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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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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是指罪犯在刑期屆滿之前獲准從懲教機構或監獄釋放的計劃。假釋是一種有監督的釋放形式,其釋放以假釋委員會設定的條款為條件。

假釋不適用期從逮捕之日起計算。[1]

  1. 第 746 條;R v Toor [2005] BCJ 1382 (BCCA) 第 13 段

提前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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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懲教和有條件釋放法》第 120 條 1992 年第 20 章,罪犯在刑期三分之一或 7 年(以較短者為準)之前不符合釋放條件。

法定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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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釋放”是指根據《假釋法》在罪犯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處獲釋資格。前提是罪犯獲得了“減刑”,即因在押期間服刑而獲得的額外減刑。

根據《懲教和有條件釋放法》,對於那些因犯《該法》附錄一和二中所列罪行而服刑的罪犯,在刑期三分之二後即可釋放,但假釋委員會可以撤銷釋放資格。

加速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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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懲教和有條件釋放法》第 125 至 126.1 條 s. 125 to 126.1,允許首次非暴力罪犯在刑期六分之一處申請日間假釋,並在刑期三分之一處申請完全假釋。假釋委員會必須確信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罪犯在刑期屆滿前可能犯下涉及暴力的罪行。

2011 年 3 月 24 日,廢除提前假釋法案 C-59 號法案 獲得透過,廢除了《懲教和有條件釋放法》第 125 至 126.1 條。

加速假釋的取消不能具有追溯力,否則將違反憲章第 11(h) 條。[1]

  1. Whaling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2012 BCCA 435 (CanLII)

法院命令延遲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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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法》第 743.6 條 [1],法院有權將假釋資格延期至總刑期的一半或 10 年,以較短者為準。

延遲釋放的測試是法院是否“考慮到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罪犯的品行和情況,認為社會對犯罪的譴責或特定或一般威懾的目的是否需要這樣做,下令在罪犯可以獲得完全假釋之前必須服刑的刑期為總刑期的一半或十年,以較短者為準”。[1]

任何考慮適用本條的決定都必須符合程式公正,並允許被告有機會對申請做出回應。在可能的情況下,應提前通知被告。[2]

陪審團未能對假釋不適用期提出建議並不限制法官對假釋不適用期做出決定,法官始終對判刑具有最終決定權。 [3]

  1. 第 743.6 條
  2. R. v. Zinck [2003] S.C.J. No. 5, 2003 SCC 6
  3. R. v. Cerra, 2004 BCCA 594 (CanL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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