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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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在《刑法》第 467.1 條中定義
467.1 (1)
...
“犯罪組織”是指任何形式的群體,
- (a) 由加拿大境內或境外三名或三名以上人員組成;以及
- (b) 其主要目的或主要活動之一是促進或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罪行,如果實施,可能會導致該群體或構成該群體的任何人員直接或間接獲得物質利益,包括經濟利益。
但不包括為立即實施單一犯罪而隨機形成的人員群體。
– [1]
證據必須證明該群體是一個犯罪組織。必須在個案基礎上確定。[1] 證明對組織的直接控制是一個很高的標準。[2]
以下因素應考慮該群體是否為犯罪組織:[3]
- 成員之間的規則,
- 明確的角色和結構,
- 參與者之間的溝通,
- 參與者實際或潛在的物質利益,
- 促進犯罪的組織結構。
法院在適用定義時不應死板,必須採用目的解釋方法。犯罪組織沒有動機建立正式的結構,往往比較靈活。但是,“需要某種形式的結構和一定程度的持續性”。[4]
- ↑ R v Ciarniello 2006 BCSC 1671
R v Kirton 2007 MBCA 38
另見 Riley,2009 CanLII 15450 (ON S.C.) - ↑ R v Giles, 2008 BCSC 367
- ↑ R v. Lindsay, 2005 CanLII 24240 (ON SC)
- ↑ R. v. Venneri, 2012 SCC 33 (CanLII) 第 28 至 29 段
若干罪行要求存在犯罪組織:[1]
- 增強犯罪組織(第 467.11 條)
- 為犯罪組織利益實施犯罪(第 467.12 條)[2]
- 指示為犯罪組織實施罪行(第 467.13 條)
其他罪行會因犯罪組織的存在而修改
- 陰謀(第 465 條)
- 教唆(第 22 條)
- 事後幫助(第 23 條)
- 為犯罪組織持有爆炸物(第 82(2) 條)
- 恐嚇司法系統和記者(第 423.1 條)
如果罪行被認定為犯罪組織罪行(第 2 條)
- 處罰將是連續的(第 467.14 條)
- 竊聽權將得到擴充套件[3]
- 保釋存在反向舉證責任(第 515(6)(a)(ii) 條)
- 在謀殺指控中推定為一級謀殺(第 231(6.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