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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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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缺乏同意是根據發生接觸時的主觀標準來決定的。這是一個事實問題,由事實認定者根據所有情況和申訴人的可信度來確定。[1]

根據第 265(3) 條,所有形式的攻擊,包括第 271、272 和 273 條規定的性侵犯[2],在存在以下情況時,不能得到同意:

第 265 條...
同意
(3) 就本條而言,如果申訴人因以下原因而屈服或不抵抗,則未獲得同意:

(a) 對申訴人或除申訴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武力;
(b) 對申訴人或除申訴人之外的其他人進行威脅或害怕使用武力;
(c) 欺詐;或
(d) 行使權力。


CCC

雙方同意的打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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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同意的打鬥不屬於攻擊,因為雙方都同意發生身體接觸。 [3] 如果導致身體傷害並且有意導致身體傷害,則同意可能會被否定或失效。[4] 因此,如果故意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則不存在同意。[5] 所需的犯罪意圖要求使用武力是魯莽的,並且客觀上可以預見身體傷害的風險。[6]

  1. R. v. Ewanchuk, 1999 CanLII 711 (SCC), [1999] 1 SCR 330
  2. 這是第 273.1 條規定的功能。
  3. R. v. Jobidon, [1991] 2 S.C.R. 714 [1]
  4. R. v. Paice, 2005 SCC 22
    R. v. W.G. 1994 90 CCC 3d 139 Ont.C.A.
    R. v. Jobidon, 1991 CanLII 77 (SCC), [1991] 2 S.C.R. 714 at p. 22, 23
    See R. v. Crosby 2005 PESCAD 1, (2005), 27 C.R. (6th) 39, 192 C.C.C. (3d) 23 (PEI Ct. of App.) 在拳擊比賽中,除非被告打算造成身體傷害,否則同意不會失效。
  5. R. v. Sullivan, 2011 NLCA 6 at 13
  6. Sullivan at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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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通常情況下,一個人不能同意有意造成身體傷害的攻擊,但在運動中有一個例外,因為這種行為是特定運動規則的一部分。[1] 因此,運動員可能同意在運動中不可避免地發生的一些身體傷害。但是,故意為了造成傷害而進行的行為將不受保護。[2]

  1. Jobidon, [1991] 2 SCR 714
  2. R v Leclerc, (1991) 67 CCC (3d) 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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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社會交往中,如伴侶關係,存在一定程度的默示同意。[1]

同意可以在有限程度上作為家庭暴力辯護的一種手段。受害人幾乎不能受到傷害。任何發生的傷害只能被合理化為意外,而不是故意攻擊。

故意造成身體傷害的暴力行為會自動否定任何同意。[2] 法院一直極力反對承認伴侶之間對攻擊行為的同意。[3]

  1. R. v. Menkarios 2010 ONSC 5478 at para. 38
  2. R. v. Shand (1998), 166 N.S.R. (2d) 74 (N.S.C.A.)
  3. R. v. Downey, [2002] N.S.J. No. 442 (N.S.S.C.)
    R. v. Lewis, [2004] O.J. No. 3059 (Ont. C.J.)
    R. v. Swaine, [1999] O.J. No. 3457 (Ont. C.J.)
    R. v. Tierney, [1994] P.E.I.J. No. 118 (P.E.I.S.C.T.D.)
    R. v. Allum, [1996] A.J. No. 360 (Alta.P.C.)
    R. v. Stewart, [1996] O.J. No. 2704 (Ont.C.J.)
    R. v. Abraham (1974),30 C.C.C. (2d) 332 (Que.C.A.)
    R. v. Bruce, [1995] B.C.J. No. 212 (B.C.C.A.)
    R. v. C.M.C., [1996] B.C.J. No. 2545 (B.C.P.C.)

被告在性行為前沒有披露自己感染艾滋病毒,這會導致受害者對性行為的任何同意失效。[1]

  1. R v Cuerrier, (1998) 127 CCC (3d) 1
    R. v. Mabior, 2012 SCC 47 (CanL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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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但錯誤地認為存在同意的辯護為是否被指控的受害者同意性接觸提供了第三種選擇。

當有證據表明“拒絕同意、缺乏同意或無能力同意”,卻被解釋為同意,以及“模稜兩可或含糊不清的證據”,表明在沒有故意無視或魯莽的情況下,存在錯誤認識的可能性時,該辯護是可行的。[1]

因此,該辯護需要

  1. 證據證明被告相信申訴人同意;
  2. 證據證明申訴人實際上拒絕同意、沒有同意或無能力同意;以及
  3. 證據表明存在一種模稜兩可的狀態,解釋了被告如何誠實地將缺乏同意理解為同意,假設他沒有故意無視或魯莽地對待申訴人是否同意,也就是說,假設他對同意需要以及申訴人是否同意給予了適當的關注。
  1. R. v. Esau, [1997] 2 S.C.R. 777 at para. 79,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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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欺騙導致對行為本身性質的誤解,則不存在法律認可的同意,因為發生的事情並非同意所針對的事情”[1] 未基於對重要相關因素的瞭解而做出的同意是無效的。 [2]

  1. R訴Cuerrier,1998 CanLII 796 (SCC),[1998] 2 S.C.R. 371 Cory J.,第99段
  2. R訴Cuerrier 1998 CanLII 796,第1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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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存在一些涉及18歲以下人士的性行為並非犯罪行為。 通常,在獲得同意的情況下,這些行為是允許的。 主要規則如下:

  • 12或13歲的人可以同意與比他們大不超過兩歲的、並且不處於信任地位的人發生性行為(第150.1(2)條)。
  • 14或15歲的人可以同意與比他們大不超過五歲的、並且不處於信任地位的人發生性行為。 或者,如果已婚,他們可以同意發生性行為。(第150.1(2.1)條)。
  • 16歲及以上的人可以像成年人一樣同意發生性行為。

同意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150.1 (1) 除非根據(2)至(2.2)款,當被告被指控犯有第151或152條規定的罪行或第153(1)條、160(3)條或173(2)條規定的罪行,或被指控犯有第271條、272條或273條規定的罪行,涉及的投訴人年齡低於16歲,則不能以投訴人同意構成指控罪行的活動內容作為辯護理由。
例外 - 投訴人年齡為12或13歲
(2) 當被告被指控犯有第151或152條規定的罪行,第173(2)條規定的罪行或第271條規定的罪行,涉及的投訴人年齡在12歲或以上但低於14歲,則可以以投訴人同意構成指控罪行的活動內容作為辯護理由,如果被告

(a) 比投訴人小不到兩歲;以及
(b) 不對投訴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不是與投訴人存在依賴關係的人,並且與投訴人不存在剝削投訴人的關係。

例外 - 投訴人年齡為14或15歲
(2.1) 當被告被指控犯有第151或152條規定的罪行,第173(2)條規定的罪行或第271條規定的罪行,涉及的投訴人年齡在14歲或以上但低於16歲,則可以以投訴人同意構成指控罪行的活動內容作為辯護理由,如果

(a) 被告
(i) 比投訴人小不到五歲;以及
(ii) 不對投訴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不是與投訴人存在依賴關係的人,並且與投訴人不存在剝削投訴人的關係;或
(b) 被告與投訴人結婚。

過渡目的的例外
(2.2) 當第(2.1)款中提到的被告比投訴人年長五歲或以上,則可以以投訴人同意構成指控罪行的活動內容作為辯護理由,如果在本款生效之日,

(a) 被告是投訴人的同居伴侶,或與投訴人同居關係時間不到一年,並且他們已經生下或預計將生下一個孩子,該孩子是他們關係的產物;以及
(b) 被告不對投訴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不是與投訴人存在依賴關係的人,並且與投訴人不存在剝削投訴人的關係。

12或13歲被告的豁免
(3) 任何年齡為12或13歲的人不得因第151或152條規定的罪行或第173(2)條規定的罪行而受到審判,除非此人對投訴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是與投訴人存在依賴關係的人,或者與投訴人存在剝削投訴人的關係。
...
R.S.,1985,c. 19 (3rd Supp.),s. 1;2005,c. 32,s. 2;2008,c. 6,ss. 13, 54。


CCC

16歲以下的同意
除極少數情況外,當投訴人年齡低於16歲時,同意不能作為辯護理由。(第150.1條)。 如果被告能夠證明他們相信投訴人至少16歲,並且採取了所有合理措施核實年齡,則被告可以證明同意是合理的。(第150.1(4)條)。 但是,證明被告沒有采取這些措施的責任在於檢察機關,並且必須達到合理的懷疑標準。 [1]

  1. R訴P. (L.T.),1997 CanLII 12464 (BC CA), (1997), 113 C.C.C. (3d) 42 (B.C.C.A.)

誤認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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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當被告誠實地相信投訴人已達到法定性交年齡時,被告才會被判定犯有第151條、152條、160條、172.1條、173條、271條、272條或273條規定的性侵罪,而這些罪行涉及未成年人。 檢察機關作為其案件的一部分,應證明被告未能在所有情況下采取充分措施核實投訴人的年齡。

確定措施是否充分的標準取決於犯罪行為。 依靠第150.1條的犯罪行為要求被告採取“所有合理措施”,而第172.1(4)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則要求採取“合理措施”。

第172.1條...
關於年齡的推定
(3) 關於第(1)條(a)、(b)或(c)款中提到的那個人被告知被告年齡低於18歲、16歲或14歲,根據情況而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這證明被告相信該人的年齡低於該年齡。
無辯護理由
(4) 對於第(1)條(a)、(b)或(c)款規定的指控,不能以被告相信第該款中提到的那個人年齡至少為18歲、16歲或14歲,根據情況而定,作為辯護理由,除非被告採取了合理措施核實該人的年齡。
2002,c. 13,s. 8;2007,c. 20,s. 1;2008,c. 6,s. 14。


CCC

150.1 ...
年齡錯誤
(4) 對於第151條或152條規定的罪行、第160(3)條或173(2)條規定的罪行或第271條、272條或273條規定的罪行,不能以被告相信投訴人在被指控犯下罪行的當時年齡為16歲或以上作為辯護理由,除非被告採取了所有合理措施核實投訴人的年齡。
同上
(5) 對於第153條、159條、170條、171條或172條規定的罪行或第212(2)條或(4)條規定的罪行,不能以被告相信投訴人在被指控犯下罪行的當時年齡為18歲或以上作為辯護理由,除非被告採取了所有合理措施核實投訴人的年齡。
年齡錯誤
(6) 被告不能以誤認投訴人年齡為由提出辯護理由,以援引(2)或(2.1)款規定的辯護理由,除非被告採取了所有合理措施核實投訴人的年齡。
...
R.S.,1985,c. 19 (3rd Supp.),s. 1;2005,c. 32,s. 2;2008,c. 6,ss. 13, 54。


CCC

合理措施或所有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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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措施”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評估,並且將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 [1] 合理措施和“所有合理措施”必須根據客觀且合理的人進行評估。 [2]

根據第150.1條,“所有合理措施”是一種“盡職辯護”。 [3] 測試是,採取的措施是否是“一個合理的人在這種情況下的做法”,以核實投訴人的年齡。 [4]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5]

  1. 對投訴人的瞭解
  2. 外貌
  3. 申訴人同夥的年齡和外貌
  4. 被告與申訴人之間的年齡差距
  5. 申訴人的舉止
  6. 據稱性侵犯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7. 任何其他相關的時間或地點

一般理解,雙方越不熟悉,就越需要更多步驟來確認對性行為的同意。[6]

雙方年齡差距越大,對被告提出更多詢問的期望就越高。[7] 這意味著簡單的視覺觀察可能不足夠。[8]

  1. R. v. Thain, 2009 ONCA 223 (CanLII), 2009 ONCA 223, [2009] O.J. No. 1022, at para. 43
  2. Thain at para. 46, 47
  3. R. v. Hess; R. v. Nguyen, 1990 CanLII 89 (SCC), [1990] 2 S.C.R. 906
  4. R. v. Dragos, 2012 ONCA 538 (CanLII)
    R. v. L.T.P. 1997 CanLII 12464 (BC CA), (1997), 113 C.C.C. (3d) 42, at para. 20. See also R. v. Hayes, [1991] A.J. No. 1232 (Alta. Q.B.)
  5. R. v. K.(R.A.) 1996 CanLII 7277 (NB CA), (1996), 106 C.C.C. (3d) 93 (N.B.C.A.)
    R. v. P.(L.T.) 1997 CanLII 12464 (BC CA), (1997), 113 C.C.C. (3d) 42 (B.C.C.A.)
  6. R. v. Dippel, 2011 ABCA 129
    R. v. Crangle, 2010 ONCA 451, 77 C.R. (6th) 98, 256 C.C.C. (3d) 234leave to appeal refused 416 N.R. 390 (note) (S.C.C.)
    R. v. S. (T.), 1999 CarswellOnt 245 (Ont. Gen. Div.) at para. 158 ("A sexual encounter between persons with no history of sexual experience together...as a matter of logic and common sense, requires clear and unambiguous communication of consent, not self‑serving interpretations of equivocal or contradictory behavior.")
  7. R. v. K. (R. A.) 1996 CanLII 7277 (NB CA), (1996), 106 C.C.C. (3d) 93 (N.B.C.A.)
  8. R. v. M.G.B, [2005] A.J. No. 1081

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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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