章原名為共同犯罪,2005年修正公佈後改為首犯與共犯。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刑罰分為主刑與從刑。
(經修正)
(後來修正後刪除)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後來增設)
(後來增設)
本章原不存在,2015年修正公佈後改為沒收。
(經修正)
(後來增設)
(後來增設)
(後來增設後修正)
(後來刪除)
(經修正)
(後來刪除)
(後來增設)
本章原不存在,2015年修正公佈後改為刑罰的替代。
(經修正)
(經修正)
(後來增設後修正)
當犯罪動機從公共利益或正義的角度看明顯可原諒時,短期監禁或罰款的判決可以改為訓誡。
(經修正)
(後來修正後刪除)
(後來修正後刪除)
(經修正)
判決確定後,發現犯人是累犯,除非在他刑期執行完畢或被赦免後才發現這一事實,否則應根據前條規定加重其刑罰。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數罪併罰的判決確定後,對於判決前已發生但判決後才發現的犯罪,應另行作出決定。
如果有兩個或多個判決,應根據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確定刑罰。
數罪併罰的判決確定後,如果其中任何一項罪名被赦免,剩餘罪名的刑罰應根據第五十一條規定確定。如果只有一項罪名未被赦免,則應執行宣判的刑罰。
(經修正)
(後來修正後刪除)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儘管法律規定了刑罰的加重或減輕,但仍可根據前條規定酌情減輕刑罰。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減輕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減輕幅度以減輕刑期的一半為限。如另有減刑的規定,減輕幅度以減輕刑期三分之二為限。
(經修正)
(經修正)
加重或減輕兩種以上主刑的,各刑分別適用。
加重或減輕兩種以上刑罰的,依次進行。
刑罰有加重和減輕的,先加重後減輕。
減輕有兩種以上的,先減輕輕者,後減輕重者。
刑罰加重或減輕後,不滿一日或一新臺幣的,不予計算。
關於減輕刑罰的規定,於酌量減輕刑罰之適用,準用之。
(經修正)
(經修正)
(後來增設後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後來增設後修正)
(經修正)
(後來刪除)
追訴期限的計算,以主刑為準,但因法律加重或減輕刑罰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經修正)
(後來刪除)
(後來增設後修正)
-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所規定之措施,得視案件之情狀,改用保護處分。
- 前項保護處分之期間,以三年為限,如無效時,得隨時撤銷原執行之處分。
(經修正)
(後來刪除)
-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者,於執行或赦免刑罰後,得予驅逐出境。
(經修正)
(後來刪除)
(經修正)
(經修正)
- 第一百條 (後來修正)
- 第一百零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二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一百零三條 與外國或其代理人通謀,意圖使該國或其他國家對中華民國開戰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準備或密謀犯前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四條 與外國或其代理人通謀,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土歸屬該國或其他國家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準備或密謀犯前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敵國服役或加入敵方,以武器對抗中華民國或中華民國之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準備或密謀犯前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交戰期間或即將交戰時,援助敵方或損害中華民國或中華民國之同盟國之軍事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預備或密謀犯前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將武裝部隊投降敵方或投降、破壞、損毀或以其他方法使下列物品失去效用:戰略要地、海軍基地、軍事據點、軍艦或飛機,或其他軍事場所或設施;中華民國軍隊使用的武器、彈藥、金錢、軍需物資或其他戰爭物資;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報站或其他運輸工具。
- 為敵方招募人員或誘使軍人投降敵方。
- 煽動軍人怠忽職守、逃跑、叛變或違反紀律。
- 向敵方洩露或提供有關戰略要地、海軍基地、軍事據點、軍艦或飛機,或軍事、海軍或航空行動的秘密檔案、計劃、資訊或其他物品。
- 為敵方從事間諜活動或為敵方間諜提供幫助。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準備或密謀犯前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八條 (後來修正)
- 第一百零九條 洩露或提供有關中華民國防務的秘密檔案、計劃、資訊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洩露或提供前項所列檔案、計劃、資訊或其他物品給外國或其代理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兩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準備或密謀犯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10條 (後來修正)
- 第111條 任何人窺探或收集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文獻、計劃、資訊或其他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任何人準備或共謀實施第1款所指的罪行,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12條 任何人未經許可進入戰略要地、海軍基地、軍艦或其他軍事重要場所或設施,或逗留其中,目的是窺探或收集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文獻、計劃、資訊或其他事物,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13條 (後來修正)
- 第114條 任何人受政府委託與外國政府進行業務往來,背叛其信託,對中華民國造成損害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115條 任何人偽造、變更、銷燬或隱匿中華民國對外國享有權利的證據檔案、計劃或其他事物,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15-1條 (後來新增)
- 第116條 故意對友好國家元首或駐中華民國友好國家代表實施人身傷害、限制人身自由或損害名譽的罪行,可以加重原刑三分之一。
- 第117條 (後來修正)
- 第118條 (後來修正)
- 第119條 對第116條所指名譽罪或第118條所指罪行的起訴,只能由政府或有關外國提出。
- 第120條 公務員因疏忽職守,放棄其職責範圍內的領土,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121條 (後來修正)
- 第122條 (後來修正)
- 第123條 任何人預謀擔任公務員或仲裁員,為官務行為索取、答應接受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並在擔任公務員或仲裁員後實施該行為,應適用對索取、答應接受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公務員或仲裁員的處罰規定。
- 第124條 具有司法職能的公務員或仲裁員,作出違法判決或仲裁裁決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25條 負責調查或追捕罪犯的公務員,犯有下列罪行之一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濫用職權逮捕或拘留他人。
- 以威脅或暴力手段逼取供詞。
- 明知無辜而使人受刑事追究或處罰,或明知有罪而不予追究或處罰。
- 犯本罪致人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26條 負責看守或押解犯人的公務員,對犯人實施暴力或虐待行為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本罪致人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27條 (後來修正)
- 第128條 公務員明知無權審理案件而擅自審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29條 (後來修正)
- 第130條 公務員因疏忽職守,致使發生災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31條 (後來修正)
- 第132條 (後來修正)
- 第133條 (後來修正)
- 第134條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手段,故意實施本編未規定的罪行的,除因其公務員身份另有處罰規定外,應加重處罰,但不超過原刑的一半。
- 第135條 (後來修正)
- 第136條 (後來修正)
- 第137條 (後來修正)
- 第138條 銷燬、損壞、隱匿或使公務員因職務而佔有或經該公務員正式委託他人保管的文獻、計劃或其他事物失效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39條 (後來修正)
- 第140條 (後來修正)
- 第141條 (後來修正)
- 第142條 任何人以威脅、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他人依法進行的政治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第143條 (後來修正)
- 第144條 (後來修正)
- 第145條 以金錢或其他利益或以恐嚇手段,使合格選民放棄投票權或以特定方式行使投票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46條 (後來修正)
- 第147條 干擾或破壞選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148條 (後來修正)
- 第149條 (後來修正)
- 第150條 (後來修正)
- 第151條 以危害公共安全方法,使公眾陷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恐懼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52條 以暴力、威脅或詐術,妨害或破壞合法集會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153條 (後來修正)
- 第154條 (後來修正)
- 第155條 教唆現役軍人違反職務、違反紀律、逃亡或叛亂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56條 無權招募軍隊、配給軍用物資或率領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57條 (後來修正)
- 第158條 (後來修正)
- 第159條 (後來修正)
- 第160條 (後來修正)
- 第161條 被合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犯罪,以破壞禁閉場所或禁閉器具,或以暴力、威脅方法脫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參加以暴力、威脅方法脫逃,而有公開集會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實際使用暴力、威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前三項之犯罪之未遂犯,亦得處罰。
- 第162條 幫助被合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犯罪,以破壞禁閉場所或禁閉器具,或以暴力、威脅方法幫助脫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參加以暴力、威脅方法幫助脫逃,而有公開集會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實際使用暴力、威脅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前三項之犯罪之未遂犯,亦得處罰。
- 幫助脫逃罪,犯前項第一款之罪,系犯人配偶、五親等以內血親或三親等以內姻親者,得減輕其刑。
- 第163條 (後來修正)
- 第164條 (後來修正)
- 第165條 (後來修正)
- 第166條 犯前條之罪,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167條 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係為犯人或被合法逮捕或拘禁而脫逃之人之利益者,系犯人配偶、五親等以內血親或三親等以內姻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168條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司法官署審判案件或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在宣誓前後,對於與案件有關之事實,作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69條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紀律處分,向主管機關虛偽告發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紀律處分,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同刑。
- 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171條 (後來修正)
- 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173條 (後來修正)
- 第174條 (後來修正)
- 第175條 (後來修正)
- 第176條 故意或過失以火藥、蒸汽、電力、瓦斯或其他爆炸物,破壞前三條所列物品者,依故意或過失縱火罪之規定,處罰之。
- 第177條 (後經修正)
- 第178條 (後經修正)
- 第179條 (後經修正)
- 第180條 (後經修正)
- 第181條 (後經修正)
- 第182條 (後經修正)
- 第183條 (後經修正)
- 第184條 (後經修正)
- 第185條 (後經修正)
- 第185-1條 (後增設)
- 第185-2條 (後增設後經修正)
- 第185-3條 (後增設後經修正)
- 第185-4條 (後增設後經修正)
- 第186條 (後經修正)
- 第186-1條 (後增設後經修正)
- 第187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製造、販賣、運送或持有炸藥、槍棉、雷汞或其他類似爆炸物,或軍用槍炮、彈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87-1條 (後增設)
- 第187-2條 (後增設後經修正)
- 第187-3條 (後增設)
- 第188條 (後經修正)
- 第189條 (後經修正)
- 第189-1條 (後增設後經修正)
- 第189-2條 (後增設)
- 第190條 (後經修正)
- 第190-1條 (後增設後經修正)
- 第191條 (後經修正)
- 第191-1條 (後增設)
- 第192條 (後經修正)
- 第193條 (後經修正)
- 第194條 (後經修正)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edit | edit source]- 第195條 (後經修正)
- 第196條 (後經修正)
- 第197條 (後經修正)
- 第198條 (後經修正)
- 第199條 (後經修正)
- 第200條 偽造或變造現行流通之硬幣、紙幣或銀行券,或減重之硬幣,或前條所列器材、原料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edit | edit source]-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私文書而致人於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公文書而致人於損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一十二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在職務上,明知其所記載之公文書為虛偽,而致人於損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一十四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一十五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一十六條 對於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所列舉之文書,而使之流通者,依偽造文書、記載虛偽或使人記載虛偽之規定處罰。
- 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簽章而致人於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權使用印章、印文或簽章而致人於損害者,處以相同刑罰。
- 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權使用公印或公印文而致人於損害者,處以相同刑罰。
- 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章,無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予以沒收。
- 第二百二十條(後來修訂)
本章原名為“妨害風化罪”。1999年4月修訂後改為“性侵害罪”。
- 第二百二十一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二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三條(後來刪除)
- 第二百二十四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後來新增)
- 第二百二十五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六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後來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七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後來新增)
- 第二百二十八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九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後來新增並修訂)
本章最初不存在。1999年4月修訂後改為“妨害風化罪”。
- 第二百三十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三十一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後來新增並修訂)
- 第二百三十二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三十三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三十四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三十五條(後來修訂)
- 第二百三十六條(後來修訂)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edit | edit source]- 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婚者,或與二名以上之人同時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該婚姻之另一方,處以相同之刑罰。
- 第二百三十八條 以詐欺方法締結婚姻,經裁判確定該婚姻為無效或可撤銷而為撤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通姦之另一方,處以相同之刑罰。
- 第二百四十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四十一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將前二條所規定之拐誘之人,運送至中華民國領域之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第二百四十三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四十四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者,於裁判宣告前,返還拐誘之人或揭露其所在而致其獲釋者,得減輕其刑。
- 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罪,須由告訴乃論。
-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者,其配偶知情而縱容或宥恕者,無告訴權。
第十八章 妨害宗教、墳墓及屍體罪
[edit | edit source]- 第二百四十六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四十七條 毀損、遺棄、侮辱或竊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毀損、遺棄或竊取死者之骨骸、毛髮、喪葬器具或骨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兩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第二百四十八條 掘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第二百四十九條 掘墳並毀損、遺棄、侮辱或竊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掘墳並毀損、遺棄或竊取死者之骨骸、毛髮、喪葬器具或骨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五十條 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處以該罪之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edit | edit source]第二十章 鴉片罪
[edit | edit source]- 第二百五十六條 (已修正)
- 第二百五十七條 (已修正)
- 第二百五十八條 (已修正)
- 第二百五十九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六十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六十一條 公務員利用職權,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二百六十二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六十三條 (已修正)
- 第二百六十四條 公務員藏匿犯本章之罪者,處以該罪之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者,其鴉片、嗎啡、古柯鹼、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是否為犯罪人所有,均予沒收。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
[edit | edit source]- 第二百七十一條 意圖致人於死,而故意殺害他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對前項犯罪預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七十二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七十三條 因正當防衛而當場殺死不法侵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第二百七十四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七十五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七十六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七十七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七十八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七十九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條 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百八十一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二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三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四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五條(後經修訂後刪除)
- 第二百八十六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七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八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於懷孕婦女,因其請求或同意而為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使婦女死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婦女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九十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於懷孕婦女,無其請求或同意而為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使婦女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婦女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前項犯罪之未遂犯,亦得處罰。
- 第二百九十二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九十三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九十四條 依法令、命令或契約有扶養或保護無能力人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給予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使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後增設)
- 第二百九十五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九十六條 故意使人成為奴隸或置人於與奴隸相類之不自由狀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後增設後經修訂)
- 第二百九十七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九十八條(後經修訂)
-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將前條所稱被強致之人,移送中華民國領域之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對於前項犯罪之未遂犯,亦得處罰。
- 第三百條(後經修訂)
- 第三百零一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判決宣告前,返還被擄之人,或揭露其所在,致使被擄之人獲救者,得減輕其刑。
- 第三百零二條(後經修訂)
- 第三百零五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零六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零七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零八條 對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六條所規定罪行之告訴,須經告訴人告訴。
- 對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罪行,告訴不得違反被拐賣之人之意思。
- 第三百零九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一條 在下列情形之一,出於善意而為陳述者,不處罰:
- 一、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保護合法利益
- 二、公務員依職務上之報告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之公正評論
- 四、對於國家機關或地方機關之會議、法院或公開會議之進行之公正報道
- 第三百十二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三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四條 對本章所規定罪行之告訴,須經告訴人告訴。
- 第三百十五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後來增設並修改了)
-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後來增設並修改了)
-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後來增設)
- 第三百十六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七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八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設並修改了)
-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後來增設)
- 第三百十九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二十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二十一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二十二條 (後來刪除了)
- 第三百二十三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二十四條 本章所規定之罪,如犯於直系血親間、夫妻間或其他同居並共財產之親屬間者,得減輕其刑。
- 對前項所列親屬間,犯本章所規定之罪者,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須經告訴人告訴,始得提起公訴。
- 第三百二十五條 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強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前項犯罪之未遂犯,亦得處罰。
-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亦得處罰。
- 第三百二十七條 (後來刪除了)
- 第三百二十八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二十九條 為防衛其所竊取之物、逃避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對人施以威脅或暴力者,以搶奪罪論處。
- 第三百三十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三十一條 (後來修改並刪除了)
- 第三百三十二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三十三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三十四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設)
- 第339條 (後來修改)
- 第339-1條 (後來增加,然後修改)
- 第339-2條 (後來增加,然後修改)
- 第339-3條 (後來增加,然後修改)
- 第339-4條 (後來增加)
- 第340條 (後來刪除)
- 第341條 (後來修改)
- 第342條 (後來修改)
- 第343條 (後來修改)
- 第344條 (後來修改)
- 第344-1條 (後來增加)
- 第345條 (後來刪除)
- 第352條 (後來修改)
- 第353條 毀損或致使他人之建築物、礦場、船舶不能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前項犯罪之未遂犯,亦得處罰。
- 第354條 (後來修改)
- 第355條 (後來修改)
- 第356條 (後來修改)
- 第357條 第352條及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 "中華民國刑法: 立法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20-01-15. Retrieved 2021-04-04.
- ↑ "中華民國刑法: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17-03-24. 檢索於 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