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公共政策與公民參與/第二章
布朗法案,正式名稱為拉爾夫·M·布朗法案,是加利福尼亞州議會透過的一項法案,由議員拉爾夫·M·布朗起草並於 1953 年透過,該法案保證了公眾有權參加並參與地方立法機構的會議。[1]
布朗法案最初是一項只有 686 個詞的法律,多年來一直在不斷擴充套件,它是為了應對公眾對地方民選官員私下舉行秘密會議的日益增長的擔憂而制定的。市議會、縣政府委員會和其他地方政府機構透過舉行秘密的“研討會”和“學習會議”來逃避公眾審查。布朗法案僅適用於加利福尼亞州的城市和縣政府機構、委員會和議會。類似的《貝格利-基恩法案》要求州政府機構公開舉行會議。
布朗法案的引言描述了其目的和意圖:[2]
在制定本章時,立法機構認為並宣告,本州的公共委員會、委員會和理事會以及其他公共機構的存在是為了幫助開展人民的事務。法律的意圖是公開進行他們的行動,公開進行他們的討論。本州人民不會將他們的主權讓渡給為他們服務的機構。人民在授予權力時,並不賦予他們的公務員決定哪些對人民有利,哪些不利於人民知道的權利。人民堅持保持知情,以便他們能夠繼續控制他們所創造的工具。
一家當地報紙對該法案發表了評論
| “ | 一項禁止官方機構秘密會議的法律,除非在最特殊的情況下,是不應該需要的。公職人員最應該懂得,他們的工作是公眾的事務,他們應該是最後一個容忍任何企圖阻止人民充分了解官方機構正在發生的事情的人。然而,不幸的是,情況並非總是如此。在許多情況下,官員們有意圖、有目的地、可恥地策劃在秘密中運作。 | ” |
—薩克拉門託蜜蜂,1952 年 10 月 | ||
布朗法案的支持者表示,該法案仍然缺乏執行力,認為該法案已被法院裁決和政府官員阻止獲取記錄的努力所侵蝕。加州第一修正案聯盟的泰瑞·弗蘭克在 2003 年該法案透過 50 週年時評論說:“我認為,50 年來,一直未兌現的承諾就是執行力。”
- 所有縣、城市和特別行政區(如水務局)都必須舉行公開會議。布朗法案不適用於州議會本身,這令一些評論員感到不安。
- 閉門會議僅限於勞資談判和房地產談判等事項。機構必須在隨後的公開會議上報告閉門會議的進展情況。
- 會議上的檔案都是公開的,所有檔案都是公開的。
- 電子郵件等電子通訊不得用於進行事實上的閉門私人會議。來回的電子郵件構成非法討論。
- 緊急情況允許對某些規則進行例外,例如禁止委員會成員之間來回傳送電子郵件。
- 公眾在檢視檔案時不需要提供姓名或任何資訊。
- 會議通知
- 不得對議程中沒有列入的任何事項採取行動或進行討論,以便公眾可以透過議程提前收到通知,以便他們知道正在採取或討論的特定行動。
- 該法案規定,如果存在剝奪公眾資訊意圖的證據,則將適用刑事處罰,儘管這種情況很少被威脅或討論。
- 在所有公開會議上都允許公眾發表評論,但主席有權決定此類公眾評論的範圍和時長。
- 允許對政府行動進行公開批評,但大多數機構明確禁止人身攻擊。
- 法律允許記錄會議過程,只要記錄方式不具有破壞性。
- 特別會議與任何其他會議一樣,必須遵守所有相同的規定。
布朗法案適用於學校區等“立法”機構,這些機構“制定”政策、監管委員會、市議會等。 [3] 根據布朗法案的原始維基百科文章,截至該文章被轉到華夏公益教科書時,低於法定人數的小組不計入。根據維基百科文章,該部分基於,“諮詢委員會不制定法律,因此不計入。”然而,這篇文章的作者參加了一個不制定法律的諮詢委員會,並且該委員會始終嚴格執行布朗法案的合規性,而且根據市政府工作人員的說法,如果該市在開展其諮詢委員會活動時違反布朗法案,則可能會被罰款。如果您是此類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如果您是公民希望提高此類委員會的績效,請務必諮詢城市或縣檢察官。
根據維基百科文章,州政府機構受《貝格利-基恩法案》管轄。[4]
本州的公共政策是,公共機構存在是為了幫助開展人民的事務,並且公共機構的訴訟程式必須公開進行,以便公眾能夠保持知情。在制定本條時,立法機構認為並宣告,法律的意圖是公開進行州政府機構的行動,公開進行他們的討論。本州人民不會將他們的主權讓渡給為他們服務的機構。人民在授予權力時,並不賦予他們的公務員決定哪些對人民有利,哪些不利於人民知道的權利。人民堅持保持知情,以便他們能夠繼續控制他們所創造的工具。本條應被稱為《貝格利-基恩公開會議法》,並可依此名稱引用。 [5]
- ↑ Lockyer, Bill (2003), The Brown Act: Open Meetings for Local Legislative Bodies (PDF), vol. Foreword, Introduction, and Table of Contents, 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 retrieved 2009-06-27
- ↑ 加州政府法典 §54960
- ↑ 政府法典第54952條
- ↑ http://www.ag.ca.gov/publications/bagleykeene2004_ada.pdf
- ↑ 搜尋加州政府法典 § 11120 : 加州法典 - 第11120條
註釋:外部連結
[edit | edit source]- Lockyer, Bill (2003), The Brown Act: Open Meetings for Local Legislative Bodies (PDF), vol. Main Text, 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 retrieved 2009-06-27
- CFAC.org - 'Ralph M. Brown Act: 加州政府法典第54950條及後續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