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合同法/臨時
合同是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為僱主工作; 為你的汽車或房子投保,甚至買一夸脫牛奶,都受合同法的約束。 雖然上面給出的三種情況都有各自的法律專門領域(分別是勞動法、保險法和消費者法),但它們都受一套基本原則的約束,這些原則通常被稱為“一般合同法”。 特定型別合同的專門領域的不斷發展導致了一些關於是否應該廢除這一一般部分的討論。 雖然在法律實踐中不太可能出現僅涉及此處概述的一般合同原則的案件,但應該強調的是,基本規則對於理解這些更高階的領域仍然至關重要。
在尋求對什麼是合同的定義時,美國《重述法》中給出的定義可以提供一個有用的起點
合同是指一項承諾或一組承諾,對於其違反,法律規定了補救措施,或者法律以某種方式承認其履行是一種義務。
這可以看作是給出三個相互關聯的要素
- 一項承諾
在英國法的語境下,這裡提到的承諾可能被認為具有誤導性。 經常(正確地)說,英國法不會對單純的承諾產生效力,需要達成協議或意見一致。 事實上,這僅僅是區分兩種型別的承諾,即那些確實產生和不產生法律義務的承諾。 因此,與另一半在晚上 7 點共進晚餐的承諾不產生任何法律義務——這只是一項“單純的”承諾——而以 5000 英鎊的價格向某人出售汽車的承諾則會產生法律義務。 - 該承諾產生的法律義務
這裡,英國合同法理論將 雙邊合同和 單邊合同區分開來。 一份 雙邊合同在雙方產生義務。 因此,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有義務將所售物品的所有權轉讓給買方,而買方有義務支付價款。 相反,一份 單邊合同只在一方產生義務。 因此,“如果你跑馬拉松,我將給你 100 英鎊”會對該陳述的做出者( 承諾人)產生法律義務,如果比賽被跑,他必須支付這筆錢,而對該陳述的接受者( 承諾人)而言,一開始就沒有義務跑比賽。 - 違反該義務的補救措施
在考慮補救措施的發展時,必須理解英國法中 普通法(通常簡稱為法)和 衡平法之間的根本區別。 在其歷史的大部分時間裡,英國有兩個獨立的法律體系並行運作,每個體系都有不同的規則。 一種由普通訴訟法院和國王法庭管理,被稱為“普通法”; 另一種由大法官在衡平法院主持,被稱為“衡平法”。 自 19 世紀的司法法案以來,這兩個體系一直由同一個法院管理,儘管它們仍然是獨立的學說體系。 對我們目前目的而言,最重要的是這兩個體系為違反合同制定了不同的補救措施,儘管其他適用於合同的衡平法規則將在出現時進行討論。
因此,本文必須討論的第一個問題是何時承諾會被視為產生法律義務,換句話說,合同的形成。 在轉向討論法律對違反的補救措施之前,在第三部分,必須在第二部分考慮什麼被認為是違反。 最後,第四部分旨在解決上面定義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這個主題通常被稱為“合同瑕疵”,涵蓋即使合同似乎產生了一種 prima facia 法律義務,但另一個因素——例如錯誤、欺詐或脅迫——介入使其合同無法執行的情況。
英國合同法有趣而複雜的方面之一是,它帶有兩種不同關於合同形成的觀念的印記,這兩種觀念源於英國法律史上的兩個不同時期。 一方面,大多數法律史學家一致認為,直到 19 世紀,英國合同的主要概念是作為交換機制:提供有價值的東西使人有權獲得回報(因此有權在法庭面前採取行動獲得它或其貨幣等值物)。 另一方面,當第一本合同教科書在 18 世紀後期和 19 世紀初開始編寫時——這是英國大學開始教授國家法的時代——作者從大陸作者那裡汲取靈感,特別是法國法學家波蒂耶和多馬特。 這些作者在其著作中發展了結構和思想,旨在描述法國合同法,其基礎主要是中世紀思想家發展起來的羅馬法。 因此,可以從這兩種觀念之間的衝突來解釋現代英國合同法理論的大部分內容——特別是關於合同是如何形成的。
法國作者發展出的偉大理論基礎被翻譯成英語,即意志理論(法語為l'autonomie de la volonté),根據該理論,合同的約束力或法律效力並非源於預期交換的完成,而是源於當事方之間形成的consensus ad idem:他們的意見一致,或者他們就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 描述這一想法的一種常用方式是,合同成為“當事方的法律”:當事方決定形成的彼此之間的義務,具有與刑事禁令相同的約束力。
如果考慮到 贈與(贈送禮物的法律術語),這種觀念與傳統的英國交換概念之間的衝突就會變得清晰。 在法國法中,這構成了一份合同:當事方之間就誰向誰贈送什麼達成了一致。 另一方面,英國法不承認贈與是一種合同:它不是交換,而是一項單純的贈與,因此,根據上面的邏輯, 受贈人(接受禮物的人)沒有合同權利要求贈與人任何東西:她沒有給予任何回報。
然而,儘管存在這些差異,英國法仍然聲稱其基礎是當事方同意的至高無上,即他們的意圖。 因此,這是合同形成必須檢查的第一個要素。 之後,將考慮這種意圖必須以何種形式表達,然後轉向承諾的有效性問題:法律期望什麼才能使以規定形式做出的承諾在法律上具有可執行力。 最後,在本節中,將考慮合同關係和第三方問題:義務和權利從承諾中產生,超出承諾人和承諾人之間簡單配對的情況。
也許在試圖確定締約方意圖時,最困難和最重要的方面是證明問題:如何確定締約方在合同形成時的內心想法。 在試圖找到這個問題的令人滿意和實用的答案時,傳統上區分了客觀意圖和主觀意圖。
主觀意圖是用來描述通常理解的意圖概念的術語——個人的內在動機。 很明顯,這將非常難以達到法庭所期望的證明標準:在與合同相關的事件中(事實上,在刑事法以外的任何情況下),這種證明標準是可能性平衡,或者是否可以超過 50% 確定(從總體上來說)提出的證據證明了試圖從其中得出結論。 顯然,要確定另一個人的內心心理運作,這將非常困難。
相比之下, 客觀意圖的概念用來描述人們可以從當事方的行為推斷出他們的意圖的想法。 換句話說,用來確定客觀意圖的問題不是“當事方頭腦裡發生了什麼”,而是“對他們行為的合理、普通觀察者會認為他們的意圖是什麼”。 這種假設的外部觀察者的位置實際上是法庭試圖確定當事方意圖的位置,因此,這種客觀意圖的概念被用作法律測試。 一件很好地說明了這個想法的案例是史密斯訴休斯案。
| 史密斯訴休斯(1871)LR 6 QB 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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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相當複雜的 19 世紀案件涉及 原告(在當時的法律詞彙中被稱為原告)向 被告出售一些燕麥,被告擁有幾間馬廄。 被告在檢視樣品後購買了燕麥,對他來說,燕麥是陳燕麥非常重要(新收割的燕麥會導致馬的消化問題)。 後來,發現燕麥並非像人們認為的那樣,足夠陳舊,不適合馬匹。 因此,被告拒絕支付約定的燕麥價格,並被原告起訴。 本案例引發了一些重要問題,但只有一個與當前討論相關。在女王法庭部門的三位法官中,一位(首席法官科克伯恩)做出的判決與我們現在的話題無關。另外兩位(漢南法官和布萊克本法官)在部分判決中試圖在被告同意接受燕麥時,認為燕麥是陳舊的,以及被告同意接受燕麥時,認為原告正在簽訂出售陳舊燕麥的合同,這兩者之間做出微妙的區分。換句話說,本案引發的關鍵問題是,被告是否相信原告保證燕麥足夠陳舊,可以安全地餵給他的馬匹。 此時需要注意的判決的關鍵點是,這種信念是如何評估的:原告的行為是否足以讓處於被告位置的合理人認為他在提供出售陳舊燕麥?換句話說,我們在這裡看到了對被稱為客觀意圖測試的經典應用。 |
同樣,在 *Thake v. Maurice*([1984] 2 All ER 513)一案中,外科醫生保證結紮手術會使人“不可逆轉地不育”,被認定客觀上意味著這是他簽約要產生的結果。當雖然手術過程執行得當,但原告的妻子懷孕時,法院認定外科醫生違反了他的義務,因為根據客觀解釋,他違反了義務。
在討論了構成訂立合同意圖的問題後,我們現在必須將注意力轉向任何合同必須採取的以使其被視為有效的形式。第一個主要要求是存在要約:一項宣告,陳述了潛在的承諾人願意受約束的條款。這必須伴隨著承諾人的無條件承諾。一個關於這些概念的有用案例是 *Moran v. University College Salford*。
| Moran v. University College Salford (2) (1994) ELR 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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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描述將隨後提供。 |
現在需要更詳細地考慮這兩個概念,以便將它們與其他形式的具有法律意義的陳述區分開來。之後將討論對這些概念提出的批評以及可能出現的困難。
要約和“要約邀請”
承諾和反要約
要約和承諾的簡單困難
對價是合同有效必須滿足的要求。為了使承諾可以作為合同執行,必須提供一些東西(一些對價)來換取該承諾。換句話說,承諾人應該獲得一些好處或利益,或者承諾人必須遭受一些損失。英國合同法的一般規則是,沒有對價,合同將被視為無效,或者更準確地說,根本不會締結合同。
對價理論是一個傳統的概念,它存在於英國和普通法中幾個世紀。實際上,它代表了合同法的主要支柱之一。與此同時,對價要求也一直受到持續而強烈的批評。因此,假設法律上的任何重大變化都應在有充分的理由時才啟動,我們需要調查這些批評的原因,並評估這些批評是否足以要求進行審查。
似乎保留對價理論的主要論據是其傳統性質,以及它是英國合同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反對者正確地指出,大陸法系沒有這個理論也運作良好。對價理論不存在於蘇格蘭、德國、法國、義大利、西班牙和瑞士的法律體系中。在南非、日本或俄羅斯等國家也找不到它。