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輔助令/武器禁令
強制禁令
109. (1) 如果一個人被判犯有或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
- (a) 涉及對人身使用、威脅或企圖使用暴力的可公訴罪行,並且該人可能被判處十年或更長時間的監禁;
- (b) 根據第 85(1) 條(在犯罪中使用槍支)、第 85(2) 條(在犯罪中使用仿製槍支)、第 95(1) 條(持有禁止或限制性槍支以及彈藥)、第 99(1) 條(武器販運)、第 100(1) 條(持有武器販運目的)、第 102(1) 條(製造自動槍支)、第 103(1) 條(知道未經授權而進口或出口)或第 264 條(刑事騷擾)進行的犯罪;
- (c) 與違反《受控藥物和物質法》第 5(1) 或 (2) 條、第 6(1) 或 (2) 條或第 7(1) 條有關的犯罪;或
- (d) 涉及或其主體是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任何彈藥、任何禁止彈藥或爆炸物的罪行,並且在犯罪時,該人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作出的任何命令被禁止擁有任何此類物品;
判處該人刑罰或指示該人被釋放(視情況而定)的法院,除對該罪行可能施加的任何其他處罰或釋放令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外,還應做出禁令,禁止該人在根據 (2) 或 (3) 款(視情況而定)確定的命令中規定的期限內擁有任何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禁止彈藥和爆炸物。
禁令的期限——初犯
(2) 根據 (1) 款作出的命令,在初次因與該命令有關的罪行被判有罪或被釋放的情況下,應禁止該人擁有:
- (a) 除禁止槍支或限制性槍支以外的任何槍支,以及任何弩、限制武器、彈藥和爆炸物,期限為:
- (i) 從命令作出之日起開始;並且
- (ii) 在該人因該罪行被判有罪後獲釋後不早於十年結束,如果該人當時沒有被監禁或不受監禁,則在該人因該罪行被判有罪或被釋放後結束;並且
- (b) 任何禁止槍支、限制性槍支、禁止武器、禁止裝置和禁止彈藥,終身禁止。
禁令的期限——再犯
(3) 根據 (1) 款作出的命令,在除 (2) 款所述情況以外的任何情況下,應禁止該人終身擁有任何槍支、弩、限制武器、彈藥和爆炸物。...
酌情禁令
110. (1) 如果一個人被判犯有或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
- (a) 除第 109(1)(a)、(b) 和 (c) 款所述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在該罪行中對人身使用、威脅或企圖使用暴力;或
- (b) 涉及或其主體是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禁止彈藥或爆炸物的罪行,並且在犯罪時,該人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作出的任何命令沒有被禁止擁有任何此類物品;
判處該人刑罰或指示該人被釋放(視情況而定)的法院,除對該罪行可能施加的任何其他處罰或釋放令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外,還應考慮是否為了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安全,是否有必要做出禁令,禁止該人擁有任何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禁止彈藥或爆炸物,或者所有此類物品,如果法院決定有必要,法院應做出此項命令。
...
禁令的期限
(2) 根據 (1) 款對某人作出的命令,從命令作出之日起開始,在該人因與該命令有關的罪行被判有罪後獲釋後不晚於十年結束,如果該人當時沒有被監禁或不受監禁,則在該人因該罪行被判有罪或被釋放後結束。
– [2]
如果第 109(1)(a)、(b)、(c) 或 (d) 款中的至少一項要素適用,則 109 令適用。
如果罪行是:
- 可公訴罪;
- 涉及暴力(使用、威脅或企圖使用)並且
- 罪行的最高刑罰為十年或更長時間。
如果罪行是:
- 刑事騷擾(第 264 條);或
- 根據第 85(1) 或 (2) 條、第 95(1) 條、第 99(1) 條、第 100(1) 條、第 102(1) 條、第 103(1) 條進行的武器犯罪
如果罪行涉及根據《受控藥物和物質法》進行的某些毒品犯罪(第 5(1) 或 (2) 條、第 6(1) 或 (2) 條、第 7(1) 條),則該命令是強制性的。
如果罪行:
- 涉及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或爆炸物,並且
- 罪犯在犯罪時被禁止擁有此類物品
被告第一次被授予 109 令時,需要對槍支、弩、限制武器、彈藥和爆炸物進行至少 10 年的禁令,以及對禁止槍支、限制性槍支、禁止武器、禁止裝置和禁止彈藥進行終身禁令。
所有後續的 109 令必須對所有列出的物品進行至少終身禁令。
第 109(1)(c) 款被發現沒有違反《憲章》第 12 條關於對大麻生產罪進行殘酷和不尋常的懲罰的規定。[1]
- ↑ R. v. Wiles, 2005 SCC 84 (CanLII), [2005] 3 SCR 895
如果罪行涉及暴力(使用、威脅或企圖使用),則該命令根據第 110(1)(a) 款是酌情命令。
如果:
- 罪行涉及槍支、弩、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彈藥或爆炸物,並且
- 罪犯在犯罪時沒有被禁止擁有此類物品
為了根據第 110 條做出命令,該命令必須符合被告和其他公眾成員的人身安全利益。如果法官拒絕根據第 110 條的要求做出命令,法官必須說明拒絕的理由。
根據第 110 條作出的命令將在 10 年內禁止擁有槍支、弩、限制武器、彈藥或爆炸物、禁止武器、禁止裝置和禁止彈藥。這不包括禁止槍支或限制性槍支。
第 113 條被發現賦予法院修改武器禁令的權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