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證據/證據接受
證據為證明事實提供了一種方式,以便在訴訟中決定爭議問題。只有可採、重要且相關的證據才能被考慮。即使如此,證據也常常會產生副作用,造成偏見,如果偏見性影響大於證明力,則可能因此被認定為不可採。
為了讓事實認定者收到證據,法官必須確定證據是:[1]
- 相關的,
- 重要的,
- 未被可採性規則禁止的,以及
- 不受自由裁量排除的。
一旦關聯性和重要性得到確認,其餘步驟傾向於透過排除證據來縮減可採範圍。
- ↑ R. v. Candir, 2009 ONCA 915,Watt J.A. 在第 46 段中指出 - 要求證據是 (1) 相關 (2) 重要 (3) 可採
R. v. Cyr, 2012 ONCA 919 (CanLII) 在第 96 段中 - 列出了可採性的四個要點
證據必須是相關的才能被採納;不相關的證據必須被排除。 [1]
關聯性是“在整個案件和律師立場的基礎上進行評估的。它需要確定,就人類經驗和邏輯而言,特定事實的存在是否直接或間接地使重要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比之前更大”。[2]
某些證據不會因為能支援多種推斷而不再相關或變得不相關。 [3]
關聯性有時分為 1) 邏輯關聯和 2) 法律關聯。 [4] 邏輯關聯,如上所述,指的是兩個事實之間的聯絡。法律關聯是指基於證明力超過損害性影響而對證據採納進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 ↑ Hollington v. Hewthorn & Co. Ltd., [1943] K.B. 587 (C.A.),第 594 頁 (“所有與爭議問題相關的證據都是可採的,而所有不相關的證據都被排除”)
- ↑ R. v. Cloutier 1979 CanLII 25 (SCC),(1979),48 C.C.C. (2d) 1 (S.C.C.) 第 27 頁,並在 Watt’s Manual of Criminal Evidence, 2010, (Thomson Carswell: Toronto, 2008) 第 3.0 節中引用
- ↑ R. v. Underwood 2002 ABCA 310 在第 25 段中
- ↑ R v Mohan [1994] 2 SCR 9
證據必須重要才能被法庭考慮。重要證據是指有助於證明與審判有重大關聯的事實的證據。也就是說,證據與提交給法庭的法律問題之間必須存在關係。 [1]
- ↑ R v Gill (1987) 39 CCC (3d) 506 (MBCA)
所有法庭只能考慮可採證據。 [1]
如果證據是相關且重要的,則應採納該證據,除非有理由將其排除。 [2]
證據規則的大部分內容都與什麼證據是可採的問題有關。因此,證據的可採性可以更好地理解為未被排除規則禁止的證據。最常遇到的排除規則包括
- 傳聞證據
- 意見證據
- 證人能力
- 品行證據
- 非法獲取的證據
- 其他場合的行為
除此之外,始終存在排除證據的剩餘普通法自由裁量權。
即使證據是相關、重要且可採的,法庭仍然保留自由裁量權,可以排除證據,如果證據的證明力超過了其損害性影響。 [1]
法律主要是包容性的,傾向於採納所有與爭議問題中某些事實相關的邏輯上具有證明力的證據,但要遵守排除和例外規則。如果證據不屬於排除或例外情況,其問題僅與權重有關。 [2]
自由裁量權允許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定證據的價值是否足以正確確定案件,“是否值得在訴訟過程中引入它”。 [3] 這將涉及考慮損害性影響,包括誤導性影響和時間消耗。 [4]
被告有責任證明否則可採的證據應該被排除,因為其具有損害性。 [5]
法庭在行使排除證據的自由裁量權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6]
- 法官必須確定證據的證明力,評估其在案件中證明爭議事實的傾向性,包括證人的可信度。
- 法官必須確定證據的損害性影響,因為它傾向於證明案件中不屬於爭議的問題……或者因為陪審團可能不當使用證據來證明爭議事實。
- 法官必須將證明力與損害性影響進行平衡,考慮到合法提供證據的爭議問題的嚴重性,以及陪審團將其用於其他不當目的的風險,並考慮任何限制性指令的有效性。
在陪審團審判中,法官必須謹慎地只允許“值得陪審團考慮”的證據,而不是“陪審團是否應該接受並使用證據”。 [7]
在非陪審團審判中,法官不必那麼謹慎。法官正在履行守門人的職責,因此能夠區分損害性證據。法官僅僅聽到證據而產生偏見是不合理的。 [8]
如果存在偏見,法官能夠自行警示證據的風險。這通常被認為是足夠的預防措施。 [9] 如果法官確信自己沒有偏見,就應該相信他的話。R v O’Brien, 2011 SCC 29 (CanLII) 在第 18 段中,[2011] 2 SCR 485 (“審判法官有權被相信他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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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這種自由裁量權需要在上訴時給予實質性的尊重,除非存在原則性錯誤。 [10]
- ↑ R. v. Cloutier, 1979 CanLII 25 (SCC),[1979] 2 S.C.R. 709, 48 C.C.C. (2d) 1, 12 C.R. (3d) 10
R. v. Smith, 1992 CanLII 79 (SCC),[1992] 2 S.C.R. 915, 75 C.C.C. (3d) 257, 15 C.R. (4th) 133
R. v. Moose, 2004 MBCA 176, 24 C.R. (6th) 246, 190 Man. R. (2d) 156
R. v. F. (M.) 2009 ONCA 617 在第 25 段中
R. v. Mohan, [1994] 2 S.C.R. 9, 1994 CanLII 80 (S.C.C.) 第 20-21 頁 - ↑ R. v. Corbett 1988 CanLII 80 (SCC),(1988),41 C.C.C. (3d) 385
- ↑ R.訴Cyr,2012 ONCA 919 (CanLII) 第96、97段
Mohan,第20-21頁 - ↑ Cyr 第97段
- ↑ R.訴Jack 1992 CanLII 2764 (MB CA),(1992),70 C.C.C. (3d) 67,15 W.C.B. (2d) 92 (Man. C.A.),第86頁
- ↑ R.訴P. (R.) (1990),58 C.C.C. (3d) 334 (Ont. H.C.) 第347頁
- ↑ Cyr 第98段,引用R.訴Abbey,2009 ONCA 624 (CanLII) 第89段
- ↑ 例如,R訴Virani,2012 ABCA 155 (CanLII) 第13-14段
TG訴Nova Scotia (Community Services),2012 NSCA 43 第75段,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許可 - ↑ 見R訴Blea,2012 ABCA 41 第49段
- ↑ R.訴B. (C.R.),1990 CanLII 142 (SCC),[1990] 1 S.C.R. 717,第733頁
Cyr 第103段
證明力涉及對證據的權重,而不是其可採性。[1]
確定證據的證明力包括考慮“證據的缺陷、可以合理地從證據中推斷出的推論以及其他證據證明同一事實的可獲得性”。[2]
證明力包括考慮其可靠性。[3]
在考慮專家證據時,可靠性因素尤為重要。[4]
- ↑ Morris訴女王,1983 CanLII 28 (SCC),[1983] 2 SCR 190 第99-100頁 (C.C.C.) 第192-3頁 (S.C.R.) - 引用被告住所發現的海洛因交易檔案為例
- ↑ R.訴Leitch和Jno-Baptiste,2011 ONSC 2597 引用R.訴Pascoe 1997 CanLII 1413 (ON CA),(1997),113 C.C.C. (3d) 126 (Ont. C.A.)
- ↑ Cyr 第97段
- ↑ Cyr 第97段,引用Mohan 第21頁
儘管證據的第一條規則是承認所有相關證據,但某些型別的相關證據不應該被承認,因為它會對審判的公平性產生不利影響。據說,有三種理由可以基於證據的偏見排除證據:“道德”、“邏輯”和“時間”。
偏見不僅僅是損害被告案件的證據,而是可能透過濫用、過度消耗時間或分散注意力/混淆問題而造成不公平的證據。這種影響將影響“訴訟的公平性和完整性”。[1]
所有法官都有權排除任何證據,因為其不利影響將超過證明力。[2]
如果證據與一項罪名相關,但與另一項罪名無關且可能存在偏見,法院仍然可以承認該證據,但向陪審團提供關於該證據的有限使用範圍的限制性指示。[3]
當被告方提出證據時,證明力與不利影響之間的平衡會進一步向承認一方傾斜。法官只應在不利影響“大大超過”證明力的情況下排除證據。[4]
在處理陪審團時,我們必須假定會遵守限制性指示和警告,並且證據將被“限制在其適當的範圍內”。[5]
回顧一下,在考慮證據是否具有重大偏見時,沒有提出異議將是一個因素。[6]
- ↑ R.訴Seaboyer,1991 CanLII 76 (SCC),[1991] 2 S.C.R. 577;R.訴Collins 2001 CanLII 24124 (ON CA),(2001),160 C.C.C. (3d) 85,150 O.A.C. 220 (Ont. C.A.),第19段
- ↑ R.訴Mohan 1994 CanLII 80 (S.C.C.),(1994) 29 C.R. (4th) 243 (S.C.C.) [1]
- ↑ R訴Cote,(2003) 176 CCC (3d) 89
- ↑ R訴Shearing,[2002] 3 SCR 33
R訴Seaboyer,[1991] 2 SCR 577
R.訴Clarke,1998 CanLII 14604 (ON CA) - ↑ Cyr 第99段
R.訴Corbett,1988 CanLII 80 (SCC),[1988] 1 S.C.R. 670,第692-693頁 - ↑ R訴Jaw,2009 SCC 42 (CanLII),[2009] 3 SCR 26 第44段,引用R訴Jacquard,1997 CanLII 374 (SCC),[1997] 1 SCR 314 第37-38段
R訴Daley,2007 SCC 53 (CanLII),[2007] 3 SCR 523 第58段
首先,有道德偏見的證據,它有可能在陪審團中引起憤怒,並可能影響他們根據情感做出決定。例如,陪審團可能想要懲罰被告過去的惡行,即使這些惡行不是審判的焦點。其次,有邏輯偏見,它暗示陪審團做出不當推論,例如將被告的種族與特定性格聯絡起來。
在非陪審團審判中,對推理偏見和道德偏見的擔憂會降低。[1]
- ↑ R訴DeKock,2009 ABCA 225 (CanLII) 第33-37、43-45段
R訴TB,2009 ONCA 177 (CanLII) 第26-30、33段
R訴Blea,2012 ABCA 41 (CanLII) 第48段
消耗太多時間和資源的證據會導致偏見。事實認定者不應該浪費時間在次要證據上,這些證據會浪費他們的時間,並使他們對真正的問題感到困惑。
時間消耗應與其價值相稱。[1]
- ↑ R.訴Cyr,2012 ONCA 919 (CanLII) 第97段
審判的進行,包括證據的承認,不應“導致審判不公平,因為被告被剝奪了充分的機會來準備自己的案件,質疑和回答皇室的案件”。[1]
在考慮被告提供的傳聞證據時,法官可以放寬可採性規則,以防止出現司法不公。這種優先待遇是由於所涉的自由利益。
- ↑ R.訴Albright 1987 CanLII 26 (SCC),[1987] 2 S. C. R. 383 第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