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決/可判處刑罰/免罪
《刑法典》將免罪描述為
730. (1) 凡被告(組織除外)對罪行認罪或被判犯有罪行(法律規定最低刑罰的罪行或可處以十四年或無期徒刑的罪行除外),被告出庭的法庭可在認為符合被告的最佳利益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不判處被告有罪,而是依法令指示絕對免除被告或根據第 731(2) 條規定的緩刑令的條件免除被告。
出庭通知等的有效期限
(2) 除第十六部分規定外,凡未被拘留或根據或依照第十六部分任何條文的規定被釋放的被告,對罪行認罪或被判犯有罪,但未被判處有罪,則被告的出庭通知、承諾出庭、傳票、保證書或保釋書(由被告簽發或提交或簽署)在符合其條款的情況下繼續有效,直至對被告的處置依照第 (1) 條做出,除非被告認罪或被判犯有罪時,法庭、法官或治安官下令將被告拘留,以待處置。免罪的效果
(3) 凡法庭根據第 (1) 條指示免除罪犯的罪行,該罪犯應被視為未被判犯有該罪行,但
- (a) 罪犯可就認罪決定提起上訴,如同該決定是對該罪行的判決;
- (b) 總檢察長以及在簡易程式中,申訴人或申訴人的代理人可以就法庭不判處罪犯有罪的決定提起上訴,如同該決定是關於該罪行的無罪判決或宣判或對罪犯的起訴駁回;以及
- (c) 罪犯可以在關於該罪行的任何後續指控中主張“既判力”。
受緩刑令約束的人被判犯有罪
(4) 凡在罪犯被指示根據本條免除時作出緩刑令的條件約束的罪犯,被判犯有罪行(包括第 733.1 條規定的罪行),作出緩刑令的法庭除了或代替其根據第 732.2(5) 條行使的權力外,可在其可根據該條採取行動的任何時間,撤銷免罪,判處罪犯犯有與免罪相關的罪行,並判處任何本可以判處的刑罰,如同罪犯在免除時就被判有罪,並且如果從指示免除罪犯的法令提起上訴,則對根據本條作出的判決不予上訴。R.S., 1985, c. C-46, s. 730; 1995, c. 22, s. 6; 1997, c. 18, s. 141; 2003, c. 21, s. 17.
– CCC
免罪不是判罪,而是罪行被絕對免除或在緩刑條件下被免除。它不能與罰款或監禁相結合。 [1] 最終結果是,沒有犯罪記錄。 [2] 聯邦機構不得向任何人披露任何記錄,除非為了核實指紋,並且需要在絕對免除後 1 年或有條件免除後 3 年獲得副檢察長的同意。 [3]
如果罪行可處以少於 14 年的刑罰,且沒有最低刑罰,罪犯可以向法庭申請“有條件免除”,如果“符合被告的最佳利益”且“不違反公眾利益”。 [1]
一般來說,犯罪記錄的影響與罪行不成比例,例如,罪犯無法從事其選擇的職業 [1],教育會受到影響 [2],等等。免罪的理由不能僅僅是猜測。 [3]
免罪的第一個因素預設罪犯品行良好,因此沒有犯罪記錄。 [4]
法庭一般更喜歡或有時需要有證據證明犯罪記錄的後果,志願者活動可以支援免除申請。 [5]
免除不一定符合公眾利益,它只需要不違反公眾利益。 [1]
第二個因素考慮: [2]
- 罪行的嚴重性;
- 罪行在社群中的頻率/普遍程度
- 公眾對罪行的態度
- 罪行策劃的程度
- 財產價值(如果與財產相關的罪行)
- 是否從罪行中獲利
- 對公眾對法律信心的影響
- ↑ R. v. D'Eon, 2011 NSSC 330 at para 18 to 25
- ↑ 參見 R. v. Fallofield (1973), 13 C.C.C. (2d) 450 (B.C.C.A.)
R. v. Waters, (1990), 54 C.C.C. (3d) 40 (Sask. QB)
R v MacFarlane, 1976 ALTASCAD 6, (1976) 3 Alta LR (2d) 341
適用範圍
[edit | edit source]已考慮各種罪行的案例
被告的移民身份等因素是有效的考慮因素,但並非決定性因素。[5]
在已經授予過釋放的情況下,不禁止授予釋放。[6] 也不禁止在存在先前記錄的情況下授予釋放。[7] 然而,在這些情況下授予釋放是例外情況。
無條件釋放與有條件釋放
[edit | edit source]無條件釋放令解除罪行,無需任何額外的緩刑要求。通常在罪行較輕或個人情況特殊的情況下授予。[1]
暴力犯罪
[edit | edit source]在沒有先前記錄的情況下,法院會因普通攻擊而授予釋放。[1] 但是,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給予。[2] 造成人身傷害的攻擊僅在有限的情況下才能獲得釋放。[3]
- ↑ R. v. Bartlett, [2008] O.J. No. 193
R v. Stevens, 2009 NSPC 46 [12]
R. v. Munro, [1994] N.S.J. No. 693 (S.C.)
R v. Boyle (1990), 100 N.S.R. (2d) 39, [1990] N.S.J. No. 371 (S.C.T.D.)
R v. Rhynold, [1993] N.S.J. No. 192 (C.A.)
R. v. Sumyk, 2010 ABQB 217[13]
R. v. Teclesenbet, 2009 ABCA 389 [14] - 因家庭暴力造成人身傷害而拒絕釋放 - ↑ R. v. MacFarlane (1976), 55 AR 222 (ABCA)
- ↑ 成功案例:
R. v. Sowden, 2011 ONCJ 244 [15] R. v. Rodrigue, 2015 YKTC 5[16]] 造成人身傷害的攻擊 R. v. Batt, [2010] N.J. No. 137 (P.C.) -- 共同建議
R. v. Morgan, [2003] N.J. No. 341 (S.C.) -- 共同建議
不成功案例:
R. v. Gulpin, (1975), 36 CRNS 363 (ONCA)
R. v. Wood, (1975), 24 CCC (2d) 79 (ONCA)
R. v. Pynn, 2011 CanLII 6161 (NL PC) [17] -- 有條件判決
R. v. Sullivan, [2011] N.J. No. 4 (P.C.) -- 緩刑
治療性釋放
[edit | edit source]治療性釋放是與機動車違法行為相關的釋放的一個子類別。
第 255(5) 條 不管第 730(1) 條的規定如何,法院可以在聽取醫療或其他證據後,如果認為該人需要接受與酒精或毒品消費相關的治療,並且認為這樣做不違反公眾利益,可以下令根據第 730 條釋放該人,釋放條件在緩刑令中規定,包括與該人因酒精或毒品消費而接受治療有關的條件。
該條例尚未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安大略省、魁北克省和紐芬蘭省公佈。
要獲得釋放,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 法院必須聽取醫療或類似性質的證據;
- 法院必須認為當事人需要接受與酒精或毒品使用相關的治療;
- 法院必須認為釋放不會違反公眾利益。
在公眾利益問題上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
- 被告的誠意
- 過去的犯罪記錄
- 當時是否存在駕駛禁令
- 是否曾被釋放
其他考慮因素
- 必要的方案可用
- 方案很可能成功
- 被告有克服酒精中毒的動力
在違法者接受過先前治療釋放期間發生的違法行為,不適合進行治療性釋放。[2]
- ↑ R. v. Storr, 1995 ABCA 301 第 17 段
- ↑ R. v. Conn, [2004] M.J. No. 413 (MB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