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與實踐/管轄權
“管轄權”是指法院對訴訟標的、時間和地點、與訴訟有關的人員的法律權力或許可權。 [1]
管轄權與基於地理區域或領土的國家密切相關。這被稱為“屬地原則”。由此產生兩種管轄權形式。這在 R v Hape 2007 SCC 26 第 59 頁中進行了討論
- ...屬地原則延伸到兩種相關的管轄權基礎,即客觀屬地原則和主觀屬地原則。根據客觀屬地原則,一個國家可以聲稱對在該國境外開始或發生的犯罪行為擁有管轄權,如果該行為在該國境內完成,或者如果構成要素之一發生在該國境內,從而透過足夠強大的聯絡將事件與該國領土聯絡起來:Brownlie,第 299 頁。另見 Libman,第 212-213 頁。主觀屬地權是指對在該國領土內發生或已經開始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即使該行為在另一個國家產生後果。
該要求進一步由國際禮讓原則修改,該原則指出,當兩個或多個國家“對管轄權擁有合法要求”時,一個國家僅應在與事件存在“真實和實質性”聯絡的情況下聲稱管轄權。
管轄權問題可以分解為幾個組成部分
- 對人的管轄權
- 對事項的管轄權
- 對時間的管轄權
在這個劃分背後,是法院本身施加的限制。
- ↑ 參考關於司法法 (1988),46 CCC 203 NBCA 第 218 頁;R. v. Gray (1991),68 CCC 193 (安大略省)
高等法院擁有源於《1867 年憲法法》第 96 條的“固有管轄權”。這也稱為“原初和完全管轄權”。這意味著,除非法律明確刪除,否則高等法院對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項擁有管轄權。 [1] 然而,高等法院的“核心權力”不能在不違反《1867 年憲法法》第 96 條的情況下被法律刪除。 [2]
《刑法典》第 468 條規定了對可公訴罪行的管轄權,除非特定高等法院所在的省份與該罪行本身沒有真實和實質性聯絡。這種“固有管轄權”也賦予法院控制司法程式和糾正不公正的權力。 [3]
省級或地區法院的管轄權僅由法律賦予。 [1] 此授權通常允許法官在該省的任何地方任職。但是,此限制不包括與省級法院法官管轄區沒有真實和實質性聯絡的罪行。 [2]
省級法院擁有“控制法院程式的權力”,以及其他由必要推斷得出的權力。但是,此權力必須“根據理性與正義的規則”行使。 [3]
上訴法院只有法律賦予的管轄權,因此只能審理法律允許的上訴。 [4]
法院透過被告在法庭上的出庭而對其擁有管轄權。 [1] 被告必須出席所有可公訴案件。這是因為被告必須參與所有“重大利益”事項。 [2] 被告必須出席審判,以便聽取針對他們的指控。
對於簡易程式案件,法院可以不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審理,除非被告可能面臨超過 6 個月的監禁。 [3] 這將包括以“單方面”動議方式進行的審判事項。 [4]
律師的指定
如上所述,法院對出席法庭的被告擁有管轄權。被告可以根據《刑法典》第 650.01(1) 條提交律師指定書,指派律師代表他們參加任何程式。 [5] 當律師指定書已正確提交給法院時,被告無需出席某些法庭出庭,除非要進行口頭證詞。 [6] 因此,由於被告缺席,法院不會失去對其的管轄權。 [7] 有效的律師指定書必須包含律師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列出指控和指控罪行的日期或任何識別事項的細節,並且必須由被告和指定律師簽署。 [8]
- ↑ 第 470(a) 條;R. v. Gordon (1980),55 CCC (2d) 197 (BCCA)
- ↑ R. v. Vezina;Cote [1986] 1 SCR 2
- ↑ 第 800(2) 和 802.1 條
- ↑ 第 803(2)(a) 條
- ↑ R. v. Golyanik (2003),173 CCC 307 (SCJ);R. v. C(JJ) (2003),12 AtlaLR 191;R. v. L(GY) 2009 84 WCB 341 (SCJ)
- ↑ 第 650.01(3)(a) 條
- ↑ 對於可公訴罪行,法院只有在被告出席法庭出庭的情況下才能對其擁有管轄權。否則,指控將無效且可撤銷
- ↑ 第 650.01(2) 條
R. v. Butler, 2010 NSSC 284 - 拒絕因未列出指控而簽發的律師指定書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檢察官通常對行政行為免於起訴。 [1]
- ↑ 見《釋義法》第 17 條
法院對任何12歲以下的人都沒有管轄權。[1] 該日期為犯罪日期。[2]
第 553 條本質上是程式性的,並沒有侵犯上級法院對已正式提交給它的案件的管轄權。[1]
- ↑ R v Manitopyes, 2012 SKQB 141 第 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