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公開煽動仇恨
公開煽動仇恨
319. (1) 凡在任何公共場所傳播言論,煽動仇恨任何可識別群體,而此等煽動可能導致違反治安者,即屬犯下
- (a) 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
- (b) 可經簡易程式定罪的罪行。
故意煽動仇恨
(2) 凡透過傳播言論,並非在私人對話中,故意煽動仇恨任何可識別群體者,即屬犯下
- (a) 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
- (b) 可經簡易程式定罪的罪行。
...
同意
(6) 在未經檢察長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提起根據第(2)款所述罪行的訴訟。
...
加拿大法律法規,1985年,c. C-46, s. 319; 加拿大法律法規,1985年,c. 27 (1st Supp.), s. 203; 2004年,c. 14, s. 2.
– 刑法
第319條只涉及“最強烈形式的厭惡”。[1]
本條不需要證明傳播行為造成實際仇恨
第3(a)條被發現違反了憲章第11(d)條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但作為合理限制得到了維持。[2]
定義
(7) 在本條中,
...
“傳播”包括透過電話、廣播或其他可聽見或可見的方式傳播;
...
“可識別群體”與第318條中的含義相同;
...
“公共場所”包括任何公眾有權或經明示或默示邀請而進入的場所;
...
“言論”包括口頭或書面或以電子或電磁方式或其他方式記錄的文字,以及手勢、符號或其他可見的表示方式。
加拿大法律法規,1985年,c. C-46, s. 319; 加拿大法律法規,1985年,c. 27 (1st Supp.), s. 203; 2004年,c. 14, s. 2.
– 刑法
煽動仇恨是法官根據事實認定的問題。[1]
根據Keegstra案,“煽動”一詞不僅指“積極支援或唆使”,還指“煽動或挑起”。它“意味著不僅僅是簡單的鼓勵或推進”。[2]
要煽動仇恨,不僅僅需要簡單的鼓勵。[3]
不需要證明傳播行為確實導致了仇恨。[4]
要確定傳播行為是否煽動仇恨,法院必須“客觀地考慮[傳播行為],但要考慮到[傳播行為]發生的背景、使用的語氣和方式,以及資訊傳遞的目標群體”。[5] 標準與“合理觀察者”標準不同,因為它考慮了受眾本身的性質。[6]
- ↑ R. v. Krymowski, 2005 SCC 7 at 18
- ↑ R v Keegstra at 776-777
- ↑ Mugesera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5 SCC 40, [2005] 2 SCR 100 at 100-7
- ↑ Mugesera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5 SCC 40, [2005] 2 SCR 100 at 100-7
- ↑ Mugesera at 106
- ↑ Mugesera at 109
第319(2)條所述罪行不包括任何“私人對話”中的傳播行為。
這表明,“在公眾可進入的地方表達仇恨不足以構成犯罪”。[1] 需要有主觀上的犯罪意圖,因此,“如果由於意外或疏忽,個人對可識別群體的仇恨言論被公之於眾,那麼原本旨在保密的對話或傳播行為就不符合該條款的要求”。[2]
該罪行的犯罪意圖要求“要麼有意煽動仇恨,要麼明知其必然導致仇恨”。[1]
“故意”可以包括故意視而不見。[2]
法定辯護理由列在第319(b)條中,該條指出
第319條...
辯護
(3) 任何人不得因違反第(2)款而被判罪
- (a) 如果他證明傳播的言論是真實的;
- (b) 如果出於善意,此人表達或試圖透過論證來證明對宗教主題的意見或基於對宗教文字的信仰的意見;
- (c) 如果這些言論與任何公共利益問題相關,而討論這些問題是為了公共利益,並且此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些言論是真實的;或
- (d) 如果此人出於善意,意圖指出,為了消除,加拿大對任何可識別群體產生或傾向於產生仇恨情緒的因素。
– 刑法
- R. v. Harding, 2001 CanLII 21272 (ON CA)
- R. v. Bahr, 2006 ABPC 360
- R v Noble 2008 BCSC 215 sentenced in R. v. Noble, 2008 BCSC 216
- R.訴阿赫納基夫案,2008 SKCA 4
- 釋出虛假新聞(第181條)
- 煽動種族滅絕(第318條)
- 誹謗和名譽損害(第297條至3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