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加拿大刑法/武器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武器定義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刑法典第 2 節包括武器的定義

“武器”是指任何用於、設計用於或打算用於

(a) 造成對任何人的死亡或傷害,或
(b) 威脅或恐嚇任何人的目的

並且,在不限制上述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包括槍支。


CCC

認定某物品是否為武器取決於所有情況。認定涉及對被告是否打算將該物品用作武器的主觀測試。 [1]

R. v. Cassidy, [1989] 2 SCR 345 cites R. v. Chalifoux [2] states  weapon includes: 
  1. 任何設計用於用作武器的物品;
  2. 任何被某人用作武器的物品,無論該物品是否被設計為武器;以及
  3. 任何某人打算用作武器的物品,無論其設計如何。

R. v. D.A.C.,2007 ABPC 171[3]案的判決提出了一個普遍的分析方法,以確定某個物體是否構成第 2 節中的“武器”。法院必須“提出以下三個問題

i. 被告是否實際上使用了該物體來造成死亡或傷害,或威脅或恐嚇任何人?
ii. 被告是否打算使用該物體來造成死亡或傷害或威脅或恐嚇任何人?
iii. 被告攜帶的該物體是否被設計為用於造成對任何人的死亡或傷害,或威脅或恐嚇任何人的目的?

如果對上述任何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皇冠已證明該物體是武器。“[4]第三個問題得到了更詳細的考慮。法官指出,確定該物體是否被設計為用於的測試需要回答以下問題

  1. 該物體的設計是否使其能夠容易地用於造成對任何人的死亡或傷害或威脅或恐嚇任何人?
  2. 在所有情況下,如果一個理性的人知道該物體的存在,攜帶該隱蔽物體是否會導致他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公共安全?

如果這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是”,那麼該物體將被視為武器。這需要觀察物體本身以及其被佔有的背景。

Carr A, Ory D (2006). "Does HIV cause cardiovascular disease?" PLoS Medicine, 3(11):e496.

- 參考資料

  1. R. v. Roberts (1990), 60 C.C.C. (3d) 509 (NSCA)
  2. R. v. Chalifoux (1973), 14 C.C.C. (2d) 526 [1]
  3. R v DAC, [2]
  4. DAC at para. 75

禁止武器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刑法典將“禁止武器”和“限制武器”區分開,作為“武器”的一般子類。與武器相關的額外罪行適用於那些被歸類為“禁止”或“限制”的武器。

第 84(1) 節

“禁止武器”是指

(a) 刀刃透過重力或離心力或透過施加在刀柄上或附著在刀柄上的按鈕、彈簧或其他裝置上的手壓自動開啟的刀,或
(b) 任何武器(槍支除外),被規定為禁止武器;


CCC

在任何東西可以成為禁止武器之前,首先必須根據第 2 節認定它為武器。 [1]

根據《規定某些槍支和其他武器、部件和武器部件、附件、彈匣、彈藥和彈丸為禁止或限制物品的條例》第 4 節,SOR/98-462規定

附表第 3 部分列出的武器,是根據《刑法典》第 84(1) 節“禁止武器”定義的 (b) 段,被禁止的武器。

Reg

附表第 3 部分,禁止武器,以前的禁止武器令,第 8 號規定

1. 任何設計用於透過從其發射以下物質來傷害、使人動彈不得或以其他方式使人失去能力的裝置

(a) 催淚瓦斯、胡椒噴霧或其他氣體,或
(b) 任何能夠傷害、使人動彈不得或以其他方式使人失去能力的液體、噴霧劑、粉末或其他物質。

2. 任何被稱為“雙節棍”的工具或裝置,由一根或多根繩索、繩子、金屬線或鏈條連線的硬質非撓性棍棒、棍子、管道或杆,以及任何類似的工具或裝置。
3. 任何被稱為“鏈錘”或“鎖鏈”的工具或裝置,由一根或多根繩索、繩子、金屬線或鏈條連線的六邊形或其他幾何形狀的硬質配重或手柄,以及任何類似的工具或裝置。
4. 任何指環,其表面有一到多個刀片或鋒利物體,能夠從指環表面射出。
5. 任何設計用於透過發射由電池產生的電流的放大或積累產生的電荷來傷害、使人動彈不得或使人失去能力的裝置,其中該裝置的設計或改裝方式是,當該裝置長度小於 480 毫米或大於 480 毫米時,電荷可以被髮射,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
6. 弩或類似的裝置,

(a) 被設計或改裝為可以透過一隻手瞄準和發射,無論它是否已被重新設計或隨後被改裝為可以透過兩隻手瞄準和發射;或
(b) 長度不超過 500 毫米。

7. 被稱為“常伴”的裝置,是指一條皮帶,皮帶中包含可以從皮帶上抽出的刀片,皮帶的扣環形成了刀片的刀柄,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
8. 任何被稱為“刺刀”的刀,其設計方式是刀柄與刀片的主切削刃垂直,以及任何其他類似的裝置,但土著“烏魯”刀除外。
9. 任何長度小於 30 釐米的裝置,類似於無害物體,但被設計為隱藏刀或刀片,包括被稱為“刀梳”的裝置,即梳子,梳子的手柄形成了刀的手柄,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
10. 被稱為“帶刺腕帶”的裝置,是指在腕帶上固定了尖刺或刀片的腕帶,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
11. 被稱為“警棍”或“鋼蛇”的裝置,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由一個手動觸發的伸縮彈簧鋼鞭組成,鋼鞭的末端有一個重型打擊頭。
12. 被稱為“流星錘”的裝置,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由一個金屬球或其他重物組成,球上鑲嵌著尖刺,並透過一段鏈條、繩索或其他柔性材料連線到手柄上。
13. 被稱為“指節銅環”的裝置,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由一個金屬帶組成,金屬帶上有一個或多個手指孔,設計為適合戴在手的手指上。


Reg

關於禁止武器的罪行的犯罪意圖,只需要證明該人知道或對有關刀的特徵持疏忽態度,而這些特徵實際上使該刀成為禁止武器。 [2]

認定某武器是否為禁止武器的測試是客觀的。皇冠不需要證明該物品的持有者“使用或打算使用”該物品作為武器。 [3]

- 參考資料

  1. R. v. Murray, (1985), 24 C.C.C. (3d) 568 (“Murray #1”) - 帶刺腕帶被認定為武器
    R v Murray, (1991), 65 C.C.C. (3d) 507 (“Murray #2”) - 雙節棍未被認定為武器
  2. R. v. Archer, (1983), 6 C.C.C. (3d) 129 at 132 (Ont. C.A.)
  3. R. v. Strong, 2012 BCCA 279 at para. 35

限制武器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 84 節
“限制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槍支除外),被規定為限制武器;


CCC

- 參考資料

特定物品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 起爆槍是武器的仿製品。[1]
  • 彈珠槍不一定是武器。[2]

- 參考資料

  1. R. v. Boutilier [1977] 4 W.W.R. 443 (B.C.C.A.)
  2. R. v. Labrecque, 2011 ONCA 360

指節銅環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根據安大略省《安大略省禁令武器令》第 8 號 SOR/79-583,指節銅環被列為禁令武器。[1]

檢察官必須證明,指節銅環持有者使用或意圖使用該物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傷害,或意圖將其用於威脅或恐嚇。[2]

意圖必須在主觀和客觀上得到證明。[3]

- 參考資料

  1. 特此宣佈以下裝置為禁令武器:(b) 稱為“指節銅環”的裝置,以及任何類似的裝置,包括由帶指孔的金屬條組成,旨在套在手部指節根部。
  2. [1991] O.J. No. 405, 12 W.C.B.(2d) 487 (Gen.Div.)
  3. S.(L.B.), [1993] S.J. No. 512, 21 W.C.B. (2d) 279 (Q.B.) - 此案件使用第 2 條中武器的新定義

如果刀被用來恐嚇,它就成了武器。[1]

- 參考資料

  1. R. v. McDonald (2002), 170 C.C.C. (3d) 46 (ONCA)

熊噴霧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某些法院,熊噴霧已被認定為武器。通常需要法醫專家證詞。[1]

- 參考資料

  1. R v Meier, 2012 SKPC 41 at 101

一塊碎玻璃可以成為武器。[1]

一輛車可以成為武器。[2]

- 參考資料

  1. R. v. Allan (1971), 4 C.C.C. (2d) 521 (NBCA)
  2. 參見 R. v. McLeod, (1993), 84 C.C.C. (3d) 336 (Y.T.C.A.)
    R. v. Lamy, 2002 SCC 25 (CanLII), [2002] 1 S.C.R. 860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