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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版權法/分類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為了使一項作品受到版權法保護,它必須屬於一項列舉的類別。版權存在於“所有原創的文學、戲劇、音樂和藝術作品”中。每一類別都在法案中定義,然而,在許多情況下,它們是開放式的。

術語“文學”在版權法中被賦予了極其廣泛的含義。它自然包括書面文字,但也擴充套件到包括表格、原始碼和編譯程式碼。手冊、圖表、建築圖紙、表格都被證明是受版權保護的。

在確定一項作品是否為文學作品時,法院拒絕審查其是否有任何“文學價值”。僅僅因為是書面形式,一項作品就可以被認為是文學作品。只需要證明它在安排作品時付出了勞動、技巧和判斷力。

文學在其最廣泛形式中的含義,可以擴充套件到保護故事中的角色和情節。確定這一點的兩個主要標準是角色的獨特性和角色的名聲。(Hutton訴20世紀福克斯)然而,通用的情節和老套的角色不受版權保護 (Nichols訴 ??)。

3-D 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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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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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8年修正案以來,計算機程式被視為文學作品。該法案將程式定義為“以任何方式表達、固定、體現或儲存的一組指令或語句,直接或間接用於計算機以實現特定結果”。

在實踐中,這意味著將程式碼翻譯成另一種語言可以被視為侵權,就像將書籍翻譯成另一種語言可以侵犯版權一樣。

“戲劇作品”包括

(a) 任何用於朗讀、舞蹈作品或啞劇的片段,其舞臺佈置或表演形式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固定下來,
(b) 任何電影作品,以及
(c) 任何戲劇作品的彙編;

舞蹈作品包括“任何舞蹈作品,無論是否有故事情節”。

電影作品包括“任何以類似電影拍攝的任何過程表達的作品,無論是否伴隨音軌”。

如“固定”部分所述。戲劇事件的傳播不足以吸引版權,在電視上播放音樂作品也不足以吸引版權。預謀的程度很重要。一個真人秀節目可能是很大程度上不可預測和即興創作的,然而,節目的結構是明確定義的,並且可能包含版權。

藝術作品通常被認為是視覺媒介中的作品,區別於文學、音樂或戲劇作品[1]。該法案中定義的“藝術作品”包括“繪畫、圖畫、地圖、圖表、計劃、照片、雕刻、工藝美術作品、建築作品和藝術作品的彙編”。由此可以得出藝術作品的三種基本類別。一項作品可以是 1) 列舉的作品(如第 2(2) 款所列的繪畫、圖畫、地圖等);或 2) 工藝美術作品;或 3) 剩餘作品。第一類已經得到了相對明確的定義。“建築作品”、“雕刻”、“照片”和“雕塑”都在該法案中定義,而其他類別則透過其詞典定義來定義。然而,第二類與其他類別發生了分歧,需要對藝術價值進行分析。第三類是否真正存在仍存在爭議[2]

與所有類別作品一樣,藝術作品必須具有足夠的原創性,並以固定形式存在。然而,作品的藝術價值通常沒有被審查[3],除了工藝美術作品。

我不認為一般藝術作品類別必須滿足[藝術]測試。我不認為“藝術作品”中的“藝術”一詞與“工藝美術作品”中的“藝術”一詞具有相同的含義,即在後一種情況下,“藝術性”需要進行類似於HercherMerletHay中所嘗試的判定。在我看來,短語“藝術作品”僅僅被用作對以下型別作品的概括性描述。它被用作對在視覺媒介中表達的作品的概括性描述。

這一政策決定很大程度上是基於這樣一個理由,即藝術評價對於法院來說過於困難,而且通常會導致複雜化。例如,對“建築作品”的最初解釋要求結構在滿足其使用要求之外具有一定程度的藝術性。這被證明過於繁瑣,因此他們重新制定了保護範圍,包括所有建築作品。

關於是否需要藝術價值,仍存在一些爭議。在Cuisenaire訴South West Imports Ltd.中,法院發現與數學書籍配套的一組彩色棒不具有足夠的藝術性,因為“這些棒子在物理上僅僅是用於特定目的的工具或計數器...它們從一開始就沒有被主要用作被認為是藝術品或因為它本身...事實上,即使藝術價值在版權法中並不重要,詞語‘藝術’仍然必須賦予其普通含義”。最終結論是“藝術作品...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必須是一件旨在吸引審美感官的作品,而不僅僅是偶然的吸引...而是作品被創造出來的重要目的或其中一個重要目的”。法院規定的要求意味著作品的主要設計目的是為了服務於功能之外的目的。然而,在DRG訴Datafile案中,法院發現一個為服務功能目的而建立的標籤系統存在版權。

只要彙編是付出足夠的勞動、技巧和判斷力的結果,無論是受版權保護還是不受版權保護的材料的彙編,都可能產生版權。

通常,電話簿被認為沒有足夠的技巧或判斷力來獲得版權。廣播節目表(網路電視節目的排序)也不具備版權。

彙編的建立不會剝奪作品中任何組成部分存在的權利。這導致了許多複雜情況。Robertson訴Thompson案審理了自由撰稿人允許報紙刊登其文章的問題。然而,她只授予了將她的作品作為組成報紙版的集體作品的一部分發表的權利,因此當該報紙將這篇文章放入線上資料庫時,她以侵犯版權為由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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