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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憲法/憲法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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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是一個王國;伊麗莎白二世女王是加拿大女王;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力都屬於女王。這些事實是在1867年《憲法法》中確立的。然而,1947年,國王將其所有合法權力轉讓給了加拿大總督(GG),除了任命總督的權力。因此,可以說,總督在法律上佔據政府最高職位,但女王在象徵意義上佔據最高職位。同樣,可以說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力都屬於總督。然而,憲法規定,這些權力只能在部長、議會或司法機關的倡議下行使。

政府分為三個部門:行政部門、立法部門和司法部門。

行政部門由總督、總理和其他內閣部長組成。這個部門負責政府的行政管理,並制定政府計劃、預算和立法提案,供立法部門審議。在政府管理方面,行政部門根據現有法律或總督的固有法律權力(“特權”)的授權行事。為了採取行政行動,總理或部長會建議總督採取行動,而總督必須遵守(對於例行行政事務)。可以說,總督在法律上佔據行政部門的最高職位,但總理在功能上佔據最高職位。有一些證據表明,總督的一個作用是拒絕執行可能使一個政黨比另一個政黨獲得優勢的建議。同樣,可以說,總督應該拒絕總理提出的任何會給自己增加權力或修改憲法的提案。總督和行政部門的其他成員受加拿大憲法的約束。

立法部門由女王、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眾議院的一個目的是任命或更換行政部門,有時透過不信任投票。另一個目的是審議並接受、修改或拒絕行政部門提出的計劃、預算和立法提案。邦聯前的議會辯論表明,參議院的首要目的是確保提出的立法不會將多數意見強加於少數地理區域;可以說,參議院的否決權就是為了這個目的而存在的。第二個目的是據說修改任何表達眾議院不智但流行觀點的法案。第三個目的是審查眾議院透過的任何法案,檢查是否有錯誤或遺漏。(現在,參議院的第一個和第二個目的似乎已經被遺忘了。)眾議院的代表根據人口來分配;參議院的代表根據地理區域來分配,以抵消大省份龐大的立法權力。總督根據眾議院和參議院的建議和同意頒佈立法;總督可以拒絕這樣做(大概是為了保護憲法,就像拒絕執行總理的建議而採取的行政行為一樣),但幾十年來從未拒絕過。

法院判決以女王的名義作出。高等法院法官終身任命,以促進獨立性。在聯邦層面上,已經設立了一個獨立的公共檢察官,以消除政治對是否在特定案件中起訴的決定的影響。

由於加拿大起初是一個英國殖民地,因此其民主形式基於英國模式,這種模式在加拿大被稱為責任政府,。這兩個國家都實行君主立憲制和責任政府,其中行政權力被授予獲得當選立法機構下議院信任的政黨(或聯盟)將被任命到行政部門,而總督將根據總理和部長的建議行事。加拿大的許多其他公共法律方面源於英國。

然而,加拿大從一開始就偏離了英國英國模式,它是一個聯邦聯盟,立法權力在中央議會和省級議會之間分配。權力劃分在英國北美法案中規定,該法案現在以《(加拿大)1867年憲法法》的形式頒佈。由於每一級政府的權力都受到另一級政府的限制,因此法院審查立法以確定其是否合憲,這是他們在英國從未扮演過的角色。

省級政府的組織方式與聯邦政府相同,由其副總督領導。它們在其管轄範圍內與聯邦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一樣有能力和獨立。

1982年,加拿大的憲法進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增加了司法強制執行的《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憲章”)、對加拿大土著人民權利的保證,以及一個憲法修訂公式。憲章對加拿大的法律和社會產生了重大影響,也引發了關於法官和政治家在決定加拿大人民如何治理方面所起作用的相對作用的持續爭論。如果要修訂憲法法律的“嵌入”部分,必須遵守修訂公式;憲法的其他部分可以在不參考修訂公式的情況下進行修訂。

什麼是加拿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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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的憲法定義了自己,或者至少是試圖這樣做。1982年《憲法法》第52(2)條規定

 The Constitution of Canada includes
 (a) the Canada Act, 1982, including this Act;
 (b) the Acts and orders referred to in the schedule; and
 (c) any amendment to any Act or order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a) or (b).

《加拿大法案》指的是英國議會的一項法令,該法令結束了英國在修訂加拿大憲法方面的作用。1982年《憲法法》被附在《加拿大法案》上,在實踐中,它們是相同的。《1982年憲法法》第一部分是《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二部分規定了加拿大土著人民的權利。第三部分名為《均衡和地區差異》,規定了對地區均衡的非司法承諾。第四部分和第四部分.1規定了憲法會議。更重要的是,第五部分規定了《加拿大憲法修訂程式》。第六部分修訂了加拿大最初的憲法《1867年憲法法》。第七部分是總則。

第(b)段中提到的附表列出了補充加拿大成文憲法的30份歷史檔案。其中最重要的當屬第一份檔案,即《1867年憲法法》,它仍然是聯邦政府和省級政府之間主權劃分的主要來源。自1982年以來,已經進行了一些小的修訂,但兩次主要的憲法變更嘗試,即米奇湖協議和夏洛特敦協議,都以失敗告終。

因此,對於大多數目的來說,加拿大的成文憲法由兩份檔案組成,即《1867年憲法法》和《1982年憲法法》。然而,正如第52(2)條透過使用“包括”一詞所承認的那樣,加拿大的憲法並非全部都是成文的。1867年《憲法法》和1982年《憲法法》都是在從英國繼承而來但沒有在文字中明確規定的原則背景下寫成的。這些不成文因素中,有些在法庭上可以執行,而另一些則是憲法慣例,源於傳統並由政治制度執行。

不成文憲法概念的一個例子是總理的職位。雖然總理是加拿大政府中最有權勢的官員,但加拿大的成文憲法幾乎沒有提到總理的存在。沒有法律規定總理是如何選出的,以及他或她行使什麼權力。這些問題由憲法慣例管轄。

加拿大最高法院這樣總結了“不成文憲法”

憲法不僅僅是成文文字。它涵蓋了管理憲法權力行使的整個全球規則和原則體系。僅僅對選定成文憲法條文的膚淺解讀可能是誤導性的。有必要對憲法所體現的根本原則進行更深入的調查,包括聯邦制、民主、憲政主義和法治、以及對少數民族的尊重原則。(關於魁北克分離案 [1998] 2 SCR 217 標題)

聯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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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的聯邦制意味著加拿大的主權在兩個級別的政府或“秩序”之間劃分:聯邦政府和省政府。每個省都有自己的政府,憲法賦予聯邦政府某些權力,並賦予每個省政府某些權力。權力分配列在《1867 年憲法法案》第 91 和 92 條中。第 91 條列出了聯邦政府的權力,而第 92 條列出了省政府的權力。

與聯邦制相關的最重要的“不成文”憲法原則 是加拿大擁有完全的主權,也就是說,加拿大可以行使一個獨立國家的全部權力。加拿大的所有主權理論上都可以由聯邦政府或省政府行使;沒有哪個政府不能做的事情。另一個不成文的憲法原則是,當規則不明確時,由加拿大的法院來決定哪個政府有權做哪些事情。

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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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1867 年憲法法案》,這是直到 1982 年最重要的憲法檔案,你會發現加拿大並不是一個民主國家,而是一個由英國女王任命的總督直接統治的殖民地。存在一個民選的立法機構,但立法機構的所有法律都必須得到總督的批准,大多數行政決策都是由總督及其內閣做出的。

這是因為加拿大最重要的憲法規則之一是不成文的。它被稱為負責政府。負責政府的重要方面是

  • 總督必須從立法機構中獲得最多支援的政黨中任命其內閣(又稱“部長會議”或“內閣”)
  • 總督必須選擇立法機構中獲得最多支援的政黨的領導人作為總理
  • 總督必須“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即總督必須做總理所說的任何事)或“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即總督必須按照內閣的指示行事)。

因此,無論哪個政黨贏得選舉,都會在立法機構中獲得最多的席位。他們的黨魁成為總理。總理告訴總督任命誰為內閣成員,然後內閣告訴總督如何管理國家。這樣,總督的職位就變成了純粹的禮儀性職位;主權,在技術上是由女王透過其總督行使的,實際上是透過民選官員行使的。

負責政府同樣適用於省級政府。每個省都有一個由女王任命的禮儀性的副總督,他“根據”省長(相當於總理)和省內閣的“建議”行事。

憲政主義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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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主義意味著憲法至上。立法機構透過的法規不得違反憲法;任何違反憲法的法規部分均屬無效。政府不能隨意違反憲法規則,無論這些規則是成文的還是不成文的。

法治不僅是加拿大憲法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加拿大生活的基本原則。加拿大人一板一眼,凡事喜歡“按章辦事”的刻板印象說明了這個國家對法治的重視程度。法治原則就是政府不得任意行事,而只能根據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力行事。而法律又必須符合以下標準,才能生效

  1. 它必須得到合法批准(即根據立法機構的規則透過,並得到總督的“皇家同意”)
  2. 它必須與憲法相一致
  3. 它必須是可遵守的(這通常意味著它不能與其他法律衝突,必須公開,不能具有追溯力等,儘管法官有時會對這些規則做出例外)

尊重少數群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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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憲法原則自加拿大法律體系誕生之日起就已存在,儘管這並不總是意味著在實踐中尊重少數群體。如今,這是一個指導法院解釋諸如原住民條約和法語人士在加拿大地位等事物的原則。

王室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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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室特權是普通法賦予王室的權力。這些權力是王室獨有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具有同等權力。在現代,王室特權已經不再使用。法院已經裁定,王室不再具有立法或行使司法權力的特權,而且這種權力已經所剩無幾。特權主要作為一種慣例而存在,並被普遍認為不再受到法院的強制執行。

《1867 年憲法法案》並非旨在成為一個獨立國家的完整憲法。在 1867 年,現在的加拿大領土被分割成大英帝國的幾個省。該法案只是英國議會透過的一項法令,旨在將幾個省聯邦起來。帝國及其加拿大殖民地之間的關係將保持不變:帝國將繼續管理加拿大的外交事務,代表其簽署和批准條約,並以其名義宣戰。

當加拿大成為一個獨立國家時,大英帝國代表加拿大行使的權力落到了聯邦政府手中。然而,這些權力並非加拿大議會(立法機構)繼承的。相反,這些權力是總督繼承的。如上所述,總督的權力實際上是由總理行使的。因此,關於如何管理加拿大的外交事務、簽署和批准條約以及宣戰的決定並非由加拿大議會做出。相反,這些決定是由總理和內閣直接做出的。

《1867 年憲法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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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7 年憲法法案》是北美四個英國殖民地最高官員之間談判的產物:加拿大、新斯科舍、新不倫瑞克和愛德華王子島。他們正在討論如何處理幾個共同問題:修建鐵路和運河專案的鉅額開支、與美國關係的惡化以及難以治理殖民地的不可行的政治制度。最後,加拿大、新斯科舍和新不倫瑞克的省份同意了一個建立由四個省組成的聯邦的計劃(將原加拿大省劃分為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他們向倫敦的帝國議會提議了立法,該議會通過了這項立法。1867 年 7 月 1 日,《英屬北美法案》生效,成立了一個新的英國殖民地,“加拿大自治領”(第 3 條)。

《英屬北美法案》(又稱“BNA 法案”)的重點是

  1. 聯邦制:權力將在新的聯邦政府和每個省的政府之間分享(第 91 和 92 條);
  2. 聯邦政府將在加拿大最重要的財政和經濟領域(貨幣、所有形式的稅收、債務、銀行、利息、建設省際鐵路和運河)以及其他“國家”關心的領域(如原住民及其土地,以及刑法)擁有廣泛的權力(第 91 條);
  3. 省政府通常擁有對地方事務和影響普通民眾的領域的權力:財產權、許可證、醫院、城市、法院、政府土地;(第 92 條);
  4. 新國家的首都將是渥太華,位於魁北克-安大略省邊界;(第 16 條);
  5. 聯邦政府將設有一個眾議院:一個由各個省份選舉產生的立法機構,其代表人數大致等於其人口規模;(第 37-40 條);
  6. 聯邦政府還將設有一個參議院,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各設 24 名代表,新不倫瑞克省和新斯科舍省各設 12 名代表,其成員將由總督(實際上是由加拿大總理)任命;(第 21-36 條);
  7. 每個省政府將設有一個民選的立法議會;魁北克省還將設有一個任命的立法議會;(第 69、71、88 條);
  8. 聯邦政府可以為加拿大設立一個最高上訴法院,併為“更好地管理加拿大法律”設立其他法院,並任命法官;(第 101 條);
  9. 雖然各省負責法院,但總督(即加拿大總理)有權任命最重要省級法院的法官。(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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