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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憲法/聯邦與邦之間的關係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第十一部分 - 包含有關聯邦與邦之間關係的條款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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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255 條關於立法權的分配。

憲法規定了聯邦與邦之間立法事項的三級分配,即第七附表中的第一表(聯邦清單)、第二表(邦清單)和第三表(並行清單)。

  1. 議會擁有專屬權力,可以就第一表中列出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該清單目前有 100 個主題(最初為 97 個主題),例如國防、銀行、外交事務、貨幣、原子能、保險、通訊、州際貿易和商業、人口普查、審計等。
  2. 州立法機關在“正常情況下”擁有專屬權力,可以就第二表中列出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該清單目前有 61 個主題(最初為 66 個主題),例如公共秩序、警察、公共衛生和衛生、農業、監獄、地方政府、漁業、市場、劇院、賭博等。
  3. 議會和州立法機關都可以就第三表中列出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該清單目前有 52 個主題(最初為 47 個主題),例如刑法和程式、民事訴訟程式、婚姻和離婚、人口控制和計劃生育、電力、勞動福利、經濟和社會規劃、藥品、報紙、書籍和印刷出版物等。1976 年的第 42 次修正案將五個主題從州清單轉移到並行清單,即:(a)教育,(b)森林,(c)度量衡,(d)保護野生動物和鳥類,以及(e)司法行政;除了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之外所有法院的組成和組織。就剩餘事項(即不在三張清單中列出的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屬於議會。這種剩餘的立法權包括徵收剩餘稅收的權力。從上述方案可以清楚地看出,聯邦清單中包含了國家重要事項以及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立法的事項。邦清單中規定了區域和地方重要事項以及允許多樣性利益的事項。並行清單中列出了在全國範圍內立法統一是可取的,但並非必不可少的那些事項。因此,它允許多樣性以及統一性。

在美國,只有聯邦政府的權力在憲法中列舉,剩餘的權力留給了各州。澳大利亞憲法遵循了美國單一列舉權力的模式。另一方面,在加拿大,存在雙重列舉——聯邦和省份,剩餘權力屬於中央政府。

1935 年的《印度政府法案》規定了三級列舉,即聯邦、省級和並行。現行憲法遵循該法案的方案,但有一個區別,即根據該法案,剩餘權力既沒有賦予聯邦立法機關,也沒有賦予省級立法機關,而是賦予印度總督。在這方面,印度遵循了加拿大的先例。

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清單優先於州清單和並行清單,並行清單優先於州清單。因此,如果聯邦清單和州清單之間存在重疊,前者應優先。如果聯邦清單和並行清單之間存在重疊,前者也應優先。如果並行清單和州清單之間存在衝突,前者應優先。如果中央法律和州法律在並行清單中列出的主題上存在衝突,中央法律優先於州法律。但是,有一個例外。如果州法律已被保留供總統審議並獲得了他的同意,那麼該州法律在該州生效。但是,議會仍有權透過隨後就同一事項制定法律來推翻此類法律。

3. 議會立法在州領域 聯邦和邦之間立法權分配的上述方案應在正常時期內維持。但在非常時期,分配方案要麼被修改要麼被暫停。換句話說,憲法授權議會在以下五種非常情況下就州清單中列出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

當 Rajya Sabha 透過決議時:如果 Rajya Sabha 宣佈議會需要就州清單中列出的事項制定法律以符合國家利益,那麼議會就獲得了就該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此類決議必須得到出席會議並投票的成員中三分之二的支援。該決議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無限次續簽,但每次不超過一年。法律在決議失效後六個月內失效。本條規定不限制州立法機關就同一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但是,如果州法律和議會法律之間存在衝突,後者應優先。

國家緊急狀態期間:在國家緊急狀態宣佈生效期間,議會獲得了就州清單中列出的事項進行立法的權力。法律在緊急狀態失效後六個月內失效。這裡也不限制州立法機關就同一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但是,如果州法律和議會法律之間存在牴觸,後者應優先。

當各州提出請求時:當兩個或多個州的立法機關透過決議,請求議會就州清單中列出的事項制定法律時,議會可以就該事項制定法律。如此制定的法律只適用於透過決議的那些州。但是,任何其他州都可以透過在立法機關中透過決議來採納該法律。此類法律只能由議會修改或廢除,而不能由相關州的立法機關修改或廢除。
根據上述規定透過決議的效果是,議會獲得了就其沒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進行立法的資格。另一方面,州立法機關不再擁有就該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該決議是州立法機關放棄或放棄就該事項行使權力的行為,並將權力完全交給了議會,只有議會可以就該事項進行立法。根據上述規定透過的一些法律的例子有:1955 年的獎品競賽法、1972 年的野生動物(保護)法、1974 年的水(防止和控制汙染)法、1976 年的城市土地(上限和管制)法以及 1994 年的人體器官移植法。

為了執行國際協議:議會可以在州清單中列出的任何事項上制定法律,以執行國際條約、協議或公約。本條規定使中央政府能夠履行其國際義務和承諾。根據上述規定製定的法律的例子有:1947 年的《聯合國(特權和豁免)法》、1960 年的《日內瓦公約法》、1982 年的反劫機法以及與環境和 TRIPS 相關的立法。

總統統治期間:當對一個州實施總統統治時,議會獲得授權就該州州清單中列出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議會如此制定的法律即使在總統統治結束後仍然有效。這意味著此類法律的有效期不與總統統治的期限相同。但是,此類法律可以被州立法機關廢除、修改或重新制定。

4. 聯邦對州立法的控制 除了議會在特殊情況下直接對州級主題進行立法的權力之外,憲法還授權聯邦以以下方式對州立法事項進行控制。

  1. 州長可以將州立法機關透過的某些型別的法案保留供總統審議。總統對這些法案擁有絕對否決權。
  2. 只有在總統事先批准的情況下,才能在州立法機關中提出關於州清單中列出的某些事項的法案。(例如,限制貿易和商業自由的法案)。
  3. 總統可以在財政緊急狀態期間指示各州將州立法機關透過的錢款法案和其他財政法案保留供他審議。

從以上內容可以清楚地看出,憲法在立法領域賦予了中央政府優於地方政府的地位。在此背景下,薩卡里亞中心-邦關係委員會(1983-1987)指出:“聯邦至上原則是一種避免荒謬、解決衝突、確保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法律和諧的技術。如果排除了這種聯邦至上原則,不難想象其有害後果。我們的兩級政治體制將會因為各種衝突法律造成的干擾、衝突、法律混亂和混淆而陷入停滯,這將讓普通公民困惑不已。一體化立法政策以及在涉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關心的基本問題上的統一性將受到阻礙。聯邦原則中的多樣性統一原則將成為犧牲品。因此,聯邦至上原則對於聯邦制度的成功運作不可或缺。”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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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263條:行政關係
第256-261條:一般規定

印度憲法第256條規定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義務。第256條指出,“每個邦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以及邦內所有現行法律行使行政權力,並且進一步規定,印度政府認為合適時,中央政府可行使行政權力,向邦釋出指示,以達到任何目的”。[1]

256. 每個邦的行政權力應在確保遵守印度議會制定的法律以及該邦適用的任何現行法律方面行使,中央政府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向邦釋出指示,這些指示被印度政府認為是為此目的所必需的。

257 (1) 每個邦的行政權力應在不阻礙或損害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權力的方面行使,中央政府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向邦釋出指示,這些指示被印度政府認為是為此目的所必需的。

(2) 中央政府的行政權力還應延伸至向邦釋出指示,指示內容涉及建設和維護在指示中被宣佈為具有國家或軍事重要性的通訊設施。

但本款不得被解釋為限制議會宣佈公路或水道為國道或國家水道的權力,也不得限制中央政府對如此宣佈的公路或水道行使的權力,也不得限制中央政府在其關於海軍、陸軍和空軍工程的職能範圍內建設和維護通訊設施的權力。

(3) 中央政府的行政權力還應延伸至向邦釋出指示,指示內容涉及為保護邦內的鐵路採取的措施。

(4) 在執行根據第(2)款關於建設或維護任何通訊設施的指示,或根據第(3)款關於為保護任何鐵路採取的措施的指示時,如果所發生的費用超過了在沒有釋出該指示的情況下,邦履行正常職責所應發生的費用,印度政府應向該邦支付經協商確定的金額,或者,如果未能達成協議,由印度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仲裁員確定的金額,以補償該邦因此發生的額外成本。

第257A條。中央政府透過部署武裝部隊或其他部隊向邦提供援助。(經1976年憲法第四十二修正案插入,並經1978年憲法第四十四修正案廢止)。

第258(1)條。在本憲法任何其他條款不受影響的情況下,總統經與邦政府同意,可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將與中央政府行政權力範圍內的任何事項相關的職能委託給該邦政府或其官員。

(2) 議會頒佈的適用於任何邦的法律,即使涉及邦立法機構無權制定法律的事項,也可能賦予該邦或其官員和機構權力,並對其施加義務,或者授權賦予權力和施加義務。

(3) 如果根據本條賦予了邦或其官員和機構權力和義務,印度政府應向該邦支付經協商確定的金額,或者,如果未能達成協議,由印度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仲裁員確定的金額,以補償該邦在行使這些權力和義務過程中發生的任何額外行政成本。

第258A條。在本憲法任何其他條款不受影響的情況下,邦長經與印度政府同意,可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將與邦行政權力範圍內的任何事項相關的職能委託給該政府或其官員。

(本條由1956年憲法第七修正案插入,理由是,儘管總統有權根據第258(1)條將中央政府職能委託給邦政府或其官員,但沒有相應的條款使邦長有權將邦政府職能委託給中央政府或其官員。這種法律上的漏洞被發現對執行邦內某些發展專案具有實際意義。建議透過新增第258A條來填補這一漏洞)

第259條。經1956年憲法第七修正案廢止。

第260條。印度政府可與不屬於印度領土的任何領土政府協商,承擔該領土政府所賦予的任何行政、立法或司法職能,但所有此類協議都應以現行有效的有關行使外國管轄權的法律為準,並受其管轄。

第261(1)條。在整個印度領土內,應給予中央政府和每個邦的公共行為、記錄和司法程式充分的信任和效力。

(2) 第(1)款提到的行為、記錄和程式的證明方式和條件,以及其效力的確定方式,應由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

(3) 印度領土任何地方的民事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或裁定,均可根據法律在該領土內任何地方執行。

第262條:關於水資源的爭端
第263條:關於邦之間的協調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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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印度憲法" (PDF). 印度政府, 印度法律和司法部. 2007年12月1日 [1950]. 存檔於 原始位置 (PDF) 於 2014-09-09. {{cite web}}: 未知引數 |deadurl= 被忽略 (|url-status= 建議) (幫助)
  • 維基文庫中的第十一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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