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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刑事記錄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記錄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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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記錄法》RSC 1985,c C-47 允許當事人申請暫停記錄。

暫停記錄申請
3. (1) 除第 4 條規定外,根據議會法案被判犯有罪的人,可以向委員會申請暫停與其相關罪行的記錄;根據《國際罪犯移交法》定義的加拿大罪犯,被移交至加拿大的罪犯可以向委員會申請暫停對其被判有罪的罪行的記錄。

罪犯移交
(2) 本法所指根據《國際罪犯移交法》定義的加拿大罪犯,被移交至加拿大的罪犯,其被判有罪的罪行被視為以起訴書形式起訴的罪行。

R.S.,1985,c. C-47,s. 3;1992,c. 22,s. 3;2004,c. 21,s. 40;2012,c. 1,s. 114。


CRA

2012 年 3 月之前,加拿大《刑事記錄法》中暫停記錄被稱為“赦免”。

根據第 2 條,“暫停記錄”是指“委員會根據第 4.1 條下達的措施”。

根據《刑事記錄法》第 7 條,

撤銷暫停記錄
7. 委員會可以撤銷暫停記錄

(a) 如果與暫停記錄相關的人員隨後被判犯有第 4(1)(b) 條所述的罪行,但第 7.2(a)(ii) 條所述的罪行除外;
(b) 如果有證據表明委員會認為與暫停記錄相關的人員不再品行良好;或
(c) 如果有證據表明委員會認為與暫停記錄相關的人員在申請暫停記錄時故意作了虛假或誤導性陳述,或故意隱瞞了有關該申請的重大細節。

R.S.,1985,c. C-47,s. 7;1992,c. 22,s. 7;2010,c. 5,s. 7.1(E);2012,c. 1,s. 124。


CRA

2012 年 3 月之前,本條規定是指撤銷赦免。

《刑事記錄法》第 5 條規定了赦免的效果。

赦免的效果
5. 赦免

(a) 是委員會
(i) 在進行調查後,確信赦免申請人品行良好,並且
(ii) 授予赦免的定罪不再對申請人的品格產生負面影響;以及
(b) 除非赦免隨後被撤銷或失效,否則需要將定罪的司法記錄與其他刑事記錄分開儲存,並消除因定罪而對被判有罪的人員造成的任何取消資格或義務,這些資格或義務是根據任何議會法案的規定,但《刑法》第 109、110、161、259、490.012 或 490.019 條或《國防法》第 147.1(1) 款或第 227.01 或 227.06 條,或根據議會法案制定的法規所規定的。

R.S.,1985,c. C-47,s. 5;1992,c. 22,s. 5;1995,c. 39,ss. 167、191,c. 42,s. 78;2000,c. 1,s. 4;2004,c. 10,s. 23;2007,c. 5,s. 50;2010,c. 5,s. 5。


CRA

2012 年 3 月,本條被廢止。

清除刑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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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RCMP 的政策,無罪釋放將在判決日期後一年內移除。[1] 如果判決完成日期早於 1992 年 7 月 24 日,則只有在個人書面請求後才能移除。[2]

有條件釋放將在判決日期後三年內移除。[3] 同樣,1992 年 7 月 24 日之前的判決將在書面請求後移除。

有記錄者前往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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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國籍法》第 212(a)(2) 條規定,因犯罪而被視為不符合簽證資格的人員不得入境美國。[1]

犯有“道德敗壞”罪、共謀犯有此類罪行或與“受管制物質”相關的任何罪行的人員,將被視為不可入境。(第 212(a)(2)(i) 條)

這並不適用於任何最高刑期不超過一年監禁且判決不超過 6 個月的罪行定罪。(第 212(a)(2)(ii)(II) 條)

同樣,如果犯有罪行時犯錯者未滿 18 歲,並且自完成任何監禁刑罰以來已超過 5 年,該人員仍可以申請。(第 212(a)(2)(ii)(I) 條)

“道德敗壞”行為是指任何“對他人或社會整體而言,在個人和社會義務方面的卑鄙、可恥或墮落行為,違反了人與人之間公認和習俗的權利和義務準則”。[2]

這包括某些罪行:[3]

  • 欺詐
  • 襲擊(簡單襲擊除外)
  • 縱火
  • 入室盜竊
  • 搶劫
  • 勒索
  • 賄賂
  • 偽證
  • 性侵犯
  • 綁架
  • 過失殺人
  • 謀殺

美國不承認赦免或暫停定罪,不將其視為入境目的。

美國不承認有條件釋放,仍然將其視為定罪。但是,無罪釋放不被視為定罪。

撤銷指控,例如在成功完成分流程式後,不會導致該人員被視為不可入境。

根據第 212(h) 條,司法部長可在某些情況下自行決定是否免除犯罪不可入境規定。

指紋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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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識別法》RSC,1985,c. I-1 授權採集指紋和照片。

第 2(1) 條允許在包括以下情況在內的身份識別目的採集指紋、照片或測量

  • 該人員被合法拘留,指控或被判犯有可公訴罪行,但《違反法》、 《資訊安全法》或《引渡法》規定的罪行除外。(第 2(1)(b) 條)
  • 根據出現通知、承諾出庭、認罪書或傳票,根據第 501(3) 或 509(5) 條款被控犯有可公訴罪行的被告人。(第 2(1)(c) 條款)

可以使用武力,“只要對有效執行和實施測量、程式和操作是必要的”。(第 2(2) 條款)

收集的資訊只能用於“向執行或管理法律的官員和其他人員提供資訊”。(第 2(3)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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