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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護照條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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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201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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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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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護照的申請、頒發和管理,適用本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主管機關為中華民國外交部。


第三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印製。


第四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1. 護照:指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為中華民國國民出具的用於國際旅行和證明國籍的證件。
2. 隨行人員:指配偶、父母、未婚未成年子女、仍在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或因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的未婚成年子女。


第五條
護照持有人應妥善保管護照,合法使用護照,不得塗改護照、轉讓護照、以護照抵押、抵債或提供他人冒用。
護照持有人應依規定填寫入相關資料並簽署,除主管機關外,不得在護照上加蓋、增刪或塗改,也不得加貼任何戳記。


第六條
護照頒發給中華民國國民。除主管機關另有決定外,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未取得臺灣地區居民身份者,不得頒發護照。


第七條
護照分為外交、公務和普通三種。


第八條
外交、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頒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機構頒發。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申請外交護照:
1. 總統、副總統及其隨行人員。
2. 外交、領事人員及其隨行人員,以及駐外機構首長之隨任人員。
3. 中央政府派往國外執行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隨行人員,以及經核准之隨員。
4. 外交郵袋員。
5.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人員。


第十條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務護照:
1. 各級政府機關派駐國外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隨行人員。
2. 各級政府機關派往國外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隨行配偶。
3. 擔任國際組織職務之中華民國國民及其隨行人員。
4. 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執行政府委託之公務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隨行人員;以及機構為執行政府委託之國際交流或活動而派往國外之人員及其隨行配偶。


第十一條
外交、公務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普通護照有效期限為十年,但十四歲以下者,其有效期限為五年。
前項規定之有效期限,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予以縮短。
護照逾期後不得展延。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男性國民未服完兵役者,其護照效期、應加蓋之戳記、換髮與補發申請、海外華僑身分之加註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十三條
護照內含電子晶片者,其資料頁所載資料及持照人照片應存於電子晶片內。


第十四條
外交、公務護照免收費用。普通護照除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務用途外,應收取費用。但護照核發後,經主管機關同意,因護照號碼有凶兆諧音或其他特殊情況,於三個月內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重新補發者,得酌予減免。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護照的申請、換髮與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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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護照申請,得由申請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提出。但有下列情形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1. 首次於臺灣地區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向主管機關親自申請,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身份驗證後,委託代理人代為向主管機關提出護照申請。
2. 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普通護照或換髮、補發普通護照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相關機構或民間團體親自申請。
前項規定情形,如申請人因特殊原因無法親自提出申請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代理人提出。
護照申請、換髮、補發之標準、方式、程式及應備檔案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已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七歲以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其申請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前二項所稱法定代理人,如為二人以上者,得由一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護照除資料頁所載資料外,得依法令需要於護照上加註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共同申請護照。護照持有人除主管機關核准之特殊情況外,不得同時持有二本以上護照。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髮護照:
1. 護照因磨損不堪使用。
2. 持照人容貌改變與護照照片不符。
3. 護照資料頁所載資料發生變更。
4. 持照人已取得國民身分證。
5. 護照有破損或汙損。
6. 護照之電子晶片無法正常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髮護照:
1. 護照剩餘效期未滿一年。
2. 所持護照非最新式樣。
3. 持照人認為有必要換髮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條
護照持有人遺失或損毀護照者,得申請補發護照,其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1. 護照因天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損毀,經主管機關或駐外機構查證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2. 遺失之護照於補發前找回,且原護照剩餘效期超過五年者,其補發之護照效期以原護照剩餘效期為準。
3.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適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辦理護照申請之駐外機構得要求申請人於期限內補具檔案或到場面談:
1. 申請程式不符或應備檔案不全。
2. 申請檔案所載資料或照片與所提交之身分證明檔案或護照資料不符。
3. 申請檔案所載資料或陳述有重大錯誤或遺漏。
4. 護照上有加蓋、增刪或塗改,或加貼任何戳記。
5. 申請人於十年內以遺失或損毀護照為由申請護照超過二次。
6. 原護照有磨損或破損。
7. 護照遭轉讓或以之抵押或抵債。
如果出現前款所列情況,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得將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如果出現第一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況,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得將護照效期縮短至十八個月至三年。


第三章 護照之拒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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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持有人,其持有護照之目的在效期內消失時,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回,主管機關未准許繼續使用者,亦同。
前項持有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回護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發照,並撤銷護照。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應拒發申請人護照
一、申請人以假冒身分、提供虛偽資料或使用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檔案申請。
二、司法或軍事審判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不得發給申請人護照。
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禁止其出境,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申請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檔案或到場接受面談。
司法或軍事審判機關或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通知,並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號碼及限制出國或禁止出境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司法或軍事審判機關通知時,並應載明限制或禁止出境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護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留。
護照持有人出示護照時,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扣留
一、護照經偽造或變造,或以假冒身分申請;申請資料不實;或以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檔案申請。
二、護照持有人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況。
偽造之護照,不問持有人是誰,均應沒收。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遇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情況者,應撤銷其發照,並撤銷護照,但偽造者除外。
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發照,並撤銷護照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情況。
二、護照經塗改、增補或刪減或加蓋其他戳記。
三、有充分證據證明應依相關規定繳回之護照,無法繳回者。
四、護照持有人成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護照持有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六、護照遺失,或已申請補發或換髮。
七、護照自發照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領取者。
護照持有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者,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應撤銷護照。


第二十六條
在國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情況,遭拒發護照或護照被扣留者,海外代表機構得核發效期未滿一年之護照或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俾其專程返國。
在國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護照過期或遺失或損毀,無法等待補發或換髮者,海外代表機構得核發其入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但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情況之決定,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海外代表機構扣留、沒收及保管護照,以及申請人或他人代為申請護照,其保管期限、銷燬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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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相關人犯之,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債。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使用前項偽造或變造之護照。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相關人犯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者:意圖提供不實身分供申請護照;或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華僑身分證明、父母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檔案、申請人之出生證明或其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檔案。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檔案申請護照。
三、意圖提供不實身分供申請護照,而交付第一款所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檔案予他人或偽報其遺失。
四、以不實身分申請護照。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相關人犯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供他人使用或偽報遺失,以供他人非法使用。
二、冒用他人護照。


第三十二條
非法扣留他人之護照或以護照為債權擔保,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者,不問該地法令是否處罰,均依本法處罰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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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時,適用本法。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護照之發放、換髮、補發及管理等事項,如有查閱其他機關有關國籍變動、戶籍、兵役、出入境、出國限制或禁止、逮捕令、保護令及軍人身分等資料之必要者,該機關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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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護照法". 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2016-01-01生效. 檢索於 2016-11-29. {{cite web}}: 檢查日期值:|date= (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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