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憲法/法院
一般來說,加拿大的法院系統是一個四級層次結構,從最高到最低的法定權威排列如下。每個法院都受其上級法院裁決的約束;但是,他們不受自己過去裁決或同級法院裁決的約束。
儘管加拿大議會在 1875 年頒佈了一項法案設立了最高法院,但其裁決可以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查,直到 1949 年加拿大最高法院真正成為該國最高法院。目前,該法院由九位大法官組成,包括加拿大首席大法官,其職責包括審理上訴法院(將在下一節討論)的裁決的上訴,以及偶爾對政府提出的憲法問題進行參考(即法院的意見)。按照傳統,九位大法官中有三位來自魁北克。這是由於兩個原因,法院有時會由九位大法官中的三位審理案件,而魁北克使用民法而非普通法,這要求法院有精通民法的法官。
這些上訴法院(按省和地區名稱按字母順序排列如下)存在於省級和地區級。他們的職能是審查高階法院作出的裁決,以及在省級或地區政府要求時進行參考(即發表司法意見)。這些上訴法院通常不進行審判和聽取證人。
這些法院相當於英國的上訴法院和美國各上訴法院。上述每個上訴法院都是其所屬省份或地區的最高法院。一個省的首席大法官(即最高級別法官)坐在該省的上訴法院。
這些法院(按省和地區名稱按字母順序排列如下)存在於省級和地區級。高階法院是離婚訴訟、涉及超過小額索賠的民事訴訟以及對“可公訴罪行”(即美國法律術語中的“重罪”)的刑事起訴的一審法院。他們還對當地“下級”法院的判決和省級或地區政府實體(如勞工委員會、人權法庭和許可機構)的行政決定進行審查。
此外,一些高階法院(如安大略省的高階法院)設有專門部門,只處理某些事項,如家庭法或小額索賠。更復雜的是,安大略省高階法院有一個分支機構稱為分庭,只審理行政法庭的上訴和司法審查,其裁決具有比安大略省高階法院“常規”分支的裁決更高的約束力。儘管像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這樣的法院可能在其名稱中包含“最高”一詞,但這並不一定意味著它是其所屬省份或地區的最高法院。
這些法院在當地運作,只存在於省級和地區級。他們進行審判,通常涉及“簡易判決罪”(即美國法律詞彙中的“輕罪”),但他們的判決必須上訴到“高階”法院,而不是直接上訴到更高一級法院。這些“下級”法院沒有“固有管轄權”(將在後面解釋),它們源於由非專業治安官和治安法官主持的舊的本地法院,這些法官不一定具有正式的法律培訓。許多這樣的“下級”法院具有專門的功能,例如只審理刑事法律事項、少年犯罪事項、家庭法律事項、小額索賠事項或“準刑事”罪行,例如不繳納罰款或不遵守建築安全標準。將這些法院稱為“下級”是不合適的,這裡使用這個貶義詞只是為了幫助讀者理解和記住這些法院相對於“高階”法院的從屬關係。相反,短語“省級法院”或“地區法院”通常用於指代低級別法院,其裁決可以由“高階”法院審查。幾十年前,他們通常被稱為“地區法院”和“郡法院”。
聯邦法院和更專業的加拿大稅務法院主要存在於審查聯邦政府機構(如移民局)的行政決定和審理聯邦政府管轄範圍內的訴訟,例如智慧財產權和海事法。
聯邦上訴法院審理聯邦法院、加拿大稅務法院和某些聯邦行政法庭(如國家能源委員會和聯邦勞工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的上訴。聯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坐在聯邦上訴法院。
在 2003 年之前,聯邦法院被稱為加拿大聯邦法院 - 審判庭,而聯邦上訴法院被稱為加拿大聯邦法院 - 上訴庭。反過來,加拿大聯邦法院源於 1875 年建立的舊加拿大財政法院。
儘管聯邦型法院可以被認為與各省和地區的最高法院具有相同的聲望,但聯邦法院缺乏安大略省高階法院等高階法院所擁有的“固有管轄權”(將在後面解釋)。
在加拿大被稱為“法庭”,它們是非司法裁決機構,這意味著它們像法院一樣進行裁決(聽取證據並做出裁決),但沒有法官主持。相反,裁決者是該法庭所處理的非常具體的法律領域的專家(例如,勞動法、人權法、移民法、能源法、酒類許可法等),他們聽取律師提供的論點和證據,然後做出書面決定記錄。其裁決可以透過上訴或稱為“司法審查”的程式由法院審查。如果法庭擁有法院沒有的某些高度專業化的法律知識,則審查法院可能需要對法庭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尊重。
出現在行政法庭面前可能會讓人感覺像是在法庭上出庭,但出庭律師會欣賞法庭程式相對來說比法院程式不那麼正式的事實,更重要的是,證據規則沒有那麼嚴格。換句話說,在法庭審理中不可接受的證據將被允許在法庭審理中使用。主持裁決的人通常被稱為“主席先生/女士”,律師經常出現在法庭上,為他們的客戶辯護。
所有法庭的共同點是它們是由法令設立的,其裁決者由政府任命,並且它們專注於非常具體和專門的法律領域。由於某些主題(如移民)屬於聯邦管轄範圍,而另一些主題(如酒類許可)屬於省級管轄範圍,因此一些法庭由聯邦法律設立,而另一些法庭由省級法律設立。然而,對於某些主題,例如工會化的勞動和人權,存在聯邦和省級法庭。
最重要的是,從律師的角度來看,法庭不受先例約束原則的約束。換句話說,法庭在審判中可以做出與過去最高法院在相同主題和問題上的判決不同的決定。因為法庭不受自己或上訴法院建立的法律先例的約束,所以法庭即使履行重要的審判職能並像法院一樣促進法律的發展,但它仍然不是法院。雖然先例約束原則不適用於法庭,但法庭的審判人員仍然會發現先前法院對類似主題的判決具有高度說服力,並且可能會遵循法院的判決,以確保法律的一致性,並避免因其判決被法院推翻而感到尷尬。
在聯邦法庭中,有一小部分法庭的判決必須直接向聯邦上訴法院上訴,而不是向聯邦法院上訴。這些所謂的“超級法庭”列於《聯邦法院法》(加拿大法典,1985 年,F-7 章)第 28(1) 款,一些例子包括國家能源委員會、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競爭法庭、加拿大工業關係委員會(例如聯邦勞工委員會)、版權委員會和加拿大廣播電視和電信委員會 (“CRTC”)。
這些是前面討論過的各省和地區的最高法院。 “固有管轄權”一詞指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決策權是繼承自英國最高法院,而不是由加拿大的聯邦議會或省級立法機構授予的。因為最高法院擁有“固有管轄權”,所以它們可以審理任何法律領域的案件,除了那些由立法專門保留給較低級別“省級”法院的案件。 “固有管轄權”原則賦予最高法院比法定法院(將在下文解釋)更大的自由度,使其在提供法律救濟和救濟方面更加靈活和創造性。
這些法院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不同型別的聯邦法院、各省和地區的各種上訴法院以及眾多低級別的“省級”法院。他們的決策權由聯邦議會或省級立法機構授予。
“法定”一詞指的是這些法院的權力來自一種被稱為法令的立法,並且由法令定義和限制。法定法院不能審理其法令中未提及或建議的法律領域案件。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定法院類似於行政法庭、委員會、委員會等非司法審判機構,這些機構是由立法建立並授予有限權力的。實際意義是,法定法院不能提供其授權或授權法令中未明確或隱含提及的法律救濟或救濟型別。
加拿大法官是任命的,而不是選舉產生的。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高階”法院的法官由聯邦政府任命。因此,安大略高等法院的法官不是由安大略省政府選擇,而是由與任命聯邦法院法官的同一級政府選擇。同時,所謂的“低階”或“省級”法院的法官任命由當地省政府做出。一些加拿大人希望看到他們的法官像一些美國法官一樣透過選舉產生,但截至 2005 年,沒有跡象表明加拿大長期以來任命法官的英國傳統會在短期內發生改變。支援任命制的人指出,選舉制可能會威脅到司法機構在決策中的獨立性。因為加拿大的法律認為司法獨立對一個運作良好的民主國家至關重要,所以管理加拿大法官需要法官自己的參與。由各法院首席大法官組成的加拿大司法委員會接受公眾對法官行為可疑的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