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決/程式/判決概述
外觀
在判決書被記錄下來的時間點之後,判決聽證會應“儘快”開始。[1]
- ↑ 第 720(1) 條
檢察官和辯護律師都允許進行事實陳述,以供考慮。[1] 然而,陳述本身不構成證據。[2]
在律師陳述結束後,被告有權向法庭發表意見。[1] 如果是無意的疏忽或錯誤,不允許被告發言不會使判決失效。[2]
法官在聽取了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建議後,在決定判決時,可以超過檢察官推薦的範圍,但必須在給出判決理由後才能這樣做。[1]
還建議法官給律師機會進行進一步陳述。[2]
在決定特定判決後,法官應遵守第 570 和 806 條,要求他製作定罪記錄或備忘錄,並根據要求,根據表格 35 或 36 製作定罪令。此外,如果適用,將根據表格 21 或 22 製作拘留令。
- ↑ R. v. Jones, 2012 ONCA 609 (CanLII) 在第 10 段
- ↑ 參見 R v Hood, 2011 ABCA 169 (CanLII) 在第 15 段
R v Keough, 2012 ABCA 14 (CanLII) 在第 19 至 20 段和第 51 至 57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