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印度憲法/基本權利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憲法第三部分,維護國家統一,加強印度民主價值觀的根基,被稱為Fu

與基本權利相沖突或違反基本權利的法律[1]

  •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印度領土內所有現行的法律,凡與本部分規定相沖突者,在本部分規定中均應無效。
  • 國家不得制定任何剝奪或縮減本部分賦予的權利的法律,任何違反本條款的法律,在本部分規定中均應無效。
  • 在本條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
    • “法律”包括任何在印度領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命令、附則、規則、條例、通知、習慣或慣例;
    • “現行法律”包括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在印度領土內的立法機構或其他主管機構透過或制定的法律,但尚未廢除者,儘管任何此類法律或其任何部分可能當時根本沒有生效,或者在特定地區沒有生效。
  •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368條對本憲法的任何修正。

基本權利下的條款

[edit | edit source]

這些權利包含在第12條至第35條中,保證[2][1]

條款號 條款名稱
平等權 14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5 禁止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或出生地進行歧視
16 公共就業機會平等
17 廢除不可接觸制
18 廢除頭銜
自由權 19 保護某些有關言論自由等的權利
20 關於罪犯定罪的保護。
21 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
21A 受教育權。 22 在某些情況下免受逮捕和拘留的保護
免受剝削權 23 禁止人口販運和強迫勞動
24 禁止在工廠等僱用兒童
宗教自由權 25 良心自由和自由信仰、實踐和傳播宗教
26 管理宗教事務的自由
27 關於為促進任何特定宗教而繳納稅款的自由
28 關於在某些教育機構參加宗教教學或宗教禮拜的自由
文化和教育權 29 保護少數民族的利益
30 少數民族設立和管理教育機構的權利
31 強制徵用財產。被1978年憲法(第四十四修正案)法第6條廢除(自1979年6月20日起生效)
憲法救濟權 32 執行本部分賦予的權利的救濟。
32A [州法律的憲法效力不得在第32條規定的訴訟中予以審議。]被1977年憲法(第四十三修正案)法第3條廢除(自1978年4月13日起生效)。
33 議會修改本部分賦予的權利在其適用於部隊等的適用中的權力
34 在任何地區實施戒嚴期間對本部分賦予的權利的限制。
35 實施本部分規定的立法。

平等權

[edit | edit source]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dit | edit source]

憲法第14條[3]規定,國家不得在印度領土內剝奪任何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或法律的平等保護。它包含了《世界人權宣言》的原則,“所有人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在不受歧視的情況下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

禁止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或出生地進行歧視

[edit | edit source]

(1) 國家不得僅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或其中的任何一種對任何公民進行歧視。

(2) 任何公民不得僅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或其中的任何一種,在以下方面受到任何殘疾、責任、限制或條件的限制 —

(2A) 進入商店、公共餐廳、酒店和公共娛樂場所;或

(2B) 使用完全或部分由國家資金維護或供公眾使用的井、水池、沐浴場所、道路和公共休閒場所。

(3) 本條不影響國家為婦女和兒童制定任何特殊規定。

(4) 本條或第29條第(2)款不影響國家為提升任何社會和教育落後階層公民或為計劃中的種姓和計劃中的部落制定任何特殊規定。

(5) 本條或第十九條第一款(g)項的任何內容不應妨礙國家依照法律為提升任何在社會和教育上落後的公民階層或為預定種姓或預定部落制定任何特別規定,只要此種特別規定涉及他們進入包括受國家資助或不受國家資助的私立教育機構在內的教育機構,但第30條第一款所指的少數民族教育機構除外。


公共就業機會平等

[edit | edit source]

(1) 在國家公職任命或就業事項方面,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機會。

(2) 任何公民不得僅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血統、出生所在地、居住地或其中任何一項原因,在國家公職任命或就業方面不符合資格或受到歧視。

(3) 本條任何內容不應妨礙議會制定任何法律,規定在某一個或某幾個國家或聯邦屬地政府或國家或聯邦屬地內的任何地方或其他當局的公職任命或就業方面,任何關於在該國家或聯邦屬地居住的要求,前提是在此任命或就業之前滿足該要求。

(4) 本條任何內容不應妨礙國家制定任何規定,為任何落後公民階層預留任命或職位,國家認為該階層在國家公務員隊伍中代表不足。

(4A) 本條任何內容不應妨礙國家制定任何規定,為預定種姓和預定部落在國家公務員隊伍中的職位晉升(包括隨之而來的資歷)預留,國家認為這些階層在國家公務員隊伍中代表不足。

(4B) 本條任何內容不應妨礙國家將任何一年根據第(4)款或第(4A)款的預留規定而預留的職位空缺,視為一個獨立的空缺類別,在隨後的任何一年或幾年中填補,並且該類別空缺不應與填補這些空缺的那一年的空缺一起考慮,以確定該年總空缺數的50%的預留上限。

(5) 本條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法律的執行,這些法律規定與任何宗教或宗派機構事務相關的職位的現任者或其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必須信奉某種特定的宗教或屬於某個特定的宗派。

廢除不可接觸制

[edit | edit source]

不可觸性被廢除,其任何形式的實踐都被禁止。對因不可觸性而產生的任何殘疾的強制執行應被視為犯罪,並根據法律處罰。

廢除頭銜

[edit | edit source]

(1) 國家不得授予任何非軍事或學術榮譽稱號。

(2) 任何印度公民不得接受任何外國國家的稱號。

(3) 任何非印度公民,在擔任國家任何有報酬的職位或信託職位時,不得未經總統同意接受任何外國國家的稱號。

(4) 任何擔任國家任何有報酬的職位或信託職位的人,不得未經總統同意接受任何外國國家的禮物、報酬或任何形式的職位。

自由權

[edit | edit source]

關於言論自由等權利的保護

[edit | edit source]

(1) 所有公民享有以下權利:(a) 言論和表達自由;(b) 和平集會,不帶武器;(c) 組成協會或工會;(d) 在印度全境自由行動;(e) 在印度全境任何地方居住和定居;(g) 從事任何職業,或經營任何職業、貿易或商業。

(2) 第(1)款(a)項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也不應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法律,只要此種法律在維護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安全、與外國的友好關係、公共秩序、體面或道德,或者與藐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有關方面對行使該項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

(3) 該款(b)項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只要此種法律在維護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或公共秩序方面對行使該項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也不應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法律,只要此種法律對行使該項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

(4) 該款(c)項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只要此種法律在維護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或公共秩序或道德方面對行使該項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也不應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法律,只要此種法律對行使該項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

(5) 該款(d)項和(e)項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只要此種法律在為了公眾利益或為了保護任何預定部落的利益方面對行使該款所賦予的任何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也不應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法律,只要此種法律對行使該款所賦予的任何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

(6) 該款(g)項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只要此種法律在為了公眾利益方面對行使該項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也不應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法律,只要此種法律對行使該項權利施加合理的限制,特別是,該款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只要此種法律涉及或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法律,涉及以下方面:-

(i) 從事任何職業或經營任何職業、貿易或商業所需的專業或技術資格,或

(ii) 國家或國家擁有或控制的公司的任何貿易、商業、工業或服務的經營,無論是否完全或部分排除公民或其他情況。

對犯罪定罪的保護

[edit | edit source]

(1) 任何人不得因違反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而被判犯有罪,也不得受到比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可能判處的更重的處罰。

(2)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被起訴和處罰兩次。

(3) 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不得被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人。

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

[edit | edit source]

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或人身自由,除非是根據法律程式。

受教育權

[edit | edit source]

國家應以國家法律規定的方式,為所有六至十四歲的兒童提供免費義務教育。

在某些情況下免受逮捕和拘留的保護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告知逮捕理由之前,不得被拘留;也不得被剝奪與律師會見和由其選擇的律師辯護的權利。

(2) 任何被逮捕並被拘留的人,應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除從逮捕地到地方法官法庭的旅途所需時間外,被帶到最近的地方法官面前;任何被逮捕的人,未經地方法官授權,不得被拘留超過上述期限。

(3) 第 (1) 和 (2)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

(a) 現時為敵國國民的人;或

(b) 根據任何預防性拘留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4) 任何預防性拘留法,除非以下情況發生,否則不得授權拘留任何人超過三個月:

(a) 在上述三個月期限屆滿前,由現任、前任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報告,認為有充分理由繼續拘留:但本款的規定不授權拘留任何人超過議會根據第 (7) 條第 (b) 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或

(b) 任何人根據議會根據第 (7) 條第 (a) 和 (b) 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被拘留。

(5) 任何人在依法被拘留時,作出拘留令的機關應儘快將作出拘留令的理由通知該人,並儘早給予該人提出反對拘留令的陳述機會。

(6) 第 (5) 條的規定不要求作出第 (5) 條所述拘留令的機關披露該機關認為不利於公共利益披露的事實。

(7) 議會可以透過法律規定:

(a) 在哪些情況下以及哪些類別的情況下,可以在沒有獲得諮詢委員會根據第 (4) 條第 (a) 款規定的意見的情況下,根據任何預防性拘留法,拘留任何人超過三個月;

(b) 根據任何預防性拘留法,可以在任何類別或類別的情況下拘留任何人的最長期限;以及

(c) 諮詢委員會根據第 (4) 條第 (a) 款進行調查時應遵循的程式。

免受剝削權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禁止人口販運和強迫勞動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禁止人口販賣、貝加爾和其他類似形式的強迫勞動;任何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均屬違法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本條的規定不妨礙國家為公共目的實施義務兵役;國家在實施義務兵役時,不得僅因宗教、種族、種姓或階級或其中任何一項而進行歧視。

禁止在工廠等地僱用兒童。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任何十四歲以下的兒童不得在任何工廠或礦山工作,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危險工作。

宗教自由權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良心自由和自由信仰、實踐和傳播宗教的權利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在不違反公共秩序、道德和健康的原則以及本部分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所有公民享有同等的良心自由權,以及自由信仰、實踐和傳播宗教的權利。

(2) 本條的規定不影響任何現行法律的效力,也不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法律:

(a) 規範或限制可能與宗教實踐相關的任何經濟、金融、政治或其他世俗活動;

(b) 為社會福利和改革提供保障,或開放對所有種姓和階層的印度教徒開放具有公共性質的印度教宗教機構。

解釋一。—佩戴和攜帶kirpans被視為錫克教信仰的一部分。

解釋二。—第 (2) 條第 (b) 款中,對印度教徒的提及應被解釋為包括對信奉錫克教、耆那教或佛教的人的提及,對印度教宗教機構的提及應相應解釋。

管理宗教事務的自由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不違反公共秩序、道德和健康的原則下,每個宗教派別或其任何部分享有以下權利:

(a) 為宗教和慈善目的建立和維護機構;

(b) 管理自身宗教事務;

(c) 擁有和取得動產和不動產;以及

(d) 依法管理此類財產。

關於為促進任何特定宗教而繳納稅款的自由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任何人不得被迫繳納任何稅款,其所得款項專用於支付促進或維護特定宗教或宗教派別的費用。

在某些教育機構參加宗教講座或宗教禮拜的自由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任何完全由國家資金維持的教育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宗教講座。(2) 第 (1)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由國家管理但根據任何捐贈或信託建立的教育機構,該捐贈或信託要求在該機構內提供宗教講座。

(3) 任何參加國家承認或接受國家資金援助的教育機構的人,不得被要求參加該機構提供的任何宗教講座,或參加該機構或其附屬場所舉行的任何宗教禮拜,除非該人或(如果該人未成年)其監護人對此表示同意。


文化和教育權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保護少數民族的利益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居住在印度領土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公民群體,只要具有其獨特的語言、文字或文化,就享有保護其語言、文字或文化的權利。

(2) 任何公民不得僅因宗教、種族、種姓、語言或其中任何一項而被拒絕進入國家維護或接受國家資金援助的任何教育機構。

少數民族設立和管理教育機構的權利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所有少數民族,無論其基礎是宗教還是語言,都享有設立和管理其選擇的教育機構的權利。

(1A) 國家在制定任何有關強制徵用第 (1) 條所述少數民族設立和管理的教育機構的任何財產的法律時,應確保該法律為徵用此類財產而確定的金額不會限制或廢除該條款所保障的權利。

(2) 國家在向教育機構提供援助時,不得以教育機構是由少數民族管理為由(無論其基礎是宗教還是語言)對任何教育機構進行歧視。

教育機構的入學權利 [第 29(2) 條]

根據 第 29 條第 (2) 款,任何公民不得僅因宗教、種族、種姓、語言或其中任何一項原因而被拒絕進入任何由國家維護或接受國家資金援助的教育機構。

財產的強制徵用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被 1978 年憲法 (第四十四修正案) 法第 6 條 (自 1979 年 6 月 20 日起生效) 廢除。

某些法律的保留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保留有關征用產業等的法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不管第 13 條的任何規定,任何法律均不應以其與第 14 條或第 19 條賦予的任何權利相牴觸或剝奪或削減任何權利為由被視為無效,該法律規定:

(a) 國家徵用任何產業或其中任何權利,或消滅或修改任何此類權利,或

(b)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為了確保財產的適當管理而接管任何財產的管理,或者

(c) 為了公共利益或為了確保任何公司得到適當管理而合併兩個或多個公司,或者

(d) 消滅或修改公司的管理代理人、秘書和出納員、常務董事、董事或經理的任何權利,或其股東的任何投票權,或者

(e) 消滅或修改根據任何協議、租賃或許可而為勘探或開採任何礦產或石油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提前終止或取消任何此類協議、租賃或許可,但如果該法律是由某州立法機關制定的,則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法律,除非該法律已保留供總統審議,並已獲得他的同意:另行規定,如果任何法律規定國家徵用任何產業,並且該產業中任何土地由個人在其個人耕作下持有,則國家不得徵用任何部分此類土地(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對其適用的最高限額內),或其上的任何建築物或結構,或與其相關的建築物或結構,除非有關征用此類土地、建築物或結構的法律規定,賠償金的支付率不低於其市場價值。

(2) 在本條中,— (a) “產業”一詞,就任何地方而言,具有與該地方現行土地保有制度法律中該詞或其當地同義詞相同的含義,並且還包括— (i) 任何地主恩典免稅或其他類似的授予,以及在泰米爾納德邦和喀拉拉邦,任何產權權利;(ii) 任何地主制結算下持有的土地;(iii) 任何為農業目的或為農業輔助目的而持有或租賃的土地,包括荒地、森林地、牧場用地或由土地耕作者、農業工人和鄉村工匠佔用的建築物和其他結構的場地;

(b) 就產業而言,“權利”一詞包括所有權人、次級所有權人、附屬所有權人、地主、佃戶附屬佃戶或其他中間人享有的任何權利,以及與土地稅相關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某些法令和條例的確認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不影響第 31A 條規定的普遍性的前提下,第九附表中列出的任何法令和條例,或其任何規定,均不應被視為無效,或在任何時候被視為無效,理由是該法令、條例或規定與本部分賦予的任何權利相牴觸,或剝奪或削減任何權利,並且,儘管任何法院或法庭有相反的判決、裁決或命令,但上述每項法令和條例應在任何主管立法機關有權廢除或修改它的前提下繼續生效。

保留執行某些指導原則的法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儘管第 13 條有任何規定,但任何執行國家政策以確保 [第 IV 部分中所述的所有或任何原則] 的法律,均不應以其與第 14 條或第 19 條賦予的任何權利相牴觸或剝奪或削減任何權利為由被視為無效;任何包含宣告其為執行該政策的法律,均不得以其未執行該政策為由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但如果該法律是由某州立法機關制定的,則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法律,除非該法律已保留供總統審議,並已獲得他的同意。

保留關於反國家活動的法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Repealed by the Constitution (Forty-third Amendment)Act,1977, s. 2 (w.e.f.13-4-1978).

憲法救濟權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執行本部分賦予的權利的救濟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保證了透過適當的程式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以執行本部分賦予的權利的權利。

(2) 最高法院有權釋出指示或命令或令狀,包括人身保護令強制令禁止令假冒官銜令認證令,以執行本部分賦予的任何權利。

(3) 在不影響第 (1) 款和第 (2) 款賦予最高法院的權力的前提下,議會可以透過法律授權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地域範圍內行使最高法院根據第 (2) 款行使的所有或任何權力。

(4) 本條保證的權利不得被暫停,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

在根據第 32 條進行的訴訟中不應考慮州法律的憲法效力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Repealed by the Constitution (Forty-third Amendment)Act, 1977,s. 3 (w.e.f.13-4-1978).

議會修改本部分賦予的權利在其對軍隊等的適用範圍內的權力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議會可以透過法律決定,本部分賦予的任何權利在其對以下方面的適用範圍內應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或廢除,—

(a) 武裝部隊的成員;或

(b) 負責維護公共秩序的部隊的成員;或

(c) 在國家為情報或反情報目的而設立的任何機構或其他組織中工作的個人;或 (d) 在第 (a) 至 (c) 款所述的任何部隊、機構或組織的電信系統中工作或與之相關的個人,以便確保他們能夠適當履行職責,並維護他們之間的紀律。

在任何地區實施戒嚴期間對本部分賦予的權利的限制。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儘管有本部分前述條款的任何規定,議會可以透過法律賠償在聯邦或州政府任職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他人,以補償他們在印度領土內實施戒嚴的任何地區維護或恢復秩序時所做出的任何行為,或者確認在該地區戒嚴期間做出的任何判決、處罰、沒收令或其他行為。

實施本部分條款的立法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儘管有本憲法中的任何規定,

(a) 議會應擁有,而州立法機關不得擁有,制定法律的權力,(i) 關於根據第 16 條第 (3) 款、第 32 條第 (3) 款、第 33 條和第 34 條,由議會制定的法律可規定的任何事項;以及

(ii) 為規定本部分宣佈為犯罪的行為的處罰;議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儘快制定法律,為第 (ii) 分項中提到的行為規定處罰;

(b)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在印度領土上生效的任何關於第 (a) 款第 (i) 分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的法律,或為第 (a) 款第 (ii) 分項中提到的任何行為規定處罰的法律,應根據其條款以及根據第 372 條可能對其做出的任何調整和修改,繼續生效,直到議會修改、廢除或修訂。

  • 括號中的數字是相應條款的條款號。

參考資料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a b "第三部分 基本權利" (PDF). 印度法律部. 檢索於 2013 年 5 月 23 日.
  2. Kashyap, Subhash C. (1994). 我們的憲法:印度憲法和憲法法的介紹 (第 2 版). 新德里:印度國家圖書信託。第 94-151 頁。 ISBN 9788123707341. {{cite book}}: |edition= has extra text (help)
  3. "第 14 條". 印度法律. 檢索於 2013 年 5 月 23 日.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