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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包含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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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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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必須考慮,如果證據不足以構成特定指控罪行,則是否構成“包含”罪行。也就是說,包含在實際指控中的次要罪行。

判斷一項罪行是否“包含”在另一項罪行中的標準是“如果其構成要素包含在指控罪行中(如制定該罪行的法令中所描述,或如起訴書中所指控),或如果刑法本身明確規定其為包含罪行。該標準嚴格。它必須“必然”包含在內……”[1]

罪行包含在指控中的方式有三種:[2]

  1. 法令包含的罪行,例如,第 662(2) 至 (6) 條中規定的那些罪行,以及第 660 條中規定的企圖;
  2. 制定指控罪行的法令中包含的罪行,例如,在性侵犯指控中的普通攻擊;
  3. 透過在主要指控中新增適當的描述詞而包含的罪行。
  • 惡作劇不包含在破門入室中(R. v. Robitaille, 2012 ONCJ 15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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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 v. G.R., 2005 SCC 45, at para. 25 [1]
  2. R v GR at para 29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