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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附帶命令/欺詐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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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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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因第380(1)條規定的欺詐罪被定罪的人,可能會被禁止獲得或繼續任何涉及對他人不動產、金錢或有價證券擁有許可權的職業,或以任何身份成為或擔任志願者。

第 380.2 條規定

禁令
380.2 (1) 當罪犯被定罪,或根據第 730 條在緩刑令中規定的條件下被釋放,且犯下了第 380(1) 條中提到的罪行時,對該罪犯判刑或釋放的法院,除了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任何其他處罰或釋放令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外,還可以在法院指示的條件或豁免下,釋出一項禁令,禁止該罪犯尋求、獲得或繼續任何涉及對他人不動產、金錢或有價證券擁有許可權的職業,或以任何身份成為或擔任志願者。

期限
(2) 禁令期限可由法院認定為合適,包括罪犯被判處監禁的任何期限。

法院可更改命令
(3) 釋出禁令的法院,或如果該法院由於任何原因無法採取行動,則該省同一司法管轄區的另一同等許可權法院,可以在罪犯或檢察官的申請下,要求罪犯在任何時間出庭,並在聽取各方意見後,可以更改禁令中規定的條件,如果該法院認為,由於情況發生變化,更改是可取的。

罪行
(4) 任何受禁令約束的人,若不遵守該禁令,則構成

(a) 可公訴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
(b) 可處以簡易程式判決的罪行。

2011 年,c. 6, s. 4.


CCC

該條款於 2011 年 9 月 29 日透過《支援白領犯罪受害者法案》,2011 年 c.6,新增到刑法中。該條款於 2011 年 11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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