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司法管轄權
"司法管轄權"指的是法院對案件的主題、時間、地點和與訴訟有關人員的合法許可權或權力。 [1]
司法管轄權與基於地理區域或領土的國家密切相關。 這被稱為“屬地原則”。 由此產生了兩種形式的司法管轄權。 在 R v Hape 2007 SCC 26 中的 59 頁中討論過
- ...屬地原則延伸到兩個相關的司法管轄權基礎,即客觀屬地原則和主觀屬地原則。 按照客觀屬地原則,一個國家可以對在國家之外開始或發生的刑事行為主張管轄權,如果該行為在該國家內完成,或者構成要素髮生在該國家內,從而透過足夠強大的聯絡將事件與該國的領土聯絡起來:Brownlie,第 299 頁。 另見 Libman,第 212-213 頁。 主觀屬地原則指的是對發生或開始於國家領土內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即使該行為對另一個國家產生了後果。
這種要求進一步受到國際禮讓原則的修改,該原則指出,當兩個或多個國家“對司法管轄權有合法要求”時,一個國家應僅在與事件有“真實和實質性”聯絡的情況下主張管轄權。
司法管轄權問題可以細分為幾個組成部分
- 對人的管轄權
- 對事管轄權
- 對時間的管轄權
在這項劃分背後,是法院本身施加的限制。
- ↑ Reference re Judicature Act (1988), 46 CCC 203 NBCA 第 218 頁;R. v. Gray (1991), 68 CCC 193 (Ont.)
高等法院擁有源於《1867 年憲法法》第 96 條的“固有管轄權”。 這也被稱為“原始和全面管轄權”。 這意味著,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否則高等法院對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均具有管轄權。 [1] 然而,高等法院的“核心權力”不能在不違反《1867 年憲法法》第 96 條的情況下被法律剝奪。 [2]
《刑法》第 468 條規定了對可公訴罪的管轄權,除非特定高等法院所在的省與罪行本身沒有真實和實質性的聯絡。 這種“固有管轄權”也賦予了法院控制司法程式和糾正不公正的權力。 [3]
省級或地區法院的管轄權僅由法律賦予。 [1] 這種權力通常允許法官在該省的任何地方審理案件。 但是,這種限制不包括與省級法院法官的管轄權沒有真實和實質性聯絡的犯罪。 [2]
省級法院有“權力控制法院的程式”,以及其他由必要推論得出的權力。 但是,權力必須“根據理性和正義的規則”行使。 [3]
上訴法院只有法律賦予的管轄權,因此只能審理法律允許的上訴。 [4]
法院根據被告在庭上的出席對被告擁有管轄權。 [1] 被告必須出席所有可公訴罪案件的審理。 這是因為被告必須參與所有“重大利益”事項。 [2] 被告必須出席審判,以便聽取對他們不利的指控。
對於簡易程式案件,法院可以不經被告出席而進行,除非被告可能被判處超過 6 個月的監禁。 [3] 這將包括以“單方”動議的方式進行的審判事項。 [4]
律師指定
如前所述,法院對出席庭上的被告擁有管轄權。 被告可以根據《刑法》第 650.01(1) 條提交律師指定書,委任律師代表他們參加任何訴訟程式。 [5] 如果律師指定書已妥善提交給法院,被告無需出席某些法庭出庭,除非進行口頭證詞的陳述。 [6] 因此,由於被告缺席,法院不會失去對其的管轄權。 [7] 有效的律師指定書必須包含律師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指控罪名、指控犯罪的日期或任何識別事項的具體情況,並由被告和指定律師簽字。 [8]
- ↑ s.470(a); R. v. Gordon (1980), 55 CCC (2d) 197 (BCCA)
- ↑ R. v. Vezina; Cote [1986] 1 SCR 2
- ↑ s. 800(2) 和 802.1
- ↑ s. 803(2)(a)
- ↑ R. v. Golyanik (2003), 173 CCC 307 (SCJ); R. v. C(JJ) (2003), 12 AtlaLR 191; R. v. L(GY) 2009 84 WCB 341 (SCJ)
- ↑ s. 650.01(3)(a)
- ↑ 對於可公訴罪,法院只有在被告出席法庭出庭的情況下才對其擁有管轄權。 否則,指控將是無效的,可以撤銷
- ↑ s. 650.01(2)
R. v. Butler, 2010 NSSC 284 - 拒絕律師指定書,因為沒有列出指控罪名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檢察機關通常對執行行為享有起訴豁免權。[1]
- ↑ 參見《解釋法》第17條
法院對任何未滿12歲的人均無管轄權。[1] 該日期為犯罪發生之日。[2]
第553條的性質是程式性的,它並不取代高階法院對已適法移交至該法院的案件的管轄權。[1]
- ↑ R v Manitopyes, 2012 SKQB 141 at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