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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附帶命令/武器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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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禁令
109. (1) 如果一個人被判犯有以下罪行,或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

(a) 可公訴罪行,在實施該罪行的過程中使用了、威脅或企圖對人進行暴力,並且該罪行可能被判處十年或更長時間的監禁,
(b) 根據第 85(1) 條(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使用槍支)、第 85(2) 條(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使用模擬槍支)、第 95(1) 條(持有帶有彈藥的禁止或限制槍支)、第 99(1) 條(武器販運)、第 100(1) 條(為武器販運目的持有)、第 102(1) 條(製造自動槍支)、第 103(1) 條(明知未經授權而進口或出口)或第 264 條(刑事騷擾)實施的犯罪,
(c) 與違反《管制藥物和物質法》第 5(1) 或 (2) 條、第 6(1) 或 (2) 條或第 7(1) 條相關的罪行,或
(d) 涉及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任何彈藥、任何禁止彈藥或爆炸物的犯罪,或者其主題是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任何彈藥、任何禁止彈藥或爆炸物,並且在犯罪時,該人根據本法或議會透過的任何其他法案作出的任何命令,被禁止擁有任何此類物品,

判處該人或指示該人被釋放(視情況而定)的法院,除了可能對該罪行或釋放命令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施加的任何其他處罰外,還應釋出命令,禁止該人在根據第 (2) 或 (3) 條(視情況而定)確定的命令中規定的期限內擁有任何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禁止彈藥和爆炸物。

禁令期限 - 首次犯罪
(2) 根據第 (1) 條作出的命令,對於與該命令相關的罪行的首次定罪或釋放,應禁止該人擁有

(a) 任何槍支(禁止槍支或限制槍支除外)以及任何弩、限制武器、彈藥和爆炸物,在此期間
(i) 從命令作出之日起開始,以及
(ii) 最早不早於該人因犯該罪行被判處監禁後獲釋後的十年後結束,或者如果該人當時未被監禁或不受監禁,則從該人因犯該罪行被判處監禁或獲釋後結束;以及
(b) 終身禁止擁有任何禁止槍支、限制槍支、禁止武器、禁止裝置和禁止彈藥。

禁令期限 - 後續犯罪
(3) 根據第 (1) 條作出的命令,在除第 (2) 條所述情況以外的任何情況下,應禁止該人終身擁有任何槍支、弩、限制武器、彈藥和爆炸物。

...

自由裁量禁令
110. (1) 如果一個人被判犯有以下罪行,或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

(a) 除第 109(1)(a)、(b) 和 (c) 條中提到的罪行以外的罪行,在實施該罪行的過程中使用了、威脅或企圖對人進行暴力,或
(b) 涉及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禁止彈藥或爆炸物的犯罪,或者其主題是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禁止彈藥或爆炸物,並且在犯罪時,該人根據本法或議會透過的任何其他法案作出的任何命令,未被禁止擁有任何此類物品,

判處該人或指示該人被釋放(視情況而定)的法院,除了可能對該罪行或釋放命令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施加的任何其他處罰外,還應考慮為了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利益,是否需要釋出命令禁止該人擁有任何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禁止彈藥或爆炸物,或者所有這些物品,並且如果法院決定這樣做是必要的,則法院應釋出此類命令。

...

禁令期限
(2) 根據第 (1) 條針對一個人釋出的命令,從命令作出之日起開始,最遲不晚於該人因犯與該命令相關的罪行被判處監禁後獲釋後的十年後結束,或者如果該人當時未被監禁或不受監禁,則從該人因犯該罪行被判處監禁或獲釋後結束。


[2]

強制性 109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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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 109(1)(a)、(b)、(c) 或 (d) 條中的至少一項適用,則 109 命令適用。

如果罪行是

  • 可公訴罪;
  • 涉及暴力(使用、威脅或企圖)以及
  • 該罪行的最高刑罰為十年或更長時間,

則根據**第 109(1)(a) 條**,該命令是強制性的。

  • 如果罪行是
  • 刑事騷擾(第 264 條);或

根據第 85(1) 或 (2) 條、第 95(1) 條、第 99(1) 條、第 100(1) 條、第 102(1) 條、第 103(1) 條實施的武器犯罪,

則根據**第 109(1)(b) 條**,該命令是強制性的。

  • 如果罪行涉及《管制藥物和物質法》中規定的某些毒品犯罪(第 5(1) 或 (2) 條、第 6(1) 或 (2) 條、第 7(1) 條),
  • 則根據**第 109(1)(c) 條**,該命令是強制性的。

如果罪行是

涉及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或爆炸物,並且

犯罪時,犯罪人被禁止擁有此類物品,

  1. 則根據**第 109(1)(d) 條**,該命令是強制性的。

對於被告首次獲得第 109 條命令,要求至少 10 年禁止擁有槍支、弩、限制武器、彈藥和爆炸物,以及終身禁止擁有禁止槍支、限制槍支、禁止武器、禁止裝置和禁止彈藥。

所有後續的 109 命令必須至少終身禁止擁有所有列出的物品。

第 109(1)(c) 條被認定不會違反《憲章》第 12 條關於殘酷和不尋常懲罰的規定,因為該條適用於大麻生產的定罪。《sup id="cite_ref-1" class="reference">[1]

R. v. Wiles, 2005 SCC 84 (CanLII), [2005] 3 SCR 895

如果罪行涉及暴力(使用、威脅或企圖),則根據**第 110(1)(a) 條**,該命令是自由裁量的。

如果

罪行涉及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或爆炸物,並且

犯罪時,犯罪人未被禁止擁有此類物品,

則根據**第 110(1)(b) 條**,該命令也是自由裁量的。

為了根據第 110 條釋出命令,該命令必須符合被告和其他公眾成員的人身安全利益。如果法官拒絕根據第 110 條釋出命令,法官必須說明拒絕的理由。

根據第 110 條釋出的命令將禁止擁有槍支、弩、限制武器、彈藥或爆炸物、禁止武器、禁止裝置和禁止彈藥最多 10 年。這包括禁止槍支或限制槍支。
  1. 第 113 條被認定賦予法院修改武器禁令的權力。《sup id="cite_ref-2" class="referenc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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