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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程式/量刑前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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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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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前報告是指在法院命令下,由緩刑官在對被告人及其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後生成的一份報告,目的是為了幫助法官確定量刑。

授權訂立報告的規定是第721條,該條規定:

緩刑官的報告
721. (1) 除非根據第(2)款制定了法規,如果被告人(組織除外)對罪行認罪或被判有罪,緩刑官應在法院要求時,為協助法院判決或確定被告人是否應根據第730條免於判決,準備一份關於被告人的書面報告並提交法院。
省級法規
(2) 省長在行政會議上可就法院要求報告的罪行型別,以及報告的內容和形式制定法規。
報告內容
(3) 除非法院另有說明,該報告應儘可能包含以下內容:

(a) 犯罪人的年齡、成熟程度、品行、行為、態度和悔過意願;
(b) 在遵守《青年刑事司法法》第119條(2)款的條件下,以前根據《少年犯法者法案》(加拿大修訂法規1985年,Y-1章)作出的處罰決定歷史,以前根據《青年刑事司法法案》作出的量刑歷史,以及以前根據本法案和任何其他議會法案作出的有罪判決歷史;
(c) 任何用於處理犯罪人的替代措施的歷史,以及犯罪人對這些措施的反應;以及
(d) 根據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規要求包含在報告中的任何事項。

同上
(4) 除非根據第(2)款制定了相反的規定,該報告還應包含法院在聽取檢察官和犯罪人辯論後,要求包含在報告中的任何其他事項。
報告副本
(5) 法院書記員應在報告提交後儘快向犯罪人或犯罪人律師(由法院指示)和檢察官提供報告副本。
R.S., 1985, c. C-46, s. 721;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203; 1995, c. 22, s. 6; 1999, c. 25, s. 16(Preamble); 2002, c. 1, s. 183; 2003, c. 21, s. 15.


CCC

根據第724條(3)款(b)項,如果報告中對事實主張有爭議,則依賴該主張的一方必須證明該事實。

量刑前報告的目的是提供“被告人在社會中的個人形象——他的背景、家庭、教育、工作記錄、身體和精神健康、他的交往圈和社交活動,以及他的潛力和動機。”[1]

量刑前報告的功能不是提供罪行的證據,給出犯罪記錄的細節,或告訴法院應該判處什麼刑罰。[2]

法官可以利用報告中的資訊來評估被告人的品行,以便將罪行與被告人聯絡起來。[3]

當法官缺乏關於被告人背景的完整資訊時,尤其是在被告人面臨重大風險的情況下,法官應下令進行量刑前報告。[4]

通常,在對初犯進行量刑時,應考慮進行量刑前報告。[5]

然而,考慮到資源的普遍限制,法官可能希望拒絕下令進行報告,因為沒有下令進行報告的具體目的。[6]

  1. R. v. Riley, 1996 CanLII 5615 (NS CA)
  2. R. v. Bartkow (1978), 24 N.S.R. (2d) 518, at para. 10
  3. R. v. Brown, (1985), 31 Man.R. (2d) 268 per Monnin, C.J., at 274
  4. R. v. Pritchett; R. v. Graham (1969), 9 C.R.N.S. 262 (Ont. C.A.)
    R. v. Samaras (1971), 16 C.R.N.S. 1 (Ont. C.A.)
  5. R. v. Bates (1977), 32 C.C.C. (2d) 493, 1 W.C.B. 116, 1977 CLB 408 (Ont. C.A.) at p. 494
  6. R. v. Shapley, [1998] S.J. No. 790 (Q.B.), 174 Sask.R. 92, at para.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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