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犯罪所得
第 XII.2 部分是在 C61 法案中頒佈的,以履行加拿大在《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的國際義務。[1]
第 XII.2 部分的目的是“透過從犯罪組織手中奪取他們非法活動的所得來打擊犯罪組織”。[2] 它的目的也是為了認識到“一些犯罪是大生意,而且可以從犯罪活動中獲得鉅額利潤,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潤”。[3]
第 462.3 條將犯罪所得定義為
“犯罪所得”是指在加拿大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透過以下方式獲得或衍生的任何財產、利益或優勢:
(a) 在加拿大境內實施指定罪行,或
(b) 在任何地方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如果發生在加拿大,將構成指定罪行。
– [5]
根據第 462.33 條,在檢察長申請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下令限制某些財產。[4]
當法院確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存在”可能對“據稱在法官擁有管轄權的省份內實施的指定罪行”做出沒收令的財產時,法院可以下達該命令。[5]
該命令將具有“禁止任何人以除該命令可能規定的方式以外的方式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命令中指定的任何財產的任何利益”的效果。[6]
該申請必須包括:[7]
- 書面申請
- 概述的宣誓書
- 違法者或正在調查的事項
- 被認為擁有財產的人
- 對這種信念的理由
- 對可能根據第 462.37(1)、(2.01) 或 462.38(2) 條做出該命令的信念的理由
- 財產的描述,以及
- 是否已提出過任何先前的申請
該申請可以是單方的。[8]
為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沒收金錢,皇室必須以可能性大於機率的標準證明
- 沒收的資金與被告被判有罪的罪行有關;並且,
- 該財產是犯罪所得。
第 462.37(3) 條中“違法者的財產”可以包括被盜現金,[9] 因此可以根據這些條款沒收。
如果法官發現可以根據第 462.37(1) 或 (2.01) 條沒收財產,法院有權下令違法者支付罰金。
以罰金代替沒收
(3) 如果法院確信應就違法者的任何財產做出根據第 (1) 或 (2.01) 款作出的沒收令,但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利益無法成為命令的標的,則法院可以代之以命令沒收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利益,命令違法者支付相當於該財產或其部分或利益的價值的罰金。特別是,如果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利益:
- (a) 在盡到應盡的勤勉義務後,無法找到;
- (b) 已轉讓給第三方;
- (c) 位於加拿大境外;
- (d) 價值已大幅下降或變得毫無價值;或
- (e) 已與其他無法輕易分割的財產混合。
– 刑法
如果違法者未能在罰金令規定的日期前支付罰金金額,則該違法者將構成違反。法官將在做出罰金令時指定違反的處罰。
第 462.37(4) 條涉及違反處罰
因未繳納罰金而入獄
(4) 當法院命令違法者根據第 (3) 款支付罰金時,法院應
- (a) 在未支付該罰金的情況下,判處監禁
- (i) 不超過六個月,罰金金額不超過一萬美元,
- (ii) 不少於六個月,不超過十二個月,罰金金額超過一萬美元,但不超過兩萬美元,
- (iii) 不少於十二個月,不超過十八個月,罰金金額超過兩萬美元,但不超過五萬美元,
- (iv) 不少於十八個月,不超過兩年,罰金金額超過五萬美元,但不超過十萬美元,
- (v) 不少於兩年,不超過三年,罰金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但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
- (vi) 不少於三年,不超過五年,罰金金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但不超過一百萬美元,或
- (vii) 不少於五年,不超過十年,罰金金額超過一百萬美元;並且
- (b) 指示根據(a)款判處的監禁刑期應與對違法者判處的任何其他監禁刑期或違法者當時正在服的監禁刑期連續服刑。
–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