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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程式與實踐/審前事項/和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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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令是一種法官在檢察官或被告的請求下,或法院自行決定下可以下達的保證形式。和平令最長有效期為 12 個月,可能包括諸如要求被告“保持和平”;不與特定人士接觸或交流;不得持有任何武器或彈藥等條件。

和平令可以在審判前或審判期間的任何時間下達。

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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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令可以追溯到英國普通法,作為一種“預防性司法”的形式。它“授權法官在認為某人可能對和平構成威脅的情況下將該人置於保釋之下,而無論該人是否犯了罪。” [1]

普通法和平令仍然存在。它不是刑事懲罰,不受《刑法典》第 9 條的廢除,並得到第 8(2)條的確認[2]

  1. Stevenson v. Saskatchewan (Minister of Justice), 61 Sask.R.91 (Q.B.)
    參見 Mackenzie v. Martin, 1954 CanLII 10 (SCC), [1954] S.C.R. 361 at p.370
  2. 8.(2) 1955 年 4 月 1 日之前在某省生效的英國刑法在該省繼續生效,除非本法或加拿大議會頒佈的任何其他法律修改、變更、更改或影響它。

保證維持和平

擔心受傷或損害
810. (1) 任何因合理理由擔心另一人會對他或她本人或其配偶或事實婚姻伴侶或孩子造成人身傷害或損害其財產的人,可以向法官提出起訴書。

法官的職責
(2) 收到根據 (1) 款提出的起訴書的法官,應安排當事人到他或她本人或擁有相同領土區域管轄權的簡易程式法院出庭。

裁決
(3) 如果當事人出庭的法官或簡易程式法院經審理證明,認為提出起訴書的人對自己的恐懼有合理理由,則可以

(a) 判決被告與或不與保證人簽署保證書,以保證其在不超過 12 個月的任何期限內維持和平並保持良好行為,並遵守保證書中規定的其他合理條件,包括 (3.1) 款和 (3.2) 款中規定的條件,以確保被告的良好行為;或

(b) 如果被告未能或拒絕簽署保證書,則將其判處不超過 12 個月的監禁。

條件
(3.1) 在根據 (3) 款下達判決之前,法官或簡易程式法院應考慮是否為了被告或任何其他人的安全利益,將禁止被告在保證書規定的任何期限內持有任何槍支、弩、停用武器、限制性武器、停用裝置、彈藥、停用彈藥或爆炸物,或所有這些物品作為保證書的條件,如果法官或簡易程式法院認為有必要這樣做,則應將此條件加入保證書。

移交等
(3.11) 如果法官或簡易程式法院將 (3.1) 款中描述的條件加入保證書判決,則應在判決中具體說明

(a) 該款中提到的被告擁有的物品應如何移交、處置、扣押、儲存或處理;以及

(b) 該人持有的授權書、執照和登記證書應如何移交。

理由
(3.12) 如果法官或簡易程式法院沒有將 (3.1) 款中描述的條件加入保證書判決,則應在記錄中說明沒有加入該條件的原因。

同上
(3.2) 在根據 (3) 款下達判決之前,法官或簡易程式法院應考慮是否為了申訴人、提出起訴書的人或該人的配偶或事實婚姻伴侶或孩子的安全利益,將以下兩種條件中的一種或兩種加入保證書,即,禁止被告

(a) 在提出起訴書的人或該人的配偶或事實婚姻伴侶或孩子經常停留的地方,或保證書中規定的距離內;以及
(b) 與提出起訴書的人或該人的配偶或事實婚姻伴侶或孩子進行任何形式的溝通。

表格
(4) 根據 (3) 款簽署的保證書和因未簽署保證書而被判處監禁的判決,可以分別使用第 32 號和第 23 號表格。

修改保證書
(4.1) 法官或簡易程式法院可以根據申訴人或被告的申請,更改保證書中規定的條件。

程式
(5) 本部分的規定適用於本節規定的訴訟程式,但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整。


省級法院法官有權在審判後對被告施加 810 號和平令。但是,必須發出通知,以便被告有時間出示證據或進行陳述。此外,必須有事實依據來證明被告將來存在違反和平的風險。[1]

  1. R. v. Wells, 2012 ABQB 77

違反和平令判決並不構成違反第 145(3) 條的保證書。[1]

  1. R . v. Simancek, [1993] O.J. No. 1342 (O.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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