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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可用判決/緩刑和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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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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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被認為是一種矯正性的判刑手段......它不具有懲罰性。”[1]

  1. R. v. Rawn, 2012 ONCA 487 第 35 段

假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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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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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條款列在 s. 732.1 (2)

a) 保持和平,品行端正;

b) 避免直接或間接與任何受害者、證人或命令中指明的其他人進行溝通,或避免前往命令中指定的任何地方,除非按照法院認為必要的命令中指定的條件,除非

(i) 受害者、證人或其他人同意,或者,如果受害者、證人或其他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任何其他對他們負有合法照料或監護責任的人同意,或者

(ii) 法院決定,由於特殊情況,不適合施加該條件;

c) 當法院要求時,出庭;以及

d) 在更改姓名或地址之前通知法院或假釋官,並及時將任何更改的就業或職業通知法院或假釋官。


刑法典

可選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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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選條款列在 s. 732.1 (3)

(a) 向假釋官報告
(i) 在假釋令作出後的兩個工作日內,或法院指示的更長時間內,以及
(ii) 此後,在假釋官要求時,並以假釋官指示的方式;
(b) 留在法院管轄範圍內,除非獲得法院或假釋官的書面許可離開該管轄範圍;
(c) 避免
(i) 飲酒或其他令人陶醉的物質,或
(ii) 消費藥物,除非是按照醫囑;
(d) 避免擁有、持有或攜帶武器;
(e) 提供撫養或照顧被撫養人;
(f) 在不超過 18 個月的時間內,完成最多 240 小時的社群服務;
(g) 如果罪犯同意,並且在專案主管接受罪犯的前提下,積極參與省級批准的治療專案;
(g.1) 在作出假釋令的省份的副省長在省議會中建立了與酒精或藥物消費相關的治療專案,在副省長在省議會中指定的治療機構參加評估和治療與罪犯酒精或藥物消費相關的專案;
(g.2) 在作出假釋令的省份的副省長在省議會中建立了酒精點火鎖裝置的使用專案,並且如果罪犯同意參加該專案,則遵守該專案;以及
(h) 遵守法院認為有利於保護社會和促進罪犯成功重返社群的任何其他合理條件,但須遵守根據第 738(2) 款制定的任何條例。


刑法典

這些條件的主要目標是康復和重新融入社會。[1] 懲罰不是主要目的。[2]

這些目標與罪犯的未來行為有關,不受罪行的嚴重程度或罪責程度的影響。[3]

為了施加可選條款,必須確定這些條件對於“保護社會和促進罪犯成功重返社群”是合理的且可取的。[4]

這些條件不需要罪行與罪犯的過去歷史之間存在聯絡。[5]

罪犯無法遵守該條件並不意味著該條件不合理。[6] 然而,讓罪犯為未來的違反行為做好準備應該引起關注。[7]

法院不能在假釋期間命令罪犯接受“對身體物質的搜查和扣押”。此外,法院不能“預先確定任何陽性結果將構成違反假釋”。[8]

社群服務
法官可以根據 s.732.1(3)(f) 和 (h) 命令完成最多 250 小時的社群服務。它必須在 1 年內完成。

性行為評估
某些司法管轄區通過當地醫院提供包括性行為評估的服務。這通常包括陰莖測定儀測試。[9] 評估旨在幫助風險評估,確定是否應該發出 s.161 令,以及需要哪些治療,如果有的話。

評估將被包含在假釋令的一部分中,或者包含在判決前報告的一部分中,以便在判決前進行。[10]

  1. R. v. Kootenay 2000 ABCA 289, (2000), 271 A.R. 156, 2000 ABCA 289 第 13-14 段
  2. R v Taylor 第 394 頁
  3. R. v. Kootenay, 2000 ABCA 289
    R. v. Taylor 1997 CanLII 9813 (SK CA), (1997), 122 C.C.C. (3d) 376 at 394 (Sask. C.A.)
  4. R. v. Coombs, 2004 ABQB 621, 369 A.R. 215 第 35 段 (Q.B.)
  5. Kootenay, supra, 第 14 段
  6. R. v. Coombs, 2004 ABQB 621 第 39 段
    R. v. Vena, 2005 ABQB 948 第 9 頁
  7. R. v. Coombs, supra 第 39 段
    R. v. P.A.G., [2000] O.J. No. 5837 (Ct. J.)
    R. v. Forrest (1992), 20 B.C.A.C. 293 (C.A.)
    R. v. McLeod, [1992] Y.J. No. 96 (Sup. Ct.)
    R v. Okeymow, 2012 ABQB 257
  8. R. v. Shoker, 2006 SCC 44 (CanLII), [2006] 2 SCR 399 確認 R. v. Shoker, 2004 BCCA 643 (CanLII)
  9. http://en.wikipedia.org/wiki/Penile_plethysmograph
    http://www.csc-scc.gc.ca/text/pblct/forum/e141/141b_e.pdf
  10. 參閱 R. v. Challes, 2008 CanLII 13360 (ONSC)- 判決前評估
    R. v. Gibbons, 2009 NUCJ 30

何時可以判處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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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限不能超過三年。

緩刑可以附加在任何刑期等於或少於 2 年的監禁判決中。刑期從判決日期起算,不考慮在扣除扣押期間的減刑前總的刑期。[1]

在使用緩刑不切實際的情況下,不應判處緩刑。[2]

  1. R. v. Mathieu, 2008 SCC 21 [1], R. v. Goeujon 2006 BCCA 261 [2]
  2. R. v. Cameron, 2011 ABCA 311 - 在上訴中,因為罪犯在偏遠地區工作,距離任何緩刑辦公室都很遠,緩刑被從判決中刪除。

判決的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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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731(1)(a) 條,法院可以命令暫停判決,並將罪犯置於緩刑期。

緩刑令的製作
731. (1) 當某人被判犯有罪時,法院可以考慮犯罪者的年齡和品行、犯罪的性質以及犯罪發生的情況,

(a) 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最低刑罰,則可以暫停判決,並指示將罪犯釋放,並在緩刑令中規定的條件下釋放;...

R.S.,1985,c. C-46,s. 731;1992,c. 1,s. 58,c. 20,s. 200;1995,c. 22,s. 6;1997,c. 17,s.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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