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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公共政策與公民參與/附錄 A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加州公共記錄法(加州政府法典§§ 6250至6276.48)是由加州州議會透過並由州長於1968年簽署的一項法律,該法律要求在請求時公開政府記錄,除非有特定的理由不這樣做。該法律類似於資訊自由法,但不同之處在於“人民有權獲得有關人民事務的進行的資訊”在加州憲法第一條中得到體現,這是由於加州第59號提案(陽光修正案)造成的。

當立法機關頒佈CPRA時,它明確宣佈“獲得有關人民事務的進行的資訊是本州每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和必要權利”。[1] 實際上,在加州,“獲得政府記錄被認為是公民的基本利益”。[2] 並強調“該法案旨在促進政府運作的最大程度公開”。[3] 透過促進公眾及時獲得政府記錄,CPRA“旨在維護政府對公眾的責任”。[4] 正如加州最高法院在CBS訴Block案中所承認的那樣

民主程序的內涵是,政府應該對其行為負責。為了驗證問責制,個人必須能夠訪問政府檔案。這種訪問允許對政治程序中的專斷權力和秘密行為進行監督。 [5]

公共記錄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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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這一政策,公共記錄的定義很廣泛,包括“任何包含與任何州或地方機構準備、擁有、使用或保留的任何州或地方機構的公共事務進行有關的資訊的文字,無論其物理形式或特徵如何”。[6] 引用了加州司法部長採用的更廣泛的公共記錄定義,另一家法院表示

這個定義旨在涵蓋政府程序中涉及的各種記錄,並適用於隨著技術發展而產生的任何新的記錄儲存工具。只有與“公共事務的進行”無關的純粹個人資訊才可能被認為不受此定義的約束,例如,從家中撥打的購物清單,朋友寫給公職人員的信,完全沒有提到政府活動。 [7]

此外,除非地方機構的公共記錄免於CPRA的規定,否則它們必須供公眾查閱。 [8] 豁免必須狹隘地解釋,公共機構負有證明豁免適用的責任。 [9]

CPRA下的多數豁免規定在第6254節,並針對某些記錄或型別的記錄,但在第6255節,存在一個一般豁免,在特定案例的事實下,“不公開記錄所服務於的公共利益明顯超過公開記錄所服務於的公共利益”。 [10] 在審查機構拒絕公開記錄的決定是否正當時,法院有責任確定是否根據上述任何一項法規證明了不公開的理由。 [11]

由於CPRA是根據聯邦資訊自由法(“FOIA”)5 U.S.C. 第552節及後續條款制定的,因此法院在解釋CPRA時可以參考FOIA下的案例法。 [12]

命令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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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方便公眾及時獲得公共記錄,法院命令,無論是指示公開公共記錄還是支援機構拒絕公開的決定,都可以透過緊急請願書的方式立即由上訴法院審查,該請願書要求籤發非尋常令狀。 [13] 1991年,加州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根據這種令狀程式,可以對初審法院的命令進行實質審查。 [14] 因此,當上訴法院審查CPRA下的初審法院命令時,對於法律問題,將採用獨立審查標準,如果初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有實質性證據支援,則將予以維持。 [1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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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州司法部長關於加州公共記錄法的摘要2004年" (PDF). 加州司法部長. {{cite journal}}: Cite journal requires |journal= (幫助)
  • "關於提交CPRA請求需記住的10件事" (PDF). 加州人意識.
  • "關於CPRA豁免需記住的10件事" (PDF). 加州人意識.
  • "開放政府指南CA專案". 記者委員會促進新聞自由.
  1. 加州政府法典第6250節。
  2. CBS訴Block,42加州3d 646,652 n.5,230加州記者362,725 P. 2d 370(1986)。
  3. 同上,651-52(強調新增)。
  4. 註冊部自由新聞報社訴奧蘭治縣,158加州上訴3d 893,901,205加州記者92(1984)。
  5. 同上,651。
  6. 加州政府法典第6252(e)節。
  7. 聖蓋博論壇報訴高等法院,143加州上訴3d 762,774;192加州記者415,422(1983)(內部引用省略);另見Versaci訴高等法院,127加州上訴4th 805,813,26加州記者3d 92(2005)(引用科羅拉多警察協會訴Carroll,106加州上訴4th 1001,1006,131加州記者2d 553(2003)(引用了相同的定義並表示贊同))。
  8. 威廉姆斯訴高等法院,5加州4th 337,346,19加州記者2d 882,852 P.2d 377(1993)。
  9. 貝克斯菲爾德市學區訴高等法院,118 Cal. App. 4th 1041, 1045, 13 Cal. Rptr. 3d 517 (2004); 加州州立大學弗雷斯諾分校協會訴高等法院,90 Cal.App.4th 810, 831, 108 Cal. Rptr. 2d 870 (2001); 另見洛裡格訴醫療委員會,78 Cal. App. 4th 462, 467, 92 Cal. Rptr. 2d 862 (2000); 洛杉磯縣訴高等法院,82 Cal. App. 4th 819, 825, 98 Cal. Rptr. 2d 564 (2000)。
  10. 加州政府法典第 6255 條(通常稱為“萬能”豁免)。
  11. 加州政府法典第 6259(b) 條。
  12. 參見《泰晤士鏡報公司訴高等法院》,53 Cal. 3d 1325, 1338, 283 Cal. Rptr. 893, 813 P.2d 240 (1991); 美國公民自由聯盟訴杜克梅吉安,32 Cal. 3d 440, 447, 186 Cal. Rptr. 235, 651 P.2d 822 (1982); 但參見威廉姆斯,5 Cal. 4th at 348-54(裁定 CPRA 對執法調查記錄的豁免不包括 FOIA 標準,因此法院不能參考 FOIA 案件來解釋 CPRA 第 6254(f) 條,而必須根據 CPRA 條款的立法語言來解釋該法)。
  13. 加州政府法典第 6259(c) 條。
  14. 《泰晤士鏡報公司》,53 Cal. 3d at 1336; 另見加州平等委員會訴高等法院,10 Cal. App. 4th 1177, 1185, 13 Cal. Rptr. 2d 342 (1992)(呼應《泰晤士鏡報公司》的裁決,並指出複審令的審查範圍等同於上訴的審查範圍)。
  15. 《泰晤士鏡報公司》,53 Cal. 3d at 1336(引用布洛克,42 Cal. 3d at 6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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