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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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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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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有責任證明展品的完整性超出合理懷疑。必須證明在審判中提交給法庭的物品與調查期間扣押的物品相同。例如,皇冠必須證明法庭提供的毒品與在調查現場扣押的毒品相同。如果物品的證明是案件基本要素的一部分,例如在毒品持有案件中,那麼應證明其超出合理懷疑。如果連續性存在缺口,除非它們引起對展品完整性的合理懷疑,否則不會致命。[1]

但是,有人說,一般而言,“展品的連續性關係到權重,而不是關係到可採納性”。[2] 一方無法“證明絕對連續佔有...不會排除可採納性”。[3]

沒有具體要求皇冠提供連續性證據。也不需要在佔有鏈中提供每個人的證詞。[4] 如果法庭有潛在的證據,透過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推斷,可能對連續性產生懷疑,則應提供連續性證據。即使存在缺口可能會引起對法庭中物品是否與最初被警方扣押的物品相同的合理懷疑,該物品仍然可能是可採納的,而懷疑只是會影響權重。 [5] 例如,連續性和錄音完整性的問題通常會影響錄音的權重,而不是關係到錄音內容的可採納性。[6]

警方扣押的證據將被編目並被賦予識別號碼。這些號碼應在整個案件中保持一致。因此,無論物品是否被送往實驗室進行分析,一旦它們在法庭上出示,它們將始終可以被識別為同一物品。任何編號系統的更改都應在法庭上記錄並解釋。未能透過其識別號碼正確跟蹤展品可能會引起對其連續性的懷疑。[7]

  1. R訴Oracheski,(1979)48 CCC(2d)217(ABCA)
    R訴DeGraaf 1981 CanLII 343,(1981),60 CCC(2d)315(BCCA)
    c.f. R訴Murphy 2011 NSCA 54 第41段引用R訴Jeffrey [1993] AJ. 639
  2. R訴West,2010 NSCA 16 第130段
    另見R訴Krole 1975 CarswellMan 119 第27段
  3. Krole 第27段
  4. R. v. Adam 2006 BCSC 1430 第7頁
  5. R. v. Adam 2006 BCSC 1430(2007)BCWLD 1987 第7頁
    R. v. Andrade,(1985),6 O.A.C. 345,18 C.C.C.(3d)41(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6. R. v. Meer,[2010] A.J. No. 1123(QB),2010 ABQB 617 第16頁
  7. 例如,R. v. Martin,2008 ONCJ 601 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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