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是指誰負有證明某事的責任或義務。
一般來說,有兩種型別的舉證責任。首先是“說服責任”,通常稱為“法律責任”、“主要責任”或“主要責任”,是指證明案件或反駁辯護的要求。未能履行此義務會導致當事人敗訴。這種型別的證據通常被稱為“舉證責任”。其次是“舉證責任”,通常稱為“次要責任”、“繼續舉證責任”或“次要責任”,是指使用現有證據將問題提交法庭的要求。
法律規定,所有人都有權在所有他們未被定罪的罪名上享受無罪推定。[1]
因此,檢察官有義務證明犯罪的所有要素。[2] 證明有罪的責任永遠不會從檢察官轉移到被告身上。 [3] “被告沒有義務解釋為什麼他的指控人對他提出指控”[4]
- ↑ Woolmington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35] AC 462
R. v. Appleby, [1972] SCR 303 [1]
R. v. Proudlock, [1979] 1 SCR 525 第 6 段
- ↑ R. v. Lauer, 2011 PECA 5 第 73 段
- ↑ 參見 R. v. Briand (2010), 258 C.C.C. (3d) 416 (N.L.C.A.)
- ↑ 參見 R. v. J.C.H., 2011 NLCA 8 第 18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