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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和平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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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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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官”包括

(a) 市長、郡長、鄉長、警長、副警長、警長助理和治安法官;
(b) 根據《更正和有條件釋放法》第一部分被指定為和平官的加拿大更正署成員,以及監獄的典獄長、副典獄長、教官、看守、獄警、警衛以及其他監獄官員或永久僱員,但不包括《更正和有條件釋放法》第一部分定義的監獄;
(c) 警察、警官、法警、警察或其他為維護公共秩序或執行民事程式而受僱的人員;
(d) 《海關法》、《消費稅法》或《2001 年消費稅法》意義上的官員,或在執行這些法案的任何職責時擁有此類官員權力的任何人;
(d.1) 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 138(1) 款授權的官員;
(e) 根據《漁業法》被指定為漁業保護官的人員,在執行該法案的任何職責或職能時,以及根據《漁業法》被指定為漁業官員的人員,在執行該法案或《沿海漁業保護法》的任何職責或職能時;
(f) 飛機的機長
(i) 根據《航空法》制定的條例在加拿大註冊的,或者
(ii) 租賃無機組人員並在《航空法》制定的條例下有資格註冊為在加拿大根據這些條例註冊的飛機的所有人的飛機,當飛機處於飛行狀態時;
(g) 加拿大武裝部隊的軍官和非軍官,他們
(i) 根據《國防法》第 156 條被任命為,或者
(ii) 受僱於總督在國務委員會根據《國防法》為本款目的制定的條例中規定的具有此類性質的職責,以致執行這些職責的軍官和非軍官必須具有和平官的權力;


[1]

和平官不包括

  • 第一民族和平守護者 (R. v. Suggashie, 2012 ONSC 2292 at 22 to 29)

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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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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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