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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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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的形式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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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起訴書必須提供足夠的細節來識別導致刑事責任的交易,以便被告能夠充分答辯和辯護。[1]

如果指控比基本要素更具體,檢察官仍有義務證明指控中描述的交易。[2]

犯罪的實質
581. (1) 起訴書中的每一項指控一般應適用於單一交易,並應實質性地包含被告或被告人在其中所指明的犯罪行為的陳述。

陳述的形式
(2) 第(1)款所指的陳述可以

(a) 用通俗語言,不使用技術性斷言或不必要的指控;
(b) 使用描述犯罪行為或宣佈指控事項為可公訴罪行的法律條文的措辭;或
(c) 使用足以向被告提供其被指控罪行的通知的措辭。

情況的細節
(3) 指控應包含足以詳細說明指控罪行的情況,以向被告提供與其有關的將要證明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合理資訊,並識別所指的交易,但除此之外,細節的缺失或不足不會使指控無效。

... 引用條款
(5) 指控可以引用建立指控罪行的法律條文的任何條文、款項、段落或子段落,為了確定指控是否充分,應考慮任何此類引用。

...

某些遺漏不構成反對理由
583. 如果根據法院的意見,起訴書中的任何指控在其他方面符合第 581 條的要求,則該指控不因缺少細節而不足,並且,不限制上述一般性的規定,起訴書中的任何指控不應僅因以下原因而不足

(a) 它沒有指明受害人或意圖或企圖傷害的人;
(b) 它沒有指明擁有或對指控中提及的財產擁有特別財產權或利益的人;
(c) 它指控有欺詐意圖,而沒有指明或描述意圖欺詐的人;
(d) 它沒有列出指控的任何書面材料;
(e) 它沒有列出指控的指稱的言語,即使指稱的言語是指控的主題;
(f) 它沒有具體說明所指控的罪行是透過何種方式實施的;
(g) 它沒有指明或準確地描述任何個人、地點或事物;或
(h) 它沒有在對犯罪行為提起訴訟程式之前需要個人、官員或當局同意的情況下說明已獲得同意。
R.S.,c. C-34,s. 512。


刑法典

指控是指指控本身的具體措辭。它列出了指控的細節。

為了使指控根據第 581 條有效,它必須適用於單一交易,並且必須包含被告犯下所指明的犯罪行為的陳述。

檢察官不能將兩個或多個罪行合併到起訴書中的單一指控中。[3]

  1. R. v. Saunders,1990 CanLII 1131 (SCC),[1990] 1 S.C.R. 1020
    R. v. Jimmy,[2004] B.C.J. No. 1555
    R. v. Gauthier 1995 B.C.J. No. 1527 (C.A.)
    R v. Katsiris 2008 BCCA 251
  2. 參閱 R. v. Rai, 2011 BCCA 341,第 16 段,引用第 581 條
  3. R. v. City of Sault St. Marie (1978) 2 SCR 256
    R. v. Barnes (1975) 26 CCC (2d) 112 (NSCA)

重罪和多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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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應只列出一項罪行。[1] 在普通法中,指控如果違反重罪規則(在單一指控中列出兩項罪行)和多重罪規則(在單一指控中列出兩項以上的罪行),則無效。[2] 此規則的目的是讓被告知道對其的指控,並且在作出裁決後,被告確切地知道其被判有罪的原因。這在被告可能後來想要依賴以前無罪/有罪抗辯的情況下尤其重要。[3]

然而,針對重罪和多重罪的普通法規則已經被修改得不太嚴格。“雙重或多方面”的指控是一種形式上的缺陷,但不一定是無效的。[4]

此外,第 590 條規定

罪行可以交替指控
590. (1) 指控不應僅因以下原因而令人反感

(a) 它交替指控法律條文中作為可公訴罪行列出的若干不同事項、行為或不作為,該法律條文描述了指控中指控的事項、行為或不作為;或
(b) 它雙重或多方面。

R.S.,c. C-34,s. 519。


刑法典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方(590(2))或法官(590(3))都有能力將指控修改為起訴書中的多項指控。

應用的主要測試是詢問“被告是否知道他必須應對的情況,或者他是否因指控中的歧義而對其辯護的準備工作造成損害?”[5]

指控並非因為犯罪日期範圍涵蓋了法律上相關可用辯護髮生變化的時間段而構成重罪。[6]

  1. 例如,參閱第 789 條關於簡易程式罪行的規定
    還參閱第 581 條(“起訴書中的每一項指控一般應適用於單一交易,並應實質性地包含被告或被告人在其中所指明的犯罪行為的陳述。”)
  2. R v Archer,1955 CanLII 2 (SCC),[1955] SCR 33
  3. R. v. Sault Ste. Marie (City) [1978] 2 S.C.R. 1299
  4. R. v. Neville,[1981] 2 S.C.R. 434
    R. v. Cotroni; R. v. Papalia , [1979] 2 S.C.R. 256
  5. R. v. Sault Ste. Marie (City) , [1978] 2 S.C.R. 1299,第 1308 頁
  6. R. v. Katigbak,2011 SCC 48

指控的充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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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應包含“足夠的細節,以向被告提供有關指控的合理資訊,並使被告能夠識別交易,以便能夠充分準備辯護”。[1] 所需的資訊將根據案件的事實和罪行的性質而有所不同。

當事人
普通法通常不為起訴書的目的而區分主犯和教唆犯。但是,主犯和從犯之間存在區別。[2] 教唆可能屬於從犯或教唆犯。[3]

  1. R. v. Douglas, 1991 CanLII 81 (SCC), [1991] 1 S.C.R. 301, 63 C.C.C. (3d) 29 第24段
  2. R. v. Thatcher, 1987 CanLII 53 (SCC), [1987] 1 S.C.R. 652
  3. R. v. Fitur and Maldonado, 2012 MBQB 5

指控冗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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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中的冗餘是指非實質性或“非必要陳述”。如果被告沒有被誤導或受到損害,則不需要嚴格證明冗餘內容。[1]

  1. R. v. Vezina, 1986 CanLII 93 (SCC), [1986] 1 S.C.R. 2
    R. v. Canadian National Railway Co. 2005 M.J. No. 104 第41-42段

指控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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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起訴書的修正在第601條中有所規定

修正有缺陷的起訴書或指控
601. (1) 對根據本部分提出的起訴書或起訴書中指控的任何缺陷,如果缺陷表面上可見,應在被告提出答辯之前以撤銷起訴書或指控的動議提出,在被告提出答辯之後,只有在進行訴訟的法院允許的情況下才可提出。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在審理本節規定的異議時,可命令修改起訴書或指控以糾正缺陷。

存在差異時的修正
(2)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在審理起訴書時,修改起訴書或其中的指控,或根據第587條提供的具體內容,使起訴書、指控或具體內容與證據相符,如果證據與下列內容之間存在差異:

(a) 起訴書中提出的指控;或
(b) 起訴書中的指控
(i) 已經修正,或
(ii) 按照根據第587條提供的具體內容修正後的內容。

修改起訴書
(3)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如果發現:

(a) 起訴書是根據一項特定法令而不是另一項法令提出的;
(b) 起訴書或其中的指控
(i) 無法說明或說明不完整構成犯罪所需的任何事項,
(ii) 未否定應予否定的例外情況,
(iii) 在實質內容上存在任何缺陷,

並且擬議中的修正中應說明的事項已在初步調查或審理中取得的證據中披露;或

(c) 起訴書或其中的指控在形式上存在任何缺陷。

法院應考慮的事項
(4) 法院在審議是否應修改起訴書或其中的指控時,應考慮以下事項:

(a) 初步調查中取得的證據所披露的事項;
(b) 審理中取得的證據(如果有);
(c) 案件情況;
(d) 被告是否因第(2)或(3)款所述的任何差異、錯誤或遺漏而被誤導或在辯護中受到損害;以及
(e) 考慮到案件的實質內容,擬議中的修正是否可以在不造成不公正的情況下進行。

非實質性差異
(4.1) 起訴書或其中的指控與取得的證據之間的差異,對於以下事項不構成實質性差異:

(a) 指控指稱犯罪的時間,如果證明起訴書是在規定的時效期限內提出的(如果有);或
(b) 指控指稱訴訟事項發生的地點,如果證明訴訟事項發生在法院的管轄範圍內。

被告受到損害時的延期
(5) 如果法院認為被告因起訴書或其中的指控的差異、錯誤或遺漏而被誤導或在辯護中受到損害,法院如果認為可以透過延期消除誤導或損害,可將訴訟程式延期至法院指定的日期或開庭時間,並可就因修正的必要性而產生的費用支付問題,做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

R.S., 1985, c. C-46, s. 601;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123; 1999, c. 5, s. 23(E); 2011, c. 16, s. 6.


CCC

起訴書標題的錯誤不會影響其效力。(第601(8)條)

合併審理和分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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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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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591(1)條,任何指控都可以合併到同一份起訴書中。如果罪行相關,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將不同資訊上的指控合併。 [1]. 法官還有權在罪行相關的情況下,同時審理證據,涉及簡易程式和可公訴事項。 [2] 因此,如果違反行為與高等法院正在審理的可公訴事項相關,則該違反行為可以由高等法院法官審理和處理,即使該違反行為原本是簡易程式事項。

另見:R. v. Dardon, 2004 ABQB 14

  1. 參見 E. Ewaschuk 編著的《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第2版 9:13012
  2. 參見。 R. v. Clunas [1992] SCR 595 1992 CanLII 27

指控分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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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591(3)(b)條可以提出分案審理共同被告的動議

被告和指控的分案審理
(3) 法院如果認為司法利益需要,可以下令:

(a) 對被告或被告人就一項或多項指控進行單獨審理;以及
(b) 如果有多名被告或被告人,可以對其中一人或多人就一項或多項指控進行單獨審理。

分案審理命令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在審理之前或審理期間做出,但如果命令是在審理期間做出的,陪審團將不再就以下指控做出判決:

(a) 未進行審理的指控;或
(b) 已經獲得單獨審理的被告或被告人。


[3]


“司法利益”的確定基於“對被告的損害和單次審判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1] 這包括被告、共同被告以及以檢察機關為代表的社群的利益。審判法官應權衡相互衝突的利益,只有在確信需要分案審理時才會分案審理。申請人必須克服共同被告應該一起審理的推定,即共同被告被共同起訴,並被指稱共謀犯罪。 [2] 檢察機關可以選擇單獨起訴或共同起訴被告,其行使的這種自由裁量權具有很大影響力。 [3]

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4]

  • 對被告的總體損害;
  • 指控之間的法律和事實聯絡;
  • 證據的複雜程度;
  • 被告是否打算就一項指控作證,而對另一項指控不作證;
  • 出現不一致判決的可能性;
  • 避免多次訴訟的願望;
  • 在審判中使用類似事實證據;
  • 考慮到將要傳喚的證據,審判的長度;
  • 被告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方面可能受到的損害;
  • 以及共同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辯護
  • 證人的費用和方便; [5]

如果存在以下情況,將批准分案審理: [6]

  • 被告人存在相互矛盾的辯護;
  • 在一個被告人單獨審判中可採納的重要證據,在聯合審判中將不被允許;
  • 對一個被告人來說不合格的證據將被用來指控另一個被告人,並且可能會對陪審團對前者的判決產生不利影響;
  • 如果引入並證明,一個被告人的供述可能會讓陪審團對其他被告人產生偏見; 以及
  • 其中一名被告人可以為全部或部分其他被告人提供證據,並將在其他被告人單獨審判中成為合格且可強制出庭的證人。

另見:R. v. Tymchyshyn 等人,2011 MBQB 261[4] (駁回)

  1. R. v. E. (T.I.),2012 MBQB 20 第 8 頁
  2. R. v. Savoury,2005 CanLII 25884 (ON CA)[1] 第 22 頁
  3. R. v. Handsor,[2005] M.J. No. 79 (QL),2005 CarswellMan 86,193 Man.R. (2d) 8 (Q.B.) 第 6 頁
  4. R. v. Last,2009 SCC 45[2] 第 18 頁
    R. v. E. (L.) 1994 CanLII 1785 (ON CA),(1994),94 C.C.C. (3d) 228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第 238 頁
    R. v. Cross 1996 CanLII 5992 (QC CA),(1996),112 C.C.C. (3d) 410 (魁北克省上訴法院),第 419 頁
    R. v. Cuthbert 1996 CanLII 8341 (BC CA),(1996),106 C.C.C. (3d) 28 (卑詩省上訴法院),第 9 段,上訴維持 1997 CanLII 397 (SCC),[1997] 1 S.C.R. 8
    R. v. E. (T.I.),2012 MBQB 20 (失敗)
  5. Handsor,同上
  6. Handsor,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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