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加拿大刑法/罪行/猥褻行為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猥褻行為
刑法典第 173
選舉/抗辯
檢察官選舉混合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陪審團(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陪審團(I) (536(2))
簡易處罰
最高刑期6個月監禁或$5,000罰款
可公訴處罰
可選擇處罰與簡易處罰相同
最高刑期2年監禁
參考文獻
犯罪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猥褻行為
173. (1) 任何人故意在公共場所當著一或多人的面做猥褻行為,或在任何地方以侮辱或冒犯任何人的意圖做猥褻行為,

(a) 犯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
(b) 犯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


暴露
(2) 任何人出於性目的,在任何地方向未滿 16 歲的任何人暴露其生殖器官

(a) 犯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或
(b) 犯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30 天監禁。


1985 年修訂版,第 C-46 章,第 173 條;1985 年修訂版,第 19 章(第 3 次補充),第 7 條;2008 年,第 6 章,第 54 條;2010 年,第 17 章,第 2 條;2012 年,第 1 章,第 23 條。


刑法典

罪行的證明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除了時間和日期、管轄權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檢察官還必須證明

在公共場所的猥褻行為

  1. 被告進行了猥褻行為
  2. 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
  3. 行為發生在一或多人的面前

意圖冒犯的猥褻行為

  1. 被告進行了猥褻行為
  2. 行為是以侮辱或冒犯任何人的意圖進行的
  3. 行為發生在一或多人的面前

向未滿 16 歲的人暴露生殖器官

  1. 暴露生殖器官
  2. 出於性目的暴露
  3. 在未滿 16 歲的人面前
  4. 被告知道或疏忽大意地認為該人未滿 16 歲

該罪行不需要“性背景”。[1]

在車內自慰,同時與路人進行眼神接觸,屬於性背景。[2]

故意
在此背景下使用“故意”一詞已被認定包括“疏忽大意”。[3]

如果行為被他人看到,則推定為故意意圖。[4]

公共場所
根據第 150 條,“公共場所...包括任何公眾有權進入或經明示或暗示邀請進入的場所;”

從車內向過街行人暴露自己,可以構成公共場所。[5]

然而,從住宅客廳內進行的行為可能被房屋外的人看到,但不會被視為公共場所。[6]

一或多人
如果行為涉及多個觀察者,或進行無監控影片錄製,則無法滿足行為可見於一或多人的要求。[7]

被告和觀察者不需要在同一地點才能構成犯罪。[8]

  1. R v Jacob, 1996 CanLII 1119 (ON C.A.)
    R v Carruthers, 2004 SKPC 75
    另請參見:R v Mailhot, 1996 CanLII 6499 (QC CA)
  2. R v Gill, 2010 BCPC 256
  3. R v Berhe, 2011 ONSC 6815 – 報紙遮擋生殖器官被吹走導致暴露
  4. R v Parsons , [1963] 3 CCC 92 (BCSC)
    另請參見 R v Dalen (1978), 44 CCC (2d) 228 (Sask Dist. Ct)
  5. R v McEwan [1980] 4 WWR 85 (SKPC)
  6. R v Clark [2005] 1 SCR 6
  7. R v Follett (1994) 91 CCC (3d) 435 (NLSC) aff'd 98 CCC (3d) 493 (NLCA)
  8. R. v. Alicandro, 2009 ONCA 133 (CanLII)

2012 年,第 173(1) 條從單純的簡易處罰罪修改為混合罪。第 173(2) 條被修改為包括強制最低刑期。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