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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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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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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圖犯罪的人可能因其企圖而負刑事責任。要構成企圖,該人的行為必須超過“僅僅的準備”:[1]

企圖
24. (1) 任何人,只要有犯罪的意圖,為了執行其意圖,做了或沒做任何事情,無論在當時情況下是否可能實施該罪行,均構成企圖實施該罪行。
法律問題
(2) 有意圖實施犯罪的人的行為或不作為是否僅僅是準備實施犯罪,並且過於遙遠而不足以構成企圖實施犯罪,這是一個法律問題。

R.S., c. C-34, s. 24.


CCC

沒有普遍的標準來區分僅僅的準備和實際企圖。[2]

但是,可以做出“定性”區分:[3]

"...準備和企圖之間的區別本質上是定性的,涉及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與完整犯罪的性質之間的關係,儘管在做出這種定性區分時,必須考慮所涉行為相對於已完成的犯罪的時間、地點和被告控制下的尚待完成的行為的相對接近程度。我認為,這種觀點與本法院和加拿大其他關於企圖構成要件的決定中所述內容一致,這些決定應被視為對此問題的權威。"

審判法官應考慮“該行為與構成已完成實質性罪行所需的行動的相對接近程度。相關因素將包括時間、地點以及被告控制下尚未完成的行為。”[4]

  1. R. v. Sarrazin, [2010] O.J. No. 3748 (C.A.), at para 54
  2. R. v. Root 2008 ONCA 869, (2008), 241 C.C.C. (3d) 125 (“權威機構尚未制定出令人滿意的普遍標準來幫助審判法官做出準備與企圖之間的關鍵區分。”)
    R. v. Deutsch, 1986 CanLII 21 (SCC) ("將這種區分應用於特定案件的事實必須留待常識判斷。")
  3. R. v. Deutsch, 1986 CanLII 21 at 27
  4. R v Root, 2008 ONCA 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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