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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可判處刑罰/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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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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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是法官可判處的經濟處罰形式。[1] 如果法庭認為被告“有能力支付”罰款[2],並且認為經濟處罰與犯罪和犯罪人相稱,則可以判處罰款。這種對支付能力的關注,見於第 734(2) 條,可以防止“被告被判處他們實際上無力支付的罰款,並相應地減少因無力支付而被監禁的被告人數”。[3]

舉證責任在於尋求判處罰款的一方,其需要以優勢證據證明被告有能力支付。[4] 該方無需識別或查詢可用的具體資產,而是“可以依賴間接證據”來證明支付能力。[5]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收受了非法所得”,法庭可以推斷出其有能力支付。這必須考慮到“獲得的資金數額”和“從獲得資金到判決之間經過的時間”。[6]

為了判處罰款,法官必須下令

  1. 應支付的金額
  2. 支付方式
  3. 應支付罰款的時間

法官可以根據情況增加進一步的要求。

如果被告未能支付,其需要證明在特定情況下他們無力支付。[7]


  1. 第 734 條;第 716 條
  2. 第 734(2) 條
  3. R. v. Topp, 2011 SCC 43
  4. R v Topp
  5. R v Topp
  6. R v Topp
  7. R. v. Desjardins, 1996 NBCA; 參見 R. v. Wu, [2003] 3 SCR 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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