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憲法/原住民
根據1867年《憲法法》第91(24)條,聯邦政府對與“印第安人和為印第安人保留的土地”相關的事項擁有專屬管轄權。在此基礎上,聯邦政府擁有與原住民談判條約的唯一管轄權。各省政府試圖干預任何條約的行為將違反憲法。
《印第安人法》是唯一一部規範政府對原住民監管的法律。該法的大部分內容涉及生活在保留地上的部落成員的權利,在憲法意義上沒有多少意義。
該法第88條規定,只要不與該法的法律衝突,各省可以對原住民事項擁有管轄權。
- 88. 在任何條約和任何其他議會法案的條款的範圍內,任何省份不時生效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所有法律均適用於該省份的印第安人,除非這些法律與本法或根據本法制定的任何命令、規則、條例或法規不一致,並且除非這些法律對本法或根據本法規定的任何事項做出規定。
省級當局對印第安人事項的權力範圍僅適用於屬於省級管轄範圍內的事項。然而,在實踐中,已經發展出五項例外情況。
1982年《憲法法》第35條承認原住民和條約權利的存在,該條規定
35. (1) 本法特此承認和確認加拿大原住民現有的原住民權利和條約權利。
(2) 本法中,“加拿大原住民”包括加拿大的印第安人、因紐特人和梅蒂人。
(3) 為確保明確性,在第(1)款中,“條約權利”包括現已透過土地索賠協議而存在的權利,或者可以透過這種方式獲得的權利。
(4) 不管本法的任何其他規定,第(1)款所指的原住民權利和條約權利對男性和女性公民均有同等保障。
該條經常被誤認為是《憲章》的一部分,而《憲章》在第34條結束。因此,本條為原住民提供了一種絕對權利,不受第1條或第33條的約束。
詞語“現有”是理解第35條的關鍵。最高法院在1990年《R訴麻雀案》[1990] 1 S.C.R. 1075中承認,在1982年之前,原住民權利的存在是由於普通法,因此可以透過議會法案而被消滅。然而,隨著這些權利在第35條中得到憲法認可,原住民權利不能被政府單方面消滅。
從廣義上講,第35條規定了兩種型別的原住民權利:原住民條約權利和原住民權利。第一種是透過政府與原住民之間簽訂條約而獲得的特殊權利。證明這些權利的存在往往很困難,因為它們通常基於透過原住民代代相傳的口頭傳統。第二種型別是基於普通法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