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決/少年犯
《少年司法法》第四部分(第 41 條至第 82 條)涉及少年犯的量刑。
《少年司法法》與《刑法典》的關係在第 140 條至第 142 條中有所闡述。《刑法典》同樣適用,“除非與本法不符或被本法排除”(第 140 條)。
由此產生的後果是,量刑選擇與成人量刑選擇存在顯著差異,因為《少年司法法》明確規定了所有少年犯的可用刑罰。 [1]
根據《少年司法法》第 110 條和第 129 條,任何可能識別罪犯的資訊不得在任何時候釋出或公開。同樣,根據第 111 條和第 129 條,任何可能識別受害者或證人(為未成年人)的資訊不得在任何時候釋出或公開。
如果違反第 110 條或第 111 條,違反者可能根據第 138 條承擔責任,無論是簡易起訴還是可公訴罪,最高刑期為兩年監禁。
目的
38. (1) 根據第 42 條(少年判決)進行量刑的目的是,透過對少年實施具有實際後果的正當制裁來使其對犯罪負責,並促進其康復並重新融入社會,從而為公眾的長期保護做出貢獻。
量刑原則
(2) 對少年實施少年判決的少年司法法院應根據第 3 條中規定的原則以及以下原則確定判決
- (a) 判決不得導致對犯有相同罪行且在類似情況下作案的成年人應受的懲罰更重的懲罰;
- (b) 判決必須類似於該地區對犯有相同罪行且在類似情況下作案的類似少年實施的判決;
- (c) 判決必須與犯罪的嚴重程度和少年對該犯罪的責任程度相稱;
- (d) 應考慮對所有少年適用除監禁以外的所有在現有情況下合理的制裁措施,特別注意土著少年的情況;以及
- (e) 在遵守第 (c) 款的規定下,判決必須
- (i) 是能夠實現第 (1) 款中規定的目的的限制最少的判決,
- (ii) 是最有可能使少年康復並重新融入社會的判決,以及
- (iii) 促進少年對責任感的認識,以及對對受害者和社會造成的傷害的承認。
– 《少年司法法》
根據《少年司法法》進行量刑側重於“個別少年,以及如何在特定情況下最有效地實現[《少年司法法》]的既定目標。” [2]
國會對《少年司法法》的意圖是“減少對少年犯監禁判決的過度依賴”。 [3] 此外,它還旨在“透過解決導致少年犯罪行為的潛在情況來預防少年犯罪”,以及“促進少年犯的康復,同時確保對犯罪行為的實際後果”。 [4]
《少年司法法》的目標有利於“康復、重新融入社會以及與少年成熟度降低相一致的公平、合理的問責制原則”。 [5]
譴責在對少年的量刑中不起作用。 [6] 一般和特殊威懾也不起作用。 [7]
因此,法官不得得出結論認為,由於判決未能達到譴責和威懾的目標,因此判決未能使罪犯承擔責任。 [8]
- ↑ 參見第 42(2) 條
- ↑ R. v. D.W., 2011 NLCA 21 (CanLII)
另見 R. v. A.H., 2011 NLCA 25 (CanLII)
R. v. K.S., 2009 NLCA 46 (CanLII)
R. v. E.W.A., 2009 NLCA 47 (CanLII) - ↑ R. v. C.D., 2005 SCC 78 (CanLII), (2005), 203 C.C.C. (3d) 449
- ↑ R. v. K.O., [2012] N.J. No. 291
- ↑ R. v. S.J.L., 2009 SCC 14 (CanLII), [2009] 1 S.C.R. 426
- ↑ R. v. C.T. (2005), 205 C.C.C. (3d) 203 (Man. C.A.)
另見 R. v. J.S.R., 2012 ONCA 568 (CanLII), [2012] O.J. No. 4063 (C.A.)) - ↑ R. v. B.W.P.; R. v. B.V.N., 2006 SCC 27 (CanLII), [2006] 1 S.C.R. 941
- ↑ R. v. J.S.R., [2009] O.J. No. 1662 (S.C.J.), 在第 40 段中引用了 A.O. 在第 48 段中的內容
問責制原則推動了“整個《少年司法法》量刑制度”。 [1]
問責制是透過對罪犯實施“具有實際後果的制裁,以及促進其康復並重新融入社會的制裁”來實現的。 [2]
- ↑ R v .A.O., 2007 ONCA 144 (CanLII), [2007] O.J. No. 800 (C.A.) 在第 59 段中
- ↑ A.O. 在第 42 段中
應考慮的因素
(3) 在確定少年判決時,少年司法法院應考慮
- (a) 少年在實施犯罪中的參與程度;
- (b) 對受害者的傷害,以及是否故意或合理預見得到;
- (c) 少年對受害者或社會所做出的任何賠償;
- (d) 少年因犯罪而被拘留的時間;
- (e) 少年之前的認罪判決;以及
- (f) 與少年或犯罪相關的任何其他加重或減輕情節,這些情節與本節中規定的目的和原則有關。
– 《少年司法法》
第 42(2) 條規定了判決法官可對青少年判處的所有刑罰。
- 訓誡
- 無罪釋放
- 有條件釋放
- 罰款
- 損害賠償
- 賠償
- 其他補償,例如個人服務
- 社群服務
- 禁止令、扣押令或沒收令
- 不超過兩年的緩刑
- 強化支援或監管計劃
- 不超過 6 個月的非住院計劃
- 監禁和監管令
- 緩期監禁和監管令
- 強化康復監禁和監管令
- 任何其他合理的附帶條件
緩刑令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1]
根據第 55 條,強制條件包括:
- 維護治安,品行良好;以及
- 在青少年司法法庭要求時出庭。
可選條件包括:[2]
- 向省級主管或青少年司法法庭指定的人員報告並接受監管;
- 將任何地址變更或青少年工作、教育或培訓場所的變更通知青少年司法法庭書記員、省級主管或指派負責該案件的青少年工作者;
- 在緩刑令中指定的法院管轄區內;
- 盡力尋找並維持合適的工作;
- 如果青少年司法法庭確信青少年有合適的學習、培訓或娛樂專案,則必須到學校或其他合適的學習、培訓或娛樂場所;
- 與父母或青少年司法法庭認為合適的其他成年人同住,該成年人願意為青少年的照顧和生活提供保障;
- 居住在省級主管指定的場所;
- 遵守青少年司法法庭認為合適的緩刑令中規定的其他條件,包括確保青少年良好行為的條件,以及防止青少年重複犯罪或實施其他犯罪的條件;以及
- 除經緩刑令授權外,不得擁有、持有或控制任何武器、彈藥、停用彈藥、停用裝置或爆炸物。
根據《青年刑事司法法》第 64(1) 條,檢察官可以向法院申請對被告人判處成年人刑罰。
64(1) 在根據第 42(9) 條(關於嚴重暴力犯罪的司法裁決)提出申請後,並在對判決提出證據之前,或者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在對判決進行辯論之前,檢察長可以申請判決某位青少年應受成年人刑罰,如果該青少年被判犯有罪,除推定罪行外,對該罪行的成年人應處以超過兩年的監禁,並且該罪行是在該青少年年滿十四周歲後發生的。
根據《青年刑事司法法》第 72 條,法院決定是否批准成年人刑罰的請求。
72(1) 在根據第 71 條進行的聽證中作出決定時,青少年司法法庭應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情節,以及青少年的年齡、成熟程度、品行、背景和過往記錄,以及法院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因素,並且
- (a) 如果法院認為根據第 3(1)(b)(ii) 條和第 38 條中規定的目的和原則判處的青少年刑罰的刑期足以讓青少年為其違法行為負責,則應判決該青少年不應受成年人刑罰,並應判處青少年刑罰;以及
- (b) 如果法院認為根據第 3(1)(b)(ii) 條和第 38 條中規定的目的和原則判處的青少年刑罰的刑期不足以讓青少年為其違法行為負責,則應判決應判處成年人刑罰。
(2) 申請人有責任向青少年司法法庭證明第 (1) 條中提到的事項。
(3) 在作出決定時,青少年司法法庭應考慮一份量刑前的報告。
(4) 青少年司法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判決時,應說明作出該判決的理由。
(5) 為了根據第 37 條進行上訴,根據第 (1) 條作出的判決是判決的一部分。
為了讓違法者受到成年人刑罰的判處,法官必須確信青少年刑罰的刑期不足以達到問責的目標。[1]
有一種推定,即“青少年有較低的道德責任能力”。[2]
檢察官有責任證明有必要判處成年人刑罰。這包括駁斥責任能力降低的推定。[3]
如果“罪行的嚴重程度和違法者的情節證明,儘管違法者的年齡,但有必要判處成年人刑罰”,則該責任得到解除。[4]
檢察官沒有“非常重的負擔”,也不需要證明罪行成立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5] 但是,必須始終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證明潛在的事實。[6]
法院必須“權衡和平衡列出的因素,然後決定青少年刑罰是否足夠長,足以讓青少年為其違法行為負責”。[7]
- ↑ R. v. Ferriman, 2006 CanLII 33472 (ON SC) 第 38 段,在 2007 ONCA 710 (CanLII) 中得到確認
- ↑ R. v. D.B., 2008 SCC 25 (CanLII), [2008] 2 SCR 3 第 69 段
- ↑ R. v. D.B. 第 93 段
- ↑ D.B. 第 77、93 段
- ↑ R. v. A.O., 2007 ONCA 144 (CanLII) 第 30 段
- ↑ A.O. 第 36 段
- ↑ A.O. 第 34 段
值得注意的是,與 SOIRA 相關的條款的措辭表明,它不適用於青少年違法者。但是,DNA 令的適用方式與對成年人的適用方式相同。
未滿十八週歲的人
745.1 對在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被判犯有一級謀殺罪或二級謀殺罪的人判處無期徒刑,應判處其無期徒刑,並在服刑
- (a) 對於在犯罪時未滿十六週歲的罪犯,刑期為五年至七年,具體刑期由審判法官決定,如果法官未指定具體刑期,則為五年;
- (b) 對於在犯罪時年滿十六週歲但未滿十八週歲的一級謀殺罪犯,刑期為十年;
- (c) 對於在犯罪時年滿十六週歲但未滿十八週歲的二級謀殺罪犯,刑期為七年。
1995年,第22章,第6、21條。
– 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