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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版權法/經濟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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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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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所有者對其權利產生的某些經濟利益擁有獨佔權。確定是否侵犯了任何權利取決於這些權利的範圍。這反映在《版權法》的“侵權”條款中,該條款規定

27(1) 任何人在未經版權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做本法規定只有版權所有人有權做的事情,即構成侵犯版權的行為。

獨佔經濟權利是在第 3(1) 條中列舉的。該條根據受保護作品的型別,賦予製作、複製、表演、傳播、出版或授權作品的權利。

製作或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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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權被認為是受保護權利中最廣泛的權利,在實踐中,它是最常應用的權利。它提供“製作或複製作品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獨佔權利,無論以何種物質形式...” 這包括公共和私人複製。在家中私下複製仍然構成侵權。

複製有兩種基本型別,即逐字複製和非逐字複製(也稱為仿冒)。此外,複製不需要構成完整的複製,該行為同樣保護免受對作品“實質部分”的侵犯。

當一部作品完全以逐字複製的形式被複制,並且只有輕微或根本沒有修改時,發現侵權通常很簡單。當作品之間相似之處不可能是巧合的結果時,法官通常會發現侵權行為。然而,當複製的作品被偽裝時,確定侵權行為變得困難。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將尋找作品特徵的“仿冒”。這經常被用於“實質相似性”測試,該測試詢問

首先,侵權作品與版權作品或其實質部分之間必須有足夠的客觀相似性,以便前者可以被適當地描述,不一定是與後者相同,而是作為後者的複製品或改編品;其次,版權作品必須是侵權作品從中衍生的來源。

結合這一點,必須證明被告接觸過原作。


然而,從另一部作品中複製一個想法不能構成侵權。

公開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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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眾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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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可以證明個人“授權” - 即批准、認可或縱容 - 其他人侵犯版權,則該個人可能對所有型別的版權侵權行為負責。這種形式的責任在實際侵權人不可用或無法償還債務時特別有用。

CCH Canadian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一案中,法院概述了證明授權所需的條件。僅僅提供侵犯版權手段的人不能被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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