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精神疾病/不負刑事責任
精神障礙的辯護在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6條中進行了規定,該條部分內容如下:
16. (1) 任何人在患有精神障礙期間實施的行為或疏忽,如果該精神障礙使其喪失理解行為或疏忽的性質和品質或知道其為錯誤的能力,則該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
– 《刑事法典》
此規定僅適用於已作出有罪判決的個人。第16條將起到避免作出定罪和處以刑罰的作用。
此辯護有兩種形式。為了確立精神障礙的主張,提出該問題的一方必須以可能性平衡的方式證明,首先該人實施了該行為,實施該行為的人
- 患有精神障礙;並且
- 無法理解行為的“性質和品質”,或者
- 不知道它是“錯誤的”。[1]
格倫維爾·威廉姆斯在其《刑事法教科書》(第二版)第644頁將這些問題描述為:1)被告“是否知道他例如正在往某人身上扎刀?”;2)被告是否知道他正在殺害某人?”
適用的檢驗標準載於第672.34條
因精神障礙而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
672.34 如果陪審團,或者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由法官或省級法院法官,認定被告實施了構成指控罪行的行為或疏忽,但當時患有精神障礙,因此根據第16(1)款免除刑事責任,則陪審團或法官應作出判決,認定被告實施了該行為或疏忽,但不因精神障礙而負刑事責任。
– 《刑事法典》
- ↑ R. v. Borsch, 2007 MBCA 111
《法典》第2條將精神障礙定義為“精神疾病”。
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疾病、障礙和精神損傷,無論是自然發生的還是由受傷或攝入物質造成的。[1]“精神疾病”是一個法律概念,無論其醫學方面如何。因此,它是法官而非醫學專家的認定。[2]精神疾病的認定是根據法院面前的證據作出的法律問題。[3]
如果有精神疾病,則必須證明其與被告在犯罪時的心態有關。具體來說,精神疾病導致被告受損。它必須是一種足夠嚴重的障礙。[4]
已發現精神疾病包括
- 某些型別的精神病態(R. v. Cooper,[1980] 1 S.C.R. 1149 1979 CanLII 63;另見[5])
- 智力遲鈍(R. v. MSR 1996 Ont.Ct. (Gen Div))
- 夢遊(R. v. Parks,1992 SCR 871)
- ↑ R. v. Rabey,[1980] 2 SCR 513;R. v. Stone,[1999] 2 SCR 290 at 197;R. v. Cooper [1980] 1 S.C.R. 1149
- ↑ R. v. Cooper
R. v. Simpson (1977),O.R. (2d) 129 (“術語“精神疾病”是一個法律概念,儘管它包含醫學成分,並且該術語的含義是法官的法律問題”) - ↑ R. v. Chartest,1990 QCCA
- ↑ R. v. Sullivan,1995 BCCA
- ↑ R. v. Simpson 1977 OntCA;R. v. Rafuse 1981 BCCA;R. v. Kjeldsen,1980 Alta. C.A.
第16條中的動詞“理解”與“知道”的區別在於,理解需要被告進行一定程度的心理分析,而知道則表示一種簡單的意識,但不一定是對知識或經驗的理解或分析。[1]
“理解”的行為是指“心理過程中的第二階段,需要以某種方式分析知識或經驗”。[2]
“知道”的行為是指“基本意識,僅僅是接收資訊的行為”。[3]
- ↑ R. v. Kjeldsen,[1981] 2 S.C.R. 617 1981 CanLII 218 R. v. Barnier,[1980] 1 S.C.R. 1124 1980 CanLII 184
- ↑ Barnier 第11頁
- ↑ Barnier 第11頁
“性質和品質”指的是“行為的物理特徵”。[1]如果犯罪“實際上不是他的行為”,則被告不負責任。[2]
“錯誤”一詞的含義在最高法院的R. v. Chaulk案[1990] 3 S.C.R.中得到確定,該案裁定“錯誤”僅限於“道德錯誤”,而非“法律錯誤”。
推定一個人“沒有……患有精神障礙,因此不免除刑事責任”。[1]
提出不負刑事責任問題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2] 必須以可能性平衡原則證明。[3]
每個人都被推定為神志清醒(第16(2)條),除非提出該問題的一方(第16(3)條)證明了其他情況。必須以可能性平衡原則進行證明。
幾乎總是需要專家證據才能對被告的精神狀態做出認定。[1]
根據第672.12條,法院、被告或檢方都可以下令進行評估。如果雙方都沒有提出評估請求,並且雙方都明確反對,法官不得下令進行評估。[2]
即使在審判之後,如果有口頭或宣誓書形式的醫學證據證明了進行評估的理由,也可以下令進行評估。[3]
- ↑ R訴Quenneville案,2010 ONCA 223第28段 判決可以僅根據事實得出
- ↑
- R訴Piette案,2005 BCSC 1724
- ↑ R訴Brown案 2006 BCSC 1581
R訴Laidley案,[2001] A.J. No. 1221
被告可以在審判過程中任何時間提出“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護,包括在判決有罪但未宣判之前。[1]
被告可以在審判期間或判決有罪後提出不負刑事責任的證據。但是,如果在判決之後提出,被告方不能爭辯說沒有犯罪意圖。[2]
- ↑ R訴Swain案 [1991] 1 S.C.R. 933 1991 CanLII 104
- ↑ R訴Brown案,2006 BCSC 1581
被告同意被宣告不負刑事責任的標準不需要與第606(1.1)條規定的認罪標準相同。[1]
- ↑ R訴Quenneville案 2010 ONCA 223
因精神障礙而不負刑事責任的裁決的影響
672.35 如果做出因精神障礙而不負刑事責任的裁決,被告不得被判有罪或被判處該罪行的罪名,但
- (a) 被告可以就任何與該罪行相關的後續指控提出“既往判決免責”的抗辯;
- (b) 任何法院在考慮司法臨時釋放申請或考慮對任何其他罪行做出什麼處置或判處什麼刑罰時,可以將該裁決考慮在內;以及
- (c) 國家假釋委員會或任何省級假釋委員會在考慮被告就任何其他罪行申請假釋或赦免時,可以將該裁決考慮在內。
1991年,第43號法令,第4條。
– 刑法典
一旦做出裁決,法官應根據第672.45條做出處置決定。
由法院舉行的聽證會
672.45 (1) 如果對被告做出因精神障礙而不負刑事責任或不適合出庭受審的裁決,法院可以主動,並且在被告或檢察官的申請下,舉行處置聽證會。將筆錄轉交審查委員會
(1.1) 如果法院未根據第(1)款舉行聽證會,則在判決後,應立即以原件或副本的形式,將任何關於被告的法院訴訟筆錄、任何與訴訟相關的其他檔案或資訊以及所有提交給它的證物,傳送給對該事項具有管轄權的審查委員會,如果該筆錄、檔案、資訊或證物在其手中。'應做出的處置
(2) 在處置聽證會上,如果法院確信可以立即這樣做,並且應該立即做出處置,則應對被告做出處置。1991年,第43號法令,第4條;2005年,第22號法令,第14、42(F)條。
– 刑法典
如果刑法典要求因先前定罪而給予更嚴厲的處罰,則不應考慮不負刑事責任。(第672.36條)
- R訴Brown案,2012 BCSC 686 --維持不負刑事責任的裁決
- R訴Hoknes案,2010 ABCA 221 --被告推翻不負刑事責任的裁決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