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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憲法/權利和自由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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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 1982 年,上一節涵蓋了幾乎所有加拿大的憲法法。在僅僅二十多年裡,1982 年憲法法對憲法法產生了可預見的大量影響。1982 年憲法法對法律界和大眾來說最重要的部分是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憲章”)。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過去二十年的大部分時間裡一直在解釋憲章,並在此過程中,導致政府和律師重新編寫了幾乎所有公共法領域的規則。

憲章生效之前,加拿大的法律有一系列的法律人權保護。對普通人來說,這些法律運作良好,儘管大多數人現在認為的巨大不公正行為在法律上被強加在某些人身上。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未成文憲法保護了一些人權。在Roncarelli v. Duplessis, [1959] 121.中,法院裁定,憲法保護人們免受政府官員的專斷行為。聯邦政府在 1960 年頒佈了加拿大權利法案,儘管它現在主要被人們記住的是法院拒絕適用它的時候。此外,一些省份還有人權立法,禁止人們以歧視方式行使其公民權利。然而,作為一般規則,沒有任何文書允許法院推翻違反人權的法律。這種狀況在 1982 年透過1982 年憲法法第 52 條發生了變化,該條規定,任何違反憲法的法律,包括包含憲章的憲法新部分,都無效力。

為了充分體現憲章,加拿大最高法院決定對憲章進行“廣泛和自由的解釋”。(R. v. Big M Drug Mart Ltd., [1985] 1 S.C.R. 295)。法院採取了“目的論”方法,詢問保護相關權利的目的是什麼,並透過法院對這些權利含義的解釋來體現這些目的。這與最高法院對加拿大權利法案的解釋形成對比,在該解釋中,權利法案措辭的含義被狹隘地解釋,以至於該法案在實踐中幾乎沒有保護任何權利。

憲章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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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32 條,憲章適用於“加拿大議會和政府”以及“每個省的立法機構和政府”。它不適用於私人個人或公司。如果史密斯先生歧視瓊斯先生,瓊斯先生不能去法院起訴史密斯先生違反了他的憲章權利(儘管瓊斯先生可能會受到其他立法的保護,以防歧視)。當然,“立法機構和政府”是一個廣泛的術語。它適用於接受政府撥款的組織嗎?它適用於將私人糾紛提交給政府設立的法院的人嗎?

RWDSU v. Dolphin Delivery, [1986] 2 S.C.R. 573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憲章不適用於法院審理的兩個私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更具爭議的是,它還裁定,憲章不適用於普通法,除非普通法是政府行為的基礎。因此,即使針對遊行的普通法限制違反了遊行者的言論自由,憲章也不會保護他免受遊行目標的起訴。

“有效控制測試”確定某個組織是政府的一部分還是否是政府的一部分,以用於憲章第 32 條的目的。在Mckinney v. University of Guelph, [1990] 3 S.C.R. 229中,法院裁定,大學不是政府的一部分,即使它們的大部分資金來自政府。要問的主要問題是政府對該機構有多大控制權:是否有法律指導該機構的運作方式?政府是否任命了該機構董事會的大多數成員?該機構是否擁有任何獨立於政府行動的歷史或保證?政府對機構運作的控制權越大,它就越有可能成為政府的一部分,儘管不同的最高法院判決需要不同的控制程度。

權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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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章的第一部分,有點出乎意料的是,是主要部分,對憲章中包含的權利和自由進行限制。第一條規定:“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保證其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但僅限於法律規定的、在自由和民主社會中可證明正當的合理限制。

要對憲章權利進行限制,這些限制必須滿足三個要求

  1. 它們必須在自由和民主社會中是合理的
  2. 它們必須由法律規定
  3. 它們必須有說服力地證明是正當的

第二個和第三個要求比較清楚。“由法律規定”是指這些限制必須寫進立法或法規中。政府對憲章權利的限制不能由官員任意決定。它也不能包含在不構成“法律”的規則中,例如行政手冊。“有說服力地證明是正當的”是指政府有義務證明它施加的限制是合理的。在法庭上,這意味著一旦原告以優勢證據證明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政府就必須以優勢證據證明這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什麼是“自由和民主社會中的合理限制”這個問題,可能是現代憲法法中最重要的問題。加拿大大多數主要的憲章案件並不取決於是否侵犯了權利(法院通常會發現確實侵犯了),而是法律是否構成對該權利的合理限制。

確定憲章權利的侵犯是否是對權利或自由的合理限制的測試是由最高法院在R. v. Oakes, [1986] 1 S.C.R. 103中建立的。簡稱為 Oakes 測試,它提出了以下問題

  • 立法的目的是限制憲章權利或自由嗎?如果是,則它不是合理的限制。
  • 該限制是否與目標成比例?如果是,則它滿足以下所有三個標準
    • 該限制有一個“緊迫而重大的目標”
    • 該限制對憲章權利的侵犯儘可能少,以實現其目標(又稱“最小損害測試”)
    • 該限制的益處大於限制權利或自由造成的損害

Oakes 測試仍然被最高法院採用,儘管它已經對比例測試的第二部分進行了細化。最高法院認為,當法律的目的是設定政府與個人之間的關係時(例如,在刑事法中,政府與個人對立),對權利的限制應該“儘可能少地”侵犯權利。但是,政府在嘗試在不同群體之間取得平衡時應該有更大的靈活性。這種情況最常出現在社會福利領域。當政府無力向所有人提供平等的福利時,它幾乎總是必須建立一個多少有些武斷的界限,以致某些人的平等對待權利被侵犯。法院必須賦予政府一定的靈活性,以決定向誰提供福利,向誰拒絕福利。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在McKinney中推理說,“最小損害測試”是政府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平等權已被儘可能少地侵犯以實現政府目標。

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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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平等條款之外,言論自由(憲章第 2(b) 條)可能是引發了最重要的訴訟並對加拿大社會產生了最大影響的條款。

訴訟中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什麼被保護為“表達”。在Irwin Toy Ltd. v. Quebec (Attorney general), <no wiki>[1989</no wiki> 1 S.C.R. 927]中,最高法院裁定,任何“傳達意義”的東西都是表達。這意味著實際上任何一個人選擇表達自己的方式,無論是透過言語、行為還是描繪。任何傳達意義並且不屬於“不可接受的形式”(即暴力或暴力威脅)的東西,都受到憲章的保護。

最高法院在Irwin Toy中回答的第二個問題是什麼構成對言論自由權的侵犯。如果政府限制表達的目的是限制某些內容,那麼該限制違反了憲章。這包括限制與內容本身相關的某些傳達意義的方法(例如,不是禁止搖滾音樂(內容),而是禁止調頻廣播(傳達音樂的方法))。

如果限制的目的是不是限制內容,而是防止內容的物理表達方式造成某些有害影響,那麼法院必須審查限制的影響。如果限制對“追求真理、參與社群或個人自我實現和人類繁榮”產生了阻礙作用,那麼該限制就違反了憲章。然後,證明責任在於政府,需要證明該限制在 Oakes 測試下是合理的。如果它不合理,那麼對錶達的限制就是違憲的。

Irwin Toy之後的一些案件中,最高法院已經發現,政治表達比其他型別的表達(例如商業廣告或色情內容)更能促進“追求真理、參與社群或個人自我實現和人類繁榮”。因此,幾乎所有對政治表達的限制都被認為是違反了言論自由權。

Irwin Toy中的另一個重要發現是,公司享有言論自由權(儘管其表達的大部分內容將是商業廣告,但對商業廣告的限制並不總是違反言論自由權)。

搜查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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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八條為加拿大所有公民提供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保護。這項憲章權利為加拿大人提供了他們主要來源的憲法強制隱私權。通常情況下,這會保護個人資訊,這些資訊可以透過搜查某人(例如搜身)、進入某人的財產或監視獲得。

在法律權利標題下,第 8 條規定

8. 每個人都有權免受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

對隱私的合理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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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這項權利不保護免受正常的搜查或扣押。相反,這項權利側重於該行為是否是不合理的,因為其侵犯了個人對隱私的合理預期。

根據憲章第 15 條,所有人都在法律面前平等,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保護和法律的平等利益,不受歧視。第 15 條進一步列出了一些禁止歧視的理由:種族、民族或族裔出身、膚色、宗教、性別、年齡、智力能力和身體殘疾。

Andrews v. 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 [1989] 1 S.C.R. 143對歧視進行了定義。歧視是一種區別,這種區別根據個人或群體的特徵施加不利條件或剝奪優勢。僅僅區別還不夠。它必須是一種基於一個人所屬某一特定群體的特徵的區別。

該群體必須由上述禁止理由之一或“類似”理由進行區分。如果一個理由與列出的理由具有一些以下相似之處,則該理由是類似的,例如

  • 擁有該特徵不受個人控制
  • 該特徵無法改變,或者只能以不可接受的成本改變
  • 以該特徵定義的群體在社會中相對來說權力較小

Andrews 裁定,非公民身份是類似的歧視理由。最高法院在Vriend v. Alberta, [1998] 1 S.C.R. 493中還裁定,性取向是類似的理由。Vriend 也很重要,因為它是在最高法院要求各省在其人權立法中增加一項新的禁止歧視理由的第一起案件。與憲章不同,省級人權立法適用於私人糾紛。

證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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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處理了有關在審判中可以針對個人提出的證據的實踐。據說這部分條款使加拿大的相關實踐更類似於美國;但是,加拿大的標準仍然不像美國的標準那樣嚴格。在美國,如果任何證據是以非法方式獲得的,則該證據將不會被用於針對個人,而在加拿大的審判中,為了將證據排除在外,該證據不僅必須是非法獲得的,而且還必須有威脅使加拿大法院系統“聲譽掃地”。[4] 1987 年的案件 R. v. Collins 試圖對此進行定義。該案件裁定,如果證據會使審判不公正,那麼該證據應該被排除在外,而且,違反憲章權利越多,法院就越有義務排除違反權利的證據。通常情況下,是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和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受到侵犯,導致證據被排除在外。

“儘管如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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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章新增到憲法是加拿大憲法法的重大改變。為了緩解人們對法院被賦予過大的權力來重寫和重新解釋立法的擔憂,憲章中包含了第 33 條。根據這一規定,可以使立法免受其被挑戰為違反某些憲章權利的指控。這些包括言論自由、宗教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和免受歧視的自由,以及刑事權利。立法可以“儘管如此”在可更新的五年任期內實施這些權利。在實踐中,這一條款很少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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