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侵權法/導論
理解侵權行為的最佳方式是瞭解英國的一些歷史。當諾曼人於 1066 年征服英格蘭時,他們沒有足夠的兵力來殖民和佔領整個國家。相反,新國王透過任命男爵來實施他的土地制度,並透過任命法官來實施他的法律制度。這些法官會從一個城鎮遷移到另一個城鎮(在“巡迴”中),聽取爭議並適用國王的法律。然而,在一開始,國王的法律(或“普通法”)非常骨架。如果爭議不在法官管轄範圍之內,那麼法官就無法裁決爭議。要想知道爭議是否在法官的管轄範圍之內,需要閱讀某些預先批准的“令狀”。如果令狀描述了爭議的情況,那麼爭議就可以被審理。每個令狀都制定了自己的規則,規定如何解決這類爭議。
這些令狀中最常用的一個被稱為“以暴力為由的侵權行為”。也就是說,被告對原告使用武力。由於國王對合法使用武力擁有壟斷權,因此國王希望懲罰任何未經授權使用武力的人。
在歷史程序中,更多的令狀被創造出來,現有的令狀被更寬鬆地解釋,因此普通法法官能夠審理幾乎任何爭議。然而,原則仍然是普通法法官審理特定型別的爭議。每種型別的爭議都有自己的一套規則。
因此,侵權行為是指一個人實施的導致另一個人遭受負面後果的行為,並且該行為符合特定類別,並根據普通法規定的規則進行判斷。侵權行為的型別包括攻擊、毆打、土地侵權、非法監禁。同樣型別的侵權行為在印度和加拿大也適用。
直到 1930 年代,普通法中公認的侵權行為只有“故意侵權行為”(也稱為“直接侵權行為”)。故意侵權行為意味著原告是被告直接行為的受害者。1932 年,普通法世界中承認了一種新的侵權行為:疏忽。被告的直接行為不是疏忽的要求;唯一的要求是被告做了他或她本應合理預見會傷害原告的事情。自那以後,疏忽已成為訴訟最多的侵權行為。
在魁北克,那裡沒有普通法傳統,避免普通法定義為侵權行為的行動被認為是“義務”。每個人都有一定的義務,包括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的義務和履行合同的義務。民法典有一般規定要求人們避免傷害他人,以及一些具體的義務(例如,父母對孩子負責,僱主對僱員負責,主人對寵物負責等)。雖然這是一種從哲學上不同的方法來處理侵權行為,儘管魁北克法官對他們判決的理由大相徑庭,但最終結果卻驚人地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