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因果關係
刑法典中的某些罪行不僅要求犯罪者實施了禁止的行為並具有相應的犯罪意圖,還要求該行為造成了特定的結果。必須在事實和法律上確定因果關係的刑事責任。 [1] 這將特定結果的物理、生物或醫學原因與將責任歸咎於被告的法律界限區分開來。
證明因果關係的標準與所有殺人罪的標準相同,包括謀殺、過失殺人、機動車駕駛導致死亡。 [2] 同樣,該標準同樣適用於涉及人身傷害的罪行。
刑事案件中的因果關係刑事標準是“被告的行為至少是[結果]的導致原因,超出最低限度範圍”。 [3]
刑法不包含任何關於過失責任的問題,也不對判決之外造成的損害進行責任分配。 [4]
可預見性的推斷可以用醉酒的證據反駁。 [5]
- ↑ R.訴Nette,2001 SCC 78,[2001] 3 S.C.R. 488,第44段
- ↑ R訴K.L.,2009 ONCA 141 第17段
- ↑ R訴K.L.,2009 ONCA 141 第17段,引用:
R.訴Smithers,1977 CanLII 7 (SCC),[1978] 1 S.C.R. 506 第519頁
R.訴Nette,2001 SCC 78 (CanLII),[2001] 3 S.C.R. 488 第71和72段 - ↑ R訴Nette 2001 SCC 78 第49段
R.訴K. L.,2009 ONCA 141 第18段 - ↑ R.訴Seymour,1996 CanLII 201,[1996] 2 SCR 252 第23段
參見R.訴Daley,2007 SCC 53,[2007] 3 SCR 523 瞭解醉酒法的詳細資訊
第222(1)條將殺人罪定義為,一個人“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 導致一個人的死亡”。 故意殺人罪(即謀殺、過失殺人或殺嬰罪)在第222(5)條中定義為“當[一個人]導致一個人死亡… 透過不法行為”。
因果關係被明確地認定為存在於死亡本可以“透過採取適當措施而避免”(第224條)或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出於善意實施的適當或不適當的治療(第225條)或受害者已經患有絕症的情況下。(第226條)
適用於所有型別的殺人罪的因果關係“Smithers測試”。 該測試要求被告的行為是死亡的“重大導致原因”,超出微不足道或輕微的事物。 因此,不法行為仍然是死亡的法律原因,即使該行為本身不會導致死亡,只要它超過了最低限度。 [1]
隱含地,因果關係並不侷限於直接的、直接的或最重要的原因。 [2]
如果罪行是第231(5)條規定的“間接殺人罪”,則有一個額外的要求。 [3]
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之間存在區別。 [4] 前者比後者範圍更廣。
- 事實因果關係要求“對受害者如何死亡進行調查,從醫學、機械或物理意義上講,以及被告對該結果的貢獻”(Nette,第44段)簡而言之,問題是“如果不是”該行為,死亡是否會發生? [5]
- 法律因果關係涉及被告是否“在法律上應對死亡負責”的道德因素。 [6]
- ↑ R訴Smithers,1977 CanLII 7,[1978] 1 SCR 506 - 將過失殺人罪定義為“死亡的導致原因,超出最低限度範圍”(第519頁)
R訴Nette 2001 SCC 78 第71-72段 - ↑ R.訴Maybin,2012 SCC 24 第20段
- ↑ R訴Nette 第73段
- ↑ R.訴Kippax,2011 ONCA 766,[2011] O.J. 5494 第22-27段
- ↑ R.訴Maybin,2012 SCC 24 第15段
- ↑ Nette 第45段
介入行為的理論可以限制法律因果關係的範圍。 法律承認介入原因,“‘打破了被告的行為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鏈’”,導致“被告的行為不是死亡的重大導致原因”。 [1]
- ↑ R訴Tower 2008 NSCA 3 第25段
- R.訴Kippax,2011 ONCA 766 第21-2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