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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搜查和扣押/一般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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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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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1) 條規定警察擁有“使用任何裝置或調查技術或程式”或以其他方式執行搜查令中描述的任何事項的一般權力,這些事項將構成對個人或個人財產的不合理搜查或扣押。

該條規定

487.01(1) 省級法院法官……可以簽發書面搜查令,授權執法人員根據本節規定,使用任何裝置或調查技術或程式,或執行搜查令中描述的任何事項,如果未經授權,將構成對個人或個人財產的不合理搜查或扣押,如果

(a) 法官根據書面宣誓的資訊確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已經或將要發生違反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的罪行,並且可以透過使用該技術、程式或裝置或執行該事項來獲得有關該罪行的資訊;
(b) 法官確信,簽發搜查令符合司法管理的最佳利益;並且
(c) 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中沒有其他條款規定允許使用該技術、程式或裝置或執行該事項的搜查令、授權書或命令。

(2) 本節 (1) 款不得解釋為允許干預任何人的身體完整性。

(3) 根據 (1) 款簽發的搜查令應包含法官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以確保搜查令授權的任何搜查或扣押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


CCC

根據本條簽發的搜查令需要:[1]

  1. 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1. 已經或將要發生罪行,或者
    2. 將獲得有關該罪行的資訊;並且,
  2. 符合司法管理的最佳利益;並且,
  3. 沒有其他法定權力允許執法人員進行此搜查或扣押
  1. 另見 R. v. Ha, 2009 ONCA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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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搜查令只能用於扣押有形物體。這意味著無形資產,例如金錢,不適用。 [1]

但是,此類搜查令不能用於搜查個人或扣押個人身上的任何物品。

不能使用 486 搜查令採集指紋。 [2]

不能包括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子彈。 [3]

  1. R v Bank du Royal Du Canada (1985) 18 C.C.C. (3d) 44
  2. R. c. Bourque, 1995 CanLII 4764 (QC CA)
  3. R v Laporte (1972) 8 C.C.C. (2d)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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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搜查令可以授權“秘密”搜查。 [1]


影片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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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當影片監控的設定方式是收集存在合理隱私期望的資訊時,才需要搜查令。因此,在公共場所(如街道)的攝像頭不需要搜查令, [2]但拍攝住宅內部的攝像頭需要搜查令。

在拍攝以下場景時,攝像機需要搜查令

  • 酒店房間 [3]
  • 洗手間隔間 [4]
  1. R. v. Ha, 2009 ONCA 340
  2. R. v. Esfahanian Ershad, 1991 CanLII 281 (BC SC)
    R. v. Bryntwick, 2002 CanLII 10941 (ON SC)
  3. R. v. Wong, [1990] 3 S.C.R. 36
  4. R v Silva, 1995 CanLII 7242 (ON SC)

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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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搜查律師事務所時,警察有義務將損害降到最低,這需要: [1]

  1. 只有在沒有其他合理解決方案的情況下,才授權搜查,並且
  2. 授權的措辭應儘可能限制對律師 - 委託人保密的損害
  1. Maranda v. Richer, 2003 SCC 67 (CanLII), [2003] 3 SCR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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